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3號
PCDV,99,聲,13,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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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玉堂即總佳商行
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四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95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99年度訴字第170 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51,398 元,可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之歷審辦案期限,相 對人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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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