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三峽鎮農會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丑○○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智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丁○(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癸○○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辛○○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辛○○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12 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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