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應補 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 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楊怡芯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 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證據欄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楊怡芯對 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條件之查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 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已符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肇 事責任,被告雖非故意犯罪,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造 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並無前科,且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新竹 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 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