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璟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裁 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 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3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則命供 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 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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