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234號
SCDM,98,審訴,234,201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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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3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患有慢性憂鬱症、解離性身分、邊緣性人格等疾病 ,致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低。其於民 國97年12月8 日晚上11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338 號「 頂好超市」內,見甲○○獨自1 人在超市內購物不諳出口, 乃上前與甲○○講話,嗣甲○○乃與乙○○一同步出超市門 口,並往甲○○所有停放在新竹市○○路346 號前、車牌號 碼2022─PM號自用小客車方向前進,乙○○亦隨之在後,迨 甲○○坐上駕駛座後,乙○○亦坐上副駕駛座,要求甲○○ 搭載其前往新竹市○○路○○道五路附近,甲○○稱不順路 無法搭載,乙○○即改稱至附近之新竹市○○路245 號前即 可,甲○○遂應允之。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搶奪犯意,趁甲○○甫停車在北大路245 號前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奪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後座之紅色皮包1 只,得手後,旋即開車門往外逃逸,甲○○立刻下車追趕, 始將乙○○攔下,並詢問乙○○為何要搶奪其皮包後,即將 上開皮包取回,而甲○○因擔心乙○○另有共犯即開車迅速 離開,並聯絡友人楊世模,由楊世模陪同甲○○回到遭搶地 點及頂好超市前察看,發現乙○○在頂好超市前徘徊,即於 翌日(9 日)凌晨0 時45分許報警處理而查獲,始知上情。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 月 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李雅芳位於新竹市○○街2巷6號前 所擺設之雜貨攤位前閒逛雜物,乘李雅芳轉身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按摩棒1支(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迅速離開 現場。李雅芳轉身發現攤位上按摩棒短少1 支時,隨即四處 察看,見乙○○往前走去,立即上前攔下並在其手提袋內發 現按摩棒1支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搶奪罪、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 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遭搶奪之情 節。
(三)告訴人李雅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遭竊之情節 。
(四)證人楊世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接獲告訴人甲 ○○來電告知遭搶劫,即陪同告訴人回到遭搶地點及頂好 超市察看,並在頂好超市前發現被告乙○○而報警處理之 事實。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李坤峰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足資佐證被告之搶 奪犯行。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張坤泉製作之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李雅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足資佐證被告之竊盜犯行。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 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 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 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 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 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1次搶奪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 神科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 因患有慢性憂鬱症、解離性身分、邊緣性人格等疾病,屬 於典型的解離人格症狀,此為解離自我認同障礙(多重人 格)之人格上問題,係解離性身分疾患,故本件犯搶奪案 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意即搶奪時應為解離狀態的行為問題 ,屬於刑法第19條所描述的其他心智缺陷上的人格疾患, 即自身當時的行為能力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 力相對減弱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8年 11月26日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9至92頁)。故被告乙○○於上開搶奪、竊盜犯行當時 對於外界事物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等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有相對減弱,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自幼遭受親人所施予之身心上傷害、 及長又受婚姻暴力,致精神狀況不佳,患有上述精神上之 疾病,且先後自殺多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 7 月16日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至58頁),處境甚值同情,本件雖復為搶奪告訴人甲○ ○及竊取告訴人李雅芳之財物,致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 害,惟念其搶奪及竊盜之手段均尚稱平和、竊取之按摩棒 1 支價值不高且所奪取及竊取之財物分別已由告訴人甲○ ○取回及發還與告訴人李雅芳,對於告訴人等所生危害尚 輕,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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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