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1348號
SCDM,98,審竹簡,1348,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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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明知坐落在新竹市○區○○路75號之甲○○○○○於 民國74年8 月19日業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公告為第三級古蹟, 竟於98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至甲○○○○○外攤販 處飲用黑啤酒6 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進入甲○○○○○內,竟基於毀損 之故意,先徒手打破一樓廁所儲物間門扇之玻璃,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復接續上開毀損之故意, 至甲○○○○○後殿,爬上神桌後,毀損神桌上都城隍廟夫 人桌面玻璃、神椅、神龕周遭玻璃門;都城隍廟夫人(大) 神尊面部、神服、帽子、都城隍廟夫人(小)神龕周遭玻璃 門等甲○○○○○之附屬設施。嗣經甲○○○○○內職員黃 世芳當場目擊且予以制止並請該廟內同事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世芳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目擊被告丙○○毀損甲○○○○○一樓廁所儲 物間門扇之玻璃及附屬設施之情節。
(三)被告丙○○於案發時雖有飲酒,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吳碩庭製作之偵查報告所提及: 丙○○疑似酒後毀損上述物品(見偵查卷第4 頁)等情節 相符。惟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 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 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 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 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 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 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



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含量 為每公升0.7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8頁),再依卷附之「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 及其對人的影響」說明,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尚未達每 公升0.714 毫克時,並不會呈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 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及感覺障礙之較一般人精神狀態有 減弱之現象,且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僅呈比較不清醒 ,業據證人黃世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44頁),是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 均有意識,難認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四)臺閩地區古蹟一覽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 12張、新竹市文化局98年9月14日竹市文資字第098000369 6號函1份及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證1 紙附卷可參。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附屬設 施罪。又被告先後毀損甲○○○○○一樓廁所儲物間門扇之 玻璃及附屬設施之犯行,顯係以單一之毀損意思接續進行, 其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 犯,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罪處 斷。原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之關係,然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宜,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毀損甲○○ ○○○之廁所玻璃及附屬設施群係因一時酒後失態,暨其犯 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該附屬設施群受損程度尚屬輕微,業已 全數修復,有新竹市文化局98年9月14日竹市文資字第09800 03696號函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35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71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 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3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 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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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