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960號
SCDM,98,審訴,960,201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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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7號
),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陳金福)於民國90年10月至95年4 月間任職址 設於臺南市○○區○○路一段639 巷15號之精緻乳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緻公司),負責推展銷售貨物及代收取貨款 等相關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於94年8 月30日,將其業務上持有 於94年7 月28日在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4號振昌藥 局內,向該藥局負責人陳振發所收取用以支付精緻公司貨款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存入其名下位於臺北縣淡水鎮○○ 路63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內,並於94年8 月31日兌現,以此方式將上開票款變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精緻公司人員查帳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精緻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 白承認。
(二)告訴人精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振昌藥局負責人陳振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94年7 月28日向其收取用以支付精緻 公司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之事實。




(四)振昌藥局出貨記錄表2紙、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紙、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8年3 月30日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1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4月22日淡一信剛字 第981978-1號函及附件各1份,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業務員,竟侵占客戶繳納之款項,影響客 戶及公司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已知悔悟,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 年7月4 日公佈,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本罪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形,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84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票 號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陳振發│94.8.31 │QL0000000 │新臺幣2萬 │臺北國際商│
│ │ │ │2,660元 │業銀行(現│
│ │ │ │ │為永豐商業│
│ │ │ │ │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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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