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9年度,95號
SCDM,99,審竹簡,95,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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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竟輕率故買之,持有贓物之時間僅數 日即遭警查獲,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犯罪手段、 目的,及衡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17巷11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461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古芯楹(另行偵辦)於民 國98年11月5日12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苗栗西湖休息站 停車場,出售與其之勞力士廠牌女用鑽錶、翡翠鑽戒各1 只 ,係他人不法所得之贓物(係謝標炳潘添貴徐彬、郭勝 安等人涉嫌共同於98年11月1日17時13 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257 號,向甲○○強盜所得;謝標炳潘添貴徐彬郭勝安等人涉犯之強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故買之。嗣經警循線於 98年11月6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25號前查 獲,並扣得乙○○持有之上開勞力士廠牌女用鑽錶、翡翠鑽 戒各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古芯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潘添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案之勞力士廠牌女用鑽錶、翡翠鑽戒各1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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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