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20時12分許 ,進入位在新竹市○區○○街18號「震旦通訊行」,請店員 代為繳納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 話通訊費用,店員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由店員丙○○外出 至附近代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行繳納。甲○○ 則留在店內詢問及瀏覽店內陳設之行動電話手機及相關贈品 。甲○○於20時33分許,自櫃臺起身至店門旁之贈品區拿取 一皮包,走向櫃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左手將皮包 拿給店員乙○○假借詢問,然後乘此店員分散注意之際,右 手偷偷朝其身體所在位置之右前方即櫃臺外側竊取乙○○所 有,放置該處廠牌為SONY ERICSSON 、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起訴書手機序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 業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0000000000 00000 )之黑色手機,並立即放入自己右邊褲袋內,約1 分 鐘後,甲○○從容離開門市,嗣後乙○○發現其手機不見,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察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 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 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 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 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 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 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乙○○之指訴及證述、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97年11月19日「震旦通訊行」內之監視錄影光碟 乙片及翻拍照片4 張、98年4 月16日偵查中勘驗光碟筆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辯稱:我並沒有偷乙○○的手機,當天晚上我確實因為 手機有問題所以到震旦通訊行,後來我有拿贈品包包來看, 本來想跟他們買,所以有拿黑色錢包出來,但因為店員說只 送不賣,所以我就把錢包收進牛仔褲口袋,監視器拍到的畫 面我放進牛仔褲口袋的是我的黑色錢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僅爭執告 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97年11月19日新竹市○區○○街18號 「震旦通訊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係偽造的,其餘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經查,惟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 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 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 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查卷附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勘驗結果認其錄影時間連續,雖光碟偶有停頓1 至2 秒,但仍可見其畫面之連續性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是以本院認定扣
案光碟未經剪接變造,得以之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得 採為證據。
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甲○○於97年11月19日晚上8 時12分許有至新竹市○ 區○○街18號「震旦通訊行」,並請店員丙○○代至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一中正門市繳納電信費,被告則 在震旦通訊行店內等候,等候期間並拿起店內展示之包包 試背,而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35秒站立櫃臺前方以左手拿 包包,右手至櫃臺上拿黑色物品,於晚上8 時33分36秒將 該黑色物品放入其牛仔褲右邊口袋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 認外,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局部放大,此有勘驗結果、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60470號函暨所 附局部放大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至第 30頁、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又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 稱:97年11月19日在震旦通訊行遺失的手機是SONY ERICS SON 廠牌,型號是K530,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黑色手機,偵訊時跟檢察官所說的序號是錯的,手機丟掉 的時候內有2 張SIM 卡,1 張是威寶電信的門號,1 張是 遠傳電信的門號,其中0000000000號的遠傳門號比較常用 ,但在98年9 月已經轉到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的000000 0000號門號在手機不見後2 、3 個月就停用沒在復話,97 年11月19日當天我是把手機放在店門口進來櫃臺右邊桌上 ,因為當天我在玩印表機,但有客人進來,所以我就隨手 放在那邊,當天被告是到店內要繳臺灣大哥大的電信費, 因為我們沒有代收臺灣大哥大的電信費,所以就請店內小 姐幫被告去補單,被告留在店內東看西看,後來店內小姐 補完單向被告收取電信費,然後向她介紹手機,但他並沒 有購買意願,只問我們贈品可否送他,然後她就把1個 贈 品包包拿高高給我看,然後趁機將我放在櫃臺電腦螢幕後 方的手機拿走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654 號卷第26頁至第
28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然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亦證述:因為我察覺手機不見調閱店裡錄影帶發現,所 以詢問店裡其他小姐,知道被告曾經到店裡申請臺灣大哥 大門號,有留下資料,調閱資料才知道被告姓名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654 號卷第27頁),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於 97年11月19日晚上8 時33分35秒至同分36秒在震旦通訊行 店內將櫃臺上物品放入其牛仔褲口袋之錄影畫面,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局部放大,由該局函覆所附放大 照片觀之,僅可看出被告所拿取置入牛仔褲口袋的物品係 黑色的、長方形,但影像無法看出該物品為何物等情,有 該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60470號函暨所附局部放 大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另本 院當庭測量被告所辯當天所拿其所有黑色皮包大小並拍攝 被告以右手拿該黑色皮包之樣子,測量結果:該皮包長為 10.2公分、寬為6.7 公分;而依拍攝照片所示:被告將該 黑色皮包拿在手中,手心朝下,則第3 人肉眼目視僅可看 見該黑色皮包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則告訴人即 證人乙○○人並未目擊被告行竊過程,而錄影監視畫面亦 無法確認被告在震旦通訊行店內櫃臺上拿取置入牛仔褲口 袋之黑色物品係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手機,無從憑告 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逕認被告於97年 11月19日晚上8 時33分35秒至同分36秒在震旦通訊行店內 將櫃臺上黑色物品置入其牛仔褲口袋係竊取告訴人乙○○ 之上開手機。
⒊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僅可證明被告有於97年9 月29日申 請行動電話之事實;而公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依據告訴人 乙○○所為陳報其遭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最近6 個月之通聯紀錄(逾6 個月部分無從查詢 ),上開公司均函覆無通聯紀錄等情,有各該查詢函覆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是以前揭臺灣 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函覆資料均無從證 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案件。
⒊另被告請求傳喚林奕臻、王雅玲到庭,欲證明當時震旦通 訊行當班情形,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楊朝虎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