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1262號
SCDM,98,審竹簡,1262,201001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自民國 95年5 、6 月間起擔任新竹市○○路○ 段988 號1 樓富邦當 鋪業務員…(第10行後段)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以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給借款人朱俊衡駱怡真,並大約於貸款後之 96年4 月1 日、96年8 月19日各取得第1 期利息4,500 元, 而取得9%即相當週年利率10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 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
2、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黎泰緯2 人間,就上開重利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重利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等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 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第1 罪 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 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2號7樓
現居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59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新竹市○○路○段988號1樓「富 邦當鋪」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 未至富邦當舖繳付利息,由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利息,業 務員可得所收取利息30%之利潤。甲○○與「富邦當鋪」經 理兼業務員黎泰緯(另案起訴)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 以「汽車借款、原車可用」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人,未依當 鋪業法規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 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取回本金及利息之規定,反以每月 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各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 及簽立本票,趁客戶急需款項之際,共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給借款人朱俊衡駱怡真,而每月取得9%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於97年9月4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富邦當舖」內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放款予如附 表所示之朱俊衡駱怡真之事實。
(二)證人駱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駱怡真以汽車行照向 富邦當鋪借款,由被告甲○○辦理,並收取9%高利之事實 。
(三)證人朱俊衡於警詢中之證述:朱俊衡以汽車行照向富邦當 鋪借款,由被告甲○○辦理,並收取9%高利之事實。(四)扣案之當票影本2紙:朱俊衡駱怡真向富邦當鋪貸款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 黎泰緯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其所犯之上開二次重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
│ │ │ │(新臺幣)│ │
├──┼───┼──────┼────┼───────┤
│ 1 │朱俊衡│ 96年3月1日 │ 5萬元 │月息9分,已繳4│
│ │ │ │ │期利息共1萬 │
│ │ │ │ │8,000元,已清 │
│ │ │ │ │償本金。 │
├──┼───┼──────┼────┼───────┤
│ 2 │駱怡真│96年7月19日 │ 5萬元 │月息9分,已繳8│
│ │ │ │ │期利息共3萬 │
│ │ │ │ │6,000元,已清 │
│ │ │ │ │償本金。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