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0號
SCDM,98,易,190,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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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
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其弟弟李茂財與甲○○間房屋拆除損鄰糾紛,而 與甲○○間發生數次口角。甲○○於民國97年7 月12日上午 某時,協同其妻陳蘭蕙前往新竹市○○○路50巷30號前,拍 攝房屋毀損照片時,偶遇李茂財妻子吳燕玉,及乙○○與其 家人正要出門。乙○○臨出門之際,復與甲○○就前開糾紛 起口角,甲○○乃持攝影器材開始拍攝乙○○及其所駕駛汽 車牌照,致乙○○因而心生不悅,進而與甲○○互有拉扯。 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甲○○表示要離開前往警局報案,並 往所騎乘車牌號碼BMY-332 號重型機車停放處走去,乙○○ 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甲○○後方以其雙手環繞勒住甲 ○○頸部,阻止甲○○牽車,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甲○○ 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陳蘭蕙見狀後出聲制止,並以安全帽 頂乙○○身體,甲○○則以身體扭動抵抗,乙○○始鬆手, 甲○○即趁隙騎上機車。乙○○接續前妨害自由犯意,跳上 甲○○騎乘機車後座,且自甲○○後方以其雙手環繞勒住甲 ○○頸部,以此強暴方式,阻撓甲○○離去之權利。嗣因甲 ○○以身體扭動反抗,及陳蘭蕙出聲制止,暨乙○○弟媳吳 燕玉勸阻,乙○○始行鬆手,甲○○並搭載其妻離去。甲○ ○離去後即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在事發 前伊與告訴人甲○○即因拆屋糾紛發生數次的口角,當天伊 全家要出門赴約,告訴人在樓下碰到伊太太,跟我們嗆聲要 我們節制一點,我們聽到後就跟他理論,告訴人太太看到我 們在爭吵,就叫告訴人把照相機拿出來照,告訴人就開始照 相,伊說要照大家就來照,後來告訴人照伊汽車及機車的車 牌及門牌,伊當時就不准告訴人再照下去,怕告訴人會拿這 些資料去報復,伊就開始跟告訴人搶照相機,希望告訴人照 的影像能夠去除掉,在過程中有拉扯。後來大家都要說要去 警察局報案,所以伊表示伊也要去報案,那就一起去。伊坐 在告訴人機車後座,用雙手抱住告訴人雙肩,因為他已發動 車子,尚未行駛,伊怕他一加油伊會往後倒,所以伊要抱住 他,告訴人不舒服就馬上把伊推開,他認為不需要載伊去, 告訴人沒有同意伊坐上他機車後座。伊當初只是很氣憤,也 搶不到照相機,所以告訴人要報案,伊想大家一起報案,不 是要阻止告訴人離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
⒈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伊與被告弟弟的房屋有糾 紛,之前有電話聯繫補償的問題,伊於97年7 月12日當 日攜帶數位相機,與其妻陳蘭蕙在勘查欲改建之土地( 即原門牌號碼新竹市建功二號50巷30號建物坐落土地) 時,當場被告除有拉扯動作外,還用言語挑釁被告說要 伊趕快報警。被告自稱是現行犯,叫我們報警抓他。嗣 於同日10時15分許,伊欲駕駛車牌號碼BMY ─332 號重 型機車離去時,被告突然跳上伊機車後座,伸出右手假 裝搭肩,後來接著又伸出左手用雙手勒住伊的脖子,讓 伊無法離開現場,被告總共用雙手手肘纏繞伊的脖子2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20─23頁)。 ⒉復於本院證述:伊於97年7 月12日早上與其妻前往新竹 市○○○路50巷30號附近,勘查建地。建地上原本是平



房,我們後來將它拆除,拆除完畢後,對方表示拆除的 過程當中,有毀損到被告弟弟李茂財部分房屋,所以伊 前往拍照對方房屋毀損部分,以釐清之後一些糾紛,損 毀證據等等。當時先碰到李茂財的太太,也就是被告的 弟媳。之後才碰到被告、被告的太太。伊在這天之前, 因為房屋毀損的事情也與被告起一些口角。當日伊先與 被告太太起口角,被告就用他的身體一直靠近伊,伊就 用數位相機以拍攝影片的動作拍被告,因為伊覺得被告 已經危害伊人身自由。另被告在言語上有說要跟伊一起 拍照,並且用他的肚子一直頂伊的身體。伊請被告不要 靠近,當時伊太太也在旁邊阻止,被告仍然沒有停止, 持續一分鐘多。後來伊想要離開,伊有告訴被告伊要離 開,並表示要去報警。伊走過去要去騎機車,尚未上車 要發動機車之前,被告從伊的後方,用他的左手環住伊 的脖子,被告的右手往前伸展與左手環繞,以此方式勒 住伊的脖子,伊身體扭動,並且用伊的身體把他推擠往 後,伊掙脫之後騎上機車,騎車一小段路後,被告就跳 上機車後座,並且又與前開相同方式勒1 次伊的脖子, 伊與第1 次一樣反抗,並向被告說『你下車,我要去報 警』,並且身體扭動,並且用伊的身體把他推擠往後, 被告說「我跟你一起去報警」。當時我太太也是叫被告 下車,被告才鬆開手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9頁) 。
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妻子陳蘭蕙
⒈於偵查中證述:事發當天伊與其先生即告訴人因拆房子 問題找吳燕玉,之前因為拆房子問題與被告有不愉快。 當天被告出現,告訴人叫伊趕快離開,被告衝到告訴人 面前用他的肚子頂告訴人的肚子,並且用雙手勾住告訴 人的脖子、肩膀,一直嘻嘻哈哈,伊叫被告離開,被告 不為所動。後來我們要離開,還沒坐上機車,被告突然 在用雙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伊牽好機車叫告訴人趕快 上車,被告跳上機車再一次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伊大喊 請被告離開,之後我們才離開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 38─39頁)。
⒉於本院另案中證述:97年7 月12日上午伊與告訴人在新 竹市○○○路50巷30號前與被告發生衝突。當天因為房 子的糾紛,我們隔壁的房子是被告弟弟的房子,我們當 天去現場釐清牆壁的問題,還沒有釐清問題前,被告就 出現了,告訴人看到他,叫伊趕快離開,伊也有跟隔壁 的屋主就是被告的弟媳說這是我們之間的問題,如果被



告在場,伊就不想再跟被告的弟媳講,意思請被告不要 來擾亂。後來我們離開屋子,被告先用肚子一直頂告訴 人,還用手勾告訴人的肩膀,一直用他身體的力量壓告 訴人,告訴人把被告的手拉開,他還是繼續做這樣的行 為,然後被告將對象轉向伊。告訴人很生氣,說要報警 ,被告說他自己是現行犯,等警察到了,他這個現行犯 就不在現場。因為機車是停放在房子附近,被告就轉向 告訴人,又要勾住告訴人,伊趁機就趕快去牽車,在伊 去牽車的同時,被告用雙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伊當場 跟告訴人都有大喊被告勒告訴人,伊用安全帽頂住被告 ,換告訴人坐在機車上面,突然被告跳上告訴人的車子 ,又再一次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後來伊大叫叫被告走開 ,被告弟媳才走過來跟被告說伊有身孕,叫被告不要讓 伊這麼激動,後來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98審易273 第37-38 頁)之證述情節,告訴人與證人陳蕙蘭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前開陳述 ,應非杜撰,而堪採信。。
㈢參以證人即被告太太陳貴英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告訴 人有對伊叫囂「叫你老公自制一點,我沒在怕事」,告 訴人妻子陳蘭蕙叫告訴人拿出相機拍照,被告說要拍照 ,就手搭著告訴人的肩膀比YA,告訴人拿相機到處拍說 要報警,被告有說要報警一起去,伊女兒在旁邊有見到 告訴人太太拿包包打被告,告訴人及其妻子一直尖叫, 聲音很大聲,伊的女兒一直哭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證人吳燕玉則於偵查中證述:事發當時伊有在現場,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被告女兒在,場面混亂。告 訴人在照相,被告比YA,伊聽到告訴人要騎機車去報警 ,告訴人太太拿包包一直打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 );及觀諸被告復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當日確實因被告弟 弟房子與告訴人間拆屋糾紛起口角,並與告訴人有一些 肢體接觸,且於明知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報警之際, 復跳上告訴人機車後座等情以觀,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間確實有因拆屋糾紛互起口角,並進而有肢體接觸及 相互拉扯,益徵當時雙方情緒均處於生氣憤怒之狀況。 而被告在告訴人已經表明要騎車離去報警時,復以其雙 手自告訴人後方環繞告訴人頸部2 次等情,被告此舉應 係為阻止告訴人之離去之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坐 上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要跟告訴人一起去報案,並非阻 止告訴人離去,尚無可採。
㈣至證人陳貴英吳燕玉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除前



開證述內容外,其餘均未看見等語,惟復均表示因為當 時在安撫被告女兒所以沒看見等語,則證人前開證述內 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於本院證述: 被告第1 次自其後方以雙手環繞勒住告訴人脖子時,陳 蕙蘭有以包包敲打被告、第2 次陳蕙蘭則以安全帽敲打 被告乙節,與陳蕙蘭於本院另案中證述:伊有以包包打 被告是被告突然用左手勾住伊的脖子,拉近他的身體然 後抱住伊,被告的這個動作是突然的,伊來不及反應, 伊用雙手就把被告推開,伊還要被告不要靠近伊,並叫 他走開,但是被告還是嘻嘻哈哈的,雙手要靠近伊,後 來伊用包包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不同部分, 自應以證人陳蘭蕙前開證述為可採。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本院認尚不影響告訴人其餘指訴及證述內容可信性, 附此敘明。
㈤綜上告訴人指述、證述內容,及證人陳蘭蕙陳貴英吳燕玉證述情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早上因拆屋 糾紛發生口角,告訴人乃持攝影器材開始拍攝被告及被 告所駕駛汽車牌照,被告因心生不悅而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嗣告訴人表示將要離去並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以妨 害自由之意,先後2 次以雙手圍繞勒住告訴人頸部,以 此強暴方式,阻撓告訴人之去向,妨害告訴人離去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 告對於告訴人甲○○2 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先後為之,亦應包 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胞弟與告訴人間鄰損糾紛,於告訴人前往現 場拍照蒐證之際,不知應和平力勸解決爭議,竟捲入前開紛 爭中,進而與告訴人起口角。又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再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導致雙方心結更甚,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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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