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夜間至次日凌晨某時間,被 害人庚○○、柯素珍等二人並未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十四號 (起訴書誤載為 五十四號)內毆打被告,竟意圖使被害人庚○○、柯素珍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具狀對其二人提出傷害之告訴,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本案展開偵查,嗣經調查始發現上情,而被害人庚○○、柯素珍二人被訴 傷害部分,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 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 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誣告罪行,係以被害人庚○○、柯素珍於上開傷害偵查案 件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丁○○○、被告之兄己○○、被告之嫂丙○○等 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僅見被告拉扯柯素珍的頭髮,庚○○及柯素珍二人根本未 毆打被告等語,而證人丁○○○、己○○與被告為至親,絕無誣指其犯罪之理, 又被告前於同一時地因傷害柯素珍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拘役六十日,倘被告所述屬實,何不於前案偵查 中對被害人庚○○、柯素珍提出告訴,反於法院判決後始提出本件告訴,其作法 亦有悖於常情為其論斷基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被害人二人確實有打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當日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臉頰打撲挫傷、頸部抓挫傷、胸部打 撲挫傷、背、後頸部、後肩胛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診斷被告傷勢之甲○ ○醫師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甲○○診所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 受傷一節堪以認定。(二)九十年一月八日夜間至同年月九日凌晨間某時內,被
告因見其兄嫂即己○○及丙○○二人於三樓之臥室內爭吵,乃欲上樓查看,卻遭 被害人柯素珍於三樓臥室門口攔阻,被告與被害人柯素珍遂起爭執,二人將房門 推來推去等情,為被告及被害人庚○○、柯素珍所不爭執,嗣因被告拉扯被害人 柯素珍之頭髮,丙○○、丁○○○及庚○○見狀,即上前將渠二人拉開等情,業 據證人丁○○○、己○○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己○○與丙○○二人 在房間吵架,庚○○、柯素珍、戊○○及丁○○○進房間勸架,被告想進房間, 然為柯素珍所阻擋,柯素珍將房門關上,被告就把房門推開,二人推來推去,後 來被告進房後就拉柯素珍頭髮,丙○○與丁○○○就去拉開被告的手等語,及證 人丙○○、戊○○證稱:當時庚○○也有去拉被告等語可資證明。是被告與被害 人庚○○、柯素珍當日為是否讓被告進入房內曾發生激烈爭吵,而被告與被害人 柯素珍亦隔著門相互推擠,被害人庚○○有上前拉被告等情,洵屬明確,應堪認 定。被告與被害人柯素珍、庚○○既有某程度之拉扯、推撞,而被告亦確實受有 傷害,且本案肇因於被害人柯素珍不讓其入房內,則其主觀上認其所受之傷害, 係被害人柯素珍及其未婚夫庚○○聯手造成,要屬合理推斷。(三)當日本係己 ○○與丙○○二人在房間吵架,嗣被害人庚○○、柯素珍、及證人戊○○、丁○ ○○等人進房間勸架,房內之人數已達六人,且有人吵架,有人勸架,場面混亂 ,被告與被害人柯素珍復因故發生激烈拉扯,證人丙○○、丁○○○及被害人庚 ○○見狀,即上前拉開二人,情況之混亂、激烈,殊可想像,在此情況下,被告 因此受傷而懷疑係被害人柯素珍、庚○○二人所為,要與常情相符。(四)當時 場面混亂、空間又小、人又多,證人丁○○○、丙○○及被害人庚○○均上前與 被告近身接觸,試圖將被告與被害人柯素珍拉開,所有人注意之焦點在於被告是 否鬆手、柯素珍有無受傷,衡情證人丁○○○、丙○○、戊○○、己○○及被害 人庚○○、柯素珍等六人,於這段時間不可能再觀察到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證 人之舉動,從而其等雖與被告為血親關係,並陳稱被害人沒有毆打被告等語,然 其等於該段時間,既無法全程觀察到全部人的舉動,自難以該四位證人及被害人 二人之陳述而認被告係誣告。(五)被告雖係於法院判決伊犯傷害罪名,處拘役 六十日後始行提出告訴,然告訴乃論期間為六個月,法律設此規定之目的,在於 給被害人猶豫期間,並期待當事人就此類型之案件自行和解,以杜紛爭,從而本 案被告於何時行使其告訴權,為其權利,尚難因被告係於判處罪刑後再行提出逕 認其所述為虛偽。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與被害人庚○○、柯素珍拉扯時致身體受傷,則其因此遭 認被害人有此傷害嫌疑而申告該二人傷害,即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尚難 以被害人於前案偵查中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害人不受訴追處罰,即認被告 涉有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