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1號
SCDM,98,易,241,201001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8年6 月25日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印度籍 男子卜項、陳焜城盧廷柯之財物得手。嗣於98年9 月30日 15時許,其2 人得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線後準備離開之 際,為該工地工人李忠義發現後報警逮捕乙○○,並扣得1. 6MM 電線9 捆,甲○○則乘隙逃逸。嗣乙○○在未有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下如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 前,即向員警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卜項、陳焜城盧廷柯及證



人韋瑜杰、李忠義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源企業社販售物品登記簿列印資料各1 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新光大道建築工地竊 案現場模擬照片13張、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 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固未扣案,惟該工具既能毀壞 電線,其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就前揭竊盜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本件被 告經查獲後,於警詢時,被告因警方詢問是否另涉他案,而 主動供出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警方始發覺 上開竊案之行為人係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范振原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是警方於 被告供認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前,並未發覺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 首要件,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之前科,且年輕體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 ,即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所犯為數罪併 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又被告與甲○○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係共犯甲○○所有,且係供犯本 案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復已丟棄等情,業據 被告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復因該器具並非 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2 次竊盜前科罪,甫於98年6 月26 執行完畢出所後,又犯再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 毫無改過遷善之意,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等情,而 併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 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 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 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 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有2 次竊盜前科,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罪之習慣, 然本案3 次竊盜犯行情節尚非重大,而本案前揭刑罰,能否 遽認仍不足以收教化之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無 斟酌之餘地;矧本件附表編號1 、3 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 被告又自首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足徵表被告非無悛悔之 忱,歷上本件刑罰之執行,應非不能期待其戢止為非,無再 犯之虞。總括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 斷,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因認本



案尚無應對被告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行 竊 方 式 │ 被 害 人 │涉犯法條 │附 註│
├──┼──────┼───────┼─────────┼───────┼─────┼────┤
│ 1 │98.09.29 │新竹市○○路2 │乙○○把風,甲○○│印度籍男子卜項│刑法第320 │ │
│ │7 時15分 │段738 號愛丁堡│持自備萬能鑰匙撬開│ │條 │ │




│ │ │汽車旅館前 │車號MKO-375 號重型│ │ │ │
│ │ │ │機車電門,得手後,│ │ │ │
│ │ │ │供2 人代步使用。 │ │ │ │
├──┼──────┼───────┼─────────┼───────┼─────┼────┤
│ 2 │98.09.30 │新竹市○○路42│乙○○、甲○○共同│陳焜城 │刑法第321 │自首 │
│ │凌晨2 時許 │巷旁新光大道建│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條第1 項第│ │
│ │ │築工地 │MKO-375 號機車至新│ │3 款 │ │
│ │ │ │竹市○○街42巷旁之│ │ │ │
│ │ │ │新光大道建築工地,│ │ │ │
│ │ │ │由乙○○把風,彭士│ │ │ │
│ │ │ │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 │ │
│ │ │ │之老虎鉗1 支(未扣│ │ │ │
│ │ │ │案)進入該工地3 、│ │ │ │
│ │ │ │4 樓竊取屋內配置之│ │ │ │
│ │ │ │電線,共竊得3MM 電│ │ │ │
│ │ │ │線6 捆、5. 5MM電線│ │ │ │
│ │ │ │41捆、2MM 電線12捆│ │ │ │
│ │ │ │等物得手。隨即以上│ │ │ │
│ │ │ │開機車載往新竹市光│ │ │ │
│ │ │ │復路1 段108 巷5 之│ │ │ │
│ │ │ │5號 「東源企業社」│ │ │ │
│ │ │ │,並以新臺幣624 元│ │ │ │
│ │ │ │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資源回收商韋瑜杰│ │ │ │
│ │ │ │。 │ │ │ │
├──┼──────┼───────┼─────────┼───────┼─────┼────┤
│ 3 │98.09.30 │新竹縣竹北市嘉│由乙○○把風,彭士│盧廷柯 │刑法第321 │ │
│ │14時許 │豐五路與六家一│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條第1 項第│ │
│ │ │路口深耕禾風建│之老虎鉗1 支(未扣│ │3 款 │ │
│ │ │築工地 │案)進入該工地9 、│ │ │ │
│ │ │ │10 樓 剪取屋內配電│ │ │ │
│ │ │ │箱之電線,共竊得1.│ │ │ │
│ │ │ │6MM 電線9 捆得手。│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