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規定, 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依 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98年9 月14 日陳報更生方案,以每3 個月為一期,每期在12日給付,每 期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0元,總共清償32期,合計清償 80萬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 號卷宗第200 頁 )。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除債權人甲○○迄今未來函表 示意見,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來文表示反對,未能通過可決(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7號卷宗第223頁以下)。本院審酌聲請人乙○○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主張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有31,689 元,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狀況中尚列有保 險費每月1,104 元,另債務人並非姪女楊語庭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債務人將每月必要支出中核列姪女之扶養費用,而降 低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受償成數,殊不公允;另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給付25,0 00元,平均每月給付8,334 元,惟就聲請人自行列出之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自行列出之必要支出(31,689-22,500=9,189
),應尚有9,189 元可供清償,債務人僅提出每月8,334 元 之更生方案,顯然並無盡力清償之誠意,無從認定聲請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因此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於更生 債權人明顯不公平,
三、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 規定,本件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基此,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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