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74號
KSDM,91,自,74,200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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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購得之百達翡麗 金錶,並非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所失竊之同品牌金錶(錶號0000000號) ,竟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在警察局,誣指自訴人所購得之金錶,係其所失竊,並於 未拆解該金錶,確認該金錶錶號為0000000號(該型金錶之錶號係鑲記在 錶內零件之車輪板上,非拆解無法由外觀辨認)之情形下,出於偽造之犯意,於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虛偽記載該金錶之錶號為0000000號,向警局具領 回該只金錶,事後再將金錶送修,以變更其內之錶號為0000000號,致使 自訴人因涉犯故買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執 行完畢,人身自由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為準,非以自訴狀所 引被告所犯之法條為準。本件依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若有偽造情事,所 偽造者應係以其名義向警局具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其性質應屬私 文書而非公文書,是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雖有誤會,但依前 開說明,本院應以其所訴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自訴人誤引被告觸犯之法條, 並無影響本院之審理。又依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若被告確有偽造情事,則其 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合先敘明。三、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依訊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 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 三項定有明文。
四、又查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 ,如果行為人對於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或為不實之登載 ,仍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四 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被告制作之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填載,出具予警察機關具領回失竊之物品,並保 證負保管責任之文書,形式上係依其名義有權制作之文書,依上開判例意旨,縱 令有記載不實,亦不負偽造罪責,自訴人指訴被告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已有未 合。再應審究者,乃被告究有無虛偽記載之情事,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確在其自宅失竊,型號係3800\103,流水號碼 0000000 之百達翡麗金錶一隻,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向警局報案,被告復透過 友人林金嵩向高雄市當鋪同業公會報案,轉知各當鋪協助查詢,而向該公會報 案時已明載上開金錶之型號及流水號碼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



金嵩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自訴人因本件涉犯贓物罪之 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復有被告至警局報案之紀錄 、高雄市當鋪同業公會電話紀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失竊上開 百達翡麗金錶之事實。
(二)本件上開金錶查獲之經過,乃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中午持一只百達翡 麗金錶至王大銘經營之當鋪詢價,王大銘因思及公會之通報,乃向公會呈報。 嗣同日晚上十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小隊長蕭文治會同被告、 蘇安佳前往自訴人經營之鐘錶行,被告當場指認自訴人詢價收購之金錶係其失 竊之上開金錶,蘇安佳因與被告熟識,常借戴被告失竊之金錶,其亦指認係被 告失竊之金錶無訛後,蕭文治方帶同被告、自訴人返回警局。又該案偵查期間 ,王大銘亦到庭指認被告具領回之金錶即係自訴人前往詢價之金錶,嗣檢察官 復請王大銘會同正泰鐘錶公司經理楊豐國當庭拆解勘驗被告領回之金錶,確認 其型號係3800\103,流水號碼是0000000,且該等號碼並無變造之痕跡等情, 均據證人王大銘蕭文治蘇安佳楊豐國於上開贓物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該 案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至警局領回之金錶確係其失竊之金錶無訛。自 訴人雖指訴:被告具領回該金錶後,旋即送請代理百達翡麗金錶之武祥貿易公 司(下簡稱武祥公司)修理,並更換相當多零件,可能因此變造上開流水號碼 云云,並提出其與武祥公司洪姓人員之談話錄音為證。然該金錶送修並無可能 更換車輪板,並變更其上之流水號碼一節,已據證人即武祥公司人員乙○○到 庭證述明確,證人楊豐國王大銘亦於偵查期間拆解勘驗證述被告提出之金錶 無變造流水號碼之情形,已如前述,參酌百達翡麗金錶,乃舉世聞名之手錶, 其手工之精細眾所皆知,以該種結構精密之金錶,內部流水號碼欲予變造,已 屬艱鉅,且一經變造,於專業人士拆解鑑定時應可輕易辨識,不可能掩飾等情 ,足見自訴人上開指訴並無實據,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取。再自訴人雖 復聲請傳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蕭文治蔡君明到庭對質,惟證人蔡君明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本案係其接獲民眾檢舉,伊即請小隊長蕭文治 前往處理,於蕭文治帶回自訴人時,由其製作警訊筆錄等情,證人蕭文治亦於 該案到庭證述到場處理情形,詳如前述,均有上開證人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本 案復時隔九年之久,本院認已無再予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係上開金錶之所有人,自對該只金錶之特徵甚為熟悉,其能一眼辨識出該 金錶係其失竊之金錶,復提出該金錶之出廠證明,因此即具領回該金錶,並未 拆解內部型號辨識,亦屬人情之常,已難認其有故為虛偽記載之犯意,況所具 領回之金錶亦屬其失竊之手錶無誤,更難認有何虛偽記載之情。再上開被告並 無虛偽具領回金錶情事,自訴人因本件涉犯贓物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及自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依本院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裁 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 家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正 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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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