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智字第4號
原 告 甲○○○○○○○○ ○○○○○○○○○○○(日商愛德萬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被 告 丙○○○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