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6年度,57號
CPEM,106,竹東原交簡,57,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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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90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祖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 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林祖蕾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0鄰那羅140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蕾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10分許止,在 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附近之公務車上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返回新竹縣 竹東鎮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 人馮淑娟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東寧路與商華街口時,不慎撞及洪育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對林祖蕾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祖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淑娟洪育慈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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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