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 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 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3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 月2 日15時40分許,因運送汽車零件材 料至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596 號祥順汽車修護廠內,見 該廠客戶休息區桌上放有甲○○所有之黑色手機1 支(廠牌 型號:NOKIA 6600S,序號:000000000000000),且甲○○ 不在場而未能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之。其於得手後,將該手機內原有之SIM 卡抽出棄置路邊 ,並插入己有之SIM 卡而使用之。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
與其不知情之母親黃千芝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上林寶峰 經營之正鴻通訊行,以黃千芝之名義及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售予不知情之林寶峰。嗣甲○○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林寶峰、 黃千芝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行動電 話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及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章 京 文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