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8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 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 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 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 罪意思,於民國98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統一 超商前,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8年6 月14日晚上8 時許,以 電話向乙○○佯稱,因網路購物匯款帳戶錯誤,需將錯誤更 正等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三段282 號之永樂郵局內,利用該郵局 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 萬2,986 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⑵又於98年6 月14日晚上9 時許,以電 話向甲○○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 機更正等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 時19分許 ,至臺南縣永康市大橋郵局內,利用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986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⑶又於98年12日晚上7 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因網路 購物分期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等等,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98年6 月14日晚上8 時55分許,至高雄市○○ 區○○里○○○路100 號之郵局內,利用該郵局之自動櫃員 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998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⑷又於98年6 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賴健智佯稱,因 網路購物匯款帳戶錯誤,需將錯誤更正等等,致賴健智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 時7 分許,至其住家附近之郵局內, 利用該郵局之自動櫃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99 8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甲○○、丁○○及賴 健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及賴健智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8 月17日竹營字第09 80100759號函,提供被告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98年5 月1 日至98年7 月23日)影本各 1 份在卷可證。
(四)被害人乙○○、甲○○、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 紙及被害人賴健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附卷可證。
(五)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 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 ,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 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又被告與對方並 不熟識,且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不難預期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是 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 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 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 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 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 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 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 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 別詐取乙○○、甲○○、丁○○及賴健智等4 人之財物, 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乙○○、甲○○、丁○○之犯行,惟移送 併案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7492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賴健智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 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 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 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 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 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 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 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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