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 )甲○○前曾於⑴民國88年12月間,...」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甲○○前曾於⑴88年12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 於89年 8 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5 年,嗣於89年9 月9 日確定;⑵又於89年11月間 ,因恐嚇等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 易字第1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90年10月5 日確定 ;⑶又於89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30 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 開⑵⑶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 ⑴撤銷緩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 並於93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 犯罪,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⑷又於93年9 月間,因竊 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6 月6 日確定; ⑸又於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 地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4年2 月14日確定;⑹又於93年10月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訴
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4年4 月 7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⑷⑸⑹之罪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因為缺少交通工具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以 自備鑰匙竊取車輛的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 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2 把,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路1 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⑴民國88年12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89年8 月10日,以 8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嗣 於89年9 月9 日確定;⑵又於89年11月間,因恐嚇等案件, 經苗栗地院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月,嗣於90年10月5 日確定;⑶又於89年12月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30日,以90年度 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⑵⑶之罪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⑴撤銷緩刑之案件 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 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犯罪,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⑷又於93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於94年6 月6 日確定;⑸又於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 第5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4年2 月14日確定;⑹又於 93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 月19日 ,以93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 於94年4 月7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⑷⑸⑹之罪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 5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60之5 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BX X-289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甲○○於同日上 午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1 鄰崎仔
頭6 之12號時,見劉智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LU-8220 號自小客車車內有切磁磚之工具乙批(雷射水平儀、電鋸、 電鑽、磁磚切斷器3 部、延長線),具有經濟價值,復另行 起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並將該自小客車駛 至新竹市○○路○段8 巷18號旁業道路,得手後,發現該自 小客車內有劉智良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乙只(內有現金、劉智 良身分證、汽機車駕照、LU-8220 行車執照、高速公路回速 票等),遂將皮夾取走,而棄置該自小客車,並將所竊得之 現金1,500 元花用殆盡。嗣甲○○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新竹市○○路10巷17弄8 號住處內,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後,查獲員警得甲○○同意搜索其住處,發現上開 劉智良皮夾內之證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智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乙○○及告訴人劉智良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 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鑰匙等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所犯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 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