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17號
KSDM,91,訴,417,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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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詠耀有限公司支付民國八十六年八至十月份薪資表上偽造之「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印文各壹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印文各壹個、「林獻發」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在報章上見吳坤鴻(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刊登以代辦銀 行信用卡及身分證保證服務之廣告,即與之聯絡,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與民族路口一泡沬紅茶店內見面,吳坤鴻自稱係「張先生」可代辦信用卡,但 需要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表等文件,如申請到金卡之信用卡,信 用額度金額押一半佣金,如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押七萬五千元,另加手續 費一萬一千元,合計要給八萬元,甲○○答以急需用錢,這樣太慢等語,吳坤鴻 則問甲○○有無房屋,甲○○則以有一棟房屋應答,吳坤鴻告訴甲○○可以用房 屋所有權狀申請信用貸款,甲○○遂與吳坤鴻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隔二日後,二人約定在高雄市○○○路八十九巷十六號吳坤 鴻營業處所見面,屆時吳坤鴻即在該營業處所,持其在不詳時間、處所委託不知 情之某刻印者所偽造之「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印章各一枚,蓋在關於甲 ○○服務證明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印文各一枚,並 偽造林獻發之署押一枚,並蓋在詠耀有限公司支付八十六年八至十月份薪資表上 ,偽造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印文各一枚,另以打字方式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度),旋將偽造甲○○詠耀有限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之員 工職務證明書、詠耀有限公司支付八十六年八至十月份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後交付甲○○收受,再由甲○○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連同其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行使,辦理信用貸款,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貸得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及中興商業銀行,嗣因吳坤鴻甲○○就該貸款數額之 分配問題發生爭執,經甲○○之妻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持詠耀有限公司薪資表、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其 所有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向中興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貸得六十萬元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原先是吳坤鴻表示可以幫我辦 理信用卡,後來因為我們爭執報酬,所以我沒有給他辦理,他就強押我,妨害我



的自由,後來我就用我的房屋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扣繳憑單是我有在某家打水的 公司上班,該公司後來有給我扣繳憑單,薪資表是吳坤鴻與我一起去銀行時,放 在資料袋拿給我的,在八十五年間分別在兩家公司工作,全年度薪資各有四十幾 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詠耀有限公司薪資表、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等書類,均係偽造之私 文書,非屬真正等情,已經證人即詠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獻發於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訊中證述明 確,並經提示詠耀有限公司及林獻發印文各一個,另提出詠耀有限公司其他真 正之員工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薪資表各一份附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 三八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七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對其上之 印文與薪資扣繳憑單,薪資表之格式,均與本案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表及員 工職務證明書不符,足證本案上開扣繳憑單、薪資表、員工職務證明書,以及 「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之印文均屬偽造無訛。(二)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吳坤鴻 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確有持本案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表、員工職 務證明書等文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貸信用 貸款,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貸得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該 案之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件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 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興民授字第一三三號函一份以及所附之調查表、甲○ ○、身分證、戶口名簿、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等文件附於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卷內可參(第五十一頁),另薪 資表附於警卷內可證(見警卷第二十二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在八十五年間受僱於某二家打水公司,全年度之薪資各四十餘萬元等 語,是被告甲○○在八十五年間未任職於詠耀有限公司,堪以認定,被告甲○ ○既未於詠耀有限公司任職,猶持詠耀有限公司扣繳憑單、薪資表、員工職務 證明書等文書向中興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其明知前開文書皆為偽造,並持以行 使,至為明確,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 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前開偽造之薪資表、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卷可按 ,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偽造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係關於被告甲○○服務於詠耀有限公司之 證明書,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甲○○夥同吳坤鴻 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詠耀有限公司支付八十六年八至十月份薪資表、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中興商業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詠耀公司、林獻 發,及中興商業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委託不知情之刻 印者偽造「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之印章各一個,係間接正犯。其以偽造 之印章偽造「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之印文,另偽造林獻發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更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吳坤 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 二罪,係一行使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偽造他人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文件 ,並持以向中興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惡性不輕,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 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偽造之「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印章各一個,雖未扣押,但不 能證明已滅失,偽造之詠耀有限公司支付八十六年八至十月份薪資表上偽造之「 詠耀有限公司」、「林獻發」印文各一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詠 耀有限公司」、「林獻發」印文各一個、「林獻發」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詠耀有限公司支付八十六 年八至十月份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已交付中興商業銀行 ,已非被告甲○○及共犯吳坤鴻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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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