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92號
PCDV,98,重訴,92,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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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簡秀滿
      周佳德
      周佳欣
      陳子晴
      陳致睿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曹 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貞雄
被   告 鄭月霜
      朱正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11A部分面積22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鐵皮停車棚拆除;46-12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地上二層鐵皮屋拆除;46 -13A 部分面積5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籃球場周圍之鐵網拆除;46-9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巷道內之上下起落柵欄拆除;46-4 A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之停車場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被告鄭月霜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10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
被告朱正福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8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
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95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5年2 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6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零



玖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曹鈴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被告鄭月霜應自民國95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新台幣壹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95年2 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新台幣壹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96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新台幣壹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新台幣貳佰伍拾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新台幣貳佰伍拾元;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曹鈴新台幣貳佰伍拾元。被告朱正福應自民國95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新台幣叁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95年2 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新台幣叁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96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新台幣叁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曹鈴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鄭月霜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朱正福負擔百分之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萬陸仟元、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依序為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鄭月霜朱正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鄭月霜朱正福分別以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元、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第46-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曹鈴(應有部分1/30)、周清得(應有 部分1/5 )、周旭文(應有部分1/10)、原告周佳德(應有 部分1/5 )、原告簡秀滿(應有部分1/5 )、原告周佳欣



應有部分1/5 )、原告陳子晴(應有部分1/30)、原告陳致 睿(應有部分1/30)所分別共有。被告等竟趁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疏於管理之際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無權占用之情 形如下:
①、被告懷翠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懷翠管委會)自民國77 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46-4A 、9A、11A 、 12A 、13A 等區域,並在其上設置停車場及鐵皮、柵欄,由 該社區住戶停車使用,並興建鐵皮屋作為停車場之管理室使 用,又架設鐵網設置籃球場供該社區住戶使用。②、被告鄭月霜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46-10A區域 ,越界建築房屋使用。
③、被告朱正福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46-8A 區域 ,越界建築房屋使用。
原告乃善意受讓之第三人,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應受讓 與人與被告間之契約拘束,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時為使用借貸之終止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8 元 ,被告應依上開公告地價之10%計算占用坪數及期間,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等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各如 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懷翠管委會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 46之4 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46-11A部分面積22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鐵皮停車棚拆除 ;46-12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地上二層鐵皮屋拆除 ;46-13A部分面積5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籃球場周圍之鐵 網拆除;46-9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巷道內之上下起落柵 欄拆除;46-4A 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之停車場騰空後,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
②、被告鄭月霜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 4 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46-10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
③、被告朱正福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 4 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46-8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




④、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5年7 月31日起,每年7 月31日應給付 原告簡秀滿24,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5年2 月27日起,每年2 月27日應給付 原告周佳德24,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8 月17日起,每年8 月17日應給付 原告周佳欣24,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 原告陳子晴4,102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 原告陳致睿4,102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每年10月11日應給付 原告曹鈴4,102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然原告起訴狀所載金額123,045 ,應係1,230,450 之誤算 ,附此敘明)
⑤、被告鄭月霜應自95年7 月31日起,每年7 月31日應給付原告 簡秀滿2,502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鄭月霜應自95年2 月27日起,每年2 月27日應給付原告 周佳德2,502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8 月17日起,每年8 月17日應給付原告 周佳欣2,502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原告 陳子晴417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原告 陳致睿417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每年10月11日應給付原告 曹鈴417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⑥、被告朱正福應自95年7 月31日起,每年7 月31日應給付原告 簡秀滿5,345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朱正福應自95年2 月27日起,每年2 月27日應給付原告 周佳德5,345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8 月17日起,每年8 月17日應給付原告 周佳欣5,345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原告 陳子晴891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每年12月10日應給付原告 陳致睿891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每年10月11日應給付原告 曹鈴891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確實如原告上開所述。蔡黃 慧英等人於76年間,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 段46之3 地號土地,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以 自地自建之方式,築成懷翠庭園社區(下稱懷翠社區),並 將系爭土地(即同小段46之4 地號土地)供作社區公共設施 使用,共同對外廣告銷售,於76、77年間陸續出售懷翠社區 之房屋,當時之銷售廣告單上附圖第2 頁中之多功能球場、 停車場等即為系爭土地,足證原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懷翠管 委會作目前之使用,原告曹鈴是後來於96年9 月28日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之所有權,其他原告也都是後 來分別以贈與或繼承或買賣等原因而陸續取得應有部分,故 均應受其等之前手之同意拘束。被告鄭月霜朱正福則是繼 受前手之使用狀況而繼續使用之,被告鄭月霜是繼受自前手 王昭得王昭得是獲得蔡黃慧英之同意而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上46-10A區域,此有被證三(院卷第71頁) 可據,蔡黃慧英王昭得在圖上編號12之側邊均有蓋章,表 示蔡黃慧英同意讓王昭得越界建築。被告朱正福之情形相同 ,目前使用的是複丈成果圖上46-8A 區域,即被證三之編號 6 處,然被告朱正福相關之文件資料並未留存,無從提出。 被告鄭月霜朱正福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區域,有合法權源, 原告也應受拘束,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經這樣使用2 、30年了,可見原共有人確實有同意。被告懷翠管委會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是依據原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0條規定:「為美化社區環境,乙方(即賣方)提供江子 翠第二崁小段46之4 土地(系爭土地)興建社區公園,甲方 (即買方)得使用其設施... 」、第18條規定:「甲方所承 購之房地將來若有產權轉移情事,應將本契約約定事項轉知 承繼人繼續遵守。」,若原告要依系爭契約第20條但書收回 使用,必須限可作其他用途使用,方可收回自行處理,當時 系爭土地是行水區,只能作低密度使用,目前仍為行水區, 故未達返還條件,況原告表示收回後要做貨物分裝轉運場、 堆棧場等使用,顯與上開契約約定條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則原告曹鈴係於96 年10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之所有權, 有土地謄本可證,故其得請求之租金亦僅能自96年10月11日 起算,且只有1/30之比例,其餘原告均同此理,逾此部分, 均屬無理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載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僅以曹鈴一人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 不當得利租金部分,被告懷翠管委會是2,190,000 元,被告 鄭月霜朱正福各是119,385 元(本院卷第2 、3 頁),嗣 於98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原告簡秀滿周佳德周佳欣、陳 子晴、陳致睿等五人,並因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更正請求返 還土地之面積,並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上述聲明之④⑤⑥ 項所示,被告收受書狀後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並當 庭表示同意追加原告部分(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是原告 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在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第46-4地號土地乃原 告曹鈴(應有部分1/30)、周清得(應有部分1/5 )、周旭 文(應有部分1/10)、原告周佳德(應有部分1/5 )、原告 簡秀滿(應有部分1/5 )、原告周佳欣(應有部分1/5 )、 原告陳子晴(應有部分1/30)、原告陳致睿(應有部分1/30 )所分別共有。
㈡、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46-1 1A 部分面積22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鐵皮停車 棚;46-12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地上二層鐵皮屋; 46-13A部分面積5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籃球場周圍之鐵網 ;46-9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巷道內之上下起落柵欄;46 -4A 部分面積13 52 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目前均為被告懷翠 管委會出資設置使用中。
㈢、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46-10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目前為被告鄭 月霜所有使用中。
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4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46-8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目前為被告朱 正福所有使用中。
㈤、上開上下起落柵欄係位在複丈成果圖46-9A 之巷道內。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懷翠管委會是否無權占有?
被告懷翠管委會抗辯原告之前手即原共有人與被告之間成立 無限期、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提供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 告設置公共設施如停車場、籃球場等使用,原告也應繼受系



爭契約約定云云。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 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65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 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 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 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349 號亦有解釋。經查,觀之本件被告懷翠管委會 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第1 條「買賣房地乃坐落台 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46之3 地號」、第20條「為 美化社區環境,乙方(即賣方)提供江子翠第二崁小段46之 4 土地(系爭土地)興建社區公園,甲方(即買方)得使用 其設施,但上述土地如可做其他用途使用時,乙方收回自行 處理,甲方無權作任何權利主張或異議。」(本院卷第45、 51頁部分,契約賣方周意工、買方胡貞雄;本院卷第61、64 頁部分,契約賣方蔡黃慧英、買方王昭得),其賣方當事人 乃周意工、蔡黃慧英,並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欽塗等五人 ,能否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有與被告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 貸契約,已非無疑,且縱認原共有人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然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契約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理,原則上對第三人應不生效力,上開判例意 旨,乃為維持約定之安定性,始例外賦予物權效力,因此其 要件應予以限制,故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 意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 知之情形,該善意受讓人即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以免善意 第三人受有不測損害。遑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乃周意工、蔡 黃慧英與外部之被告間之債權契約,並非各共有人間之內部 有關物權性質之分管契約,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既 非受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係受讓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當事人,該債權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足以拘束原 告,被告亦非得執以對抗之。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亦否認知悉系爭契約,並主張為善意受讓第三人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是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契 約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使用云云,即屬無理。原告既不 受系爭契約拘束,則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但書



約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行處理之條件尚未成就,因系爭土地 現仍為行水區,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云云,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此外,被告懷翠管委會復未提出有何合法占用之依 據,則被告懷翠管委會占用系爭土地即非有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
㈡、被告鄭月霜朱正福是否無權占有?
被告鄭月霜朱正福則抗辯是繼受前手之使用狀況而繼續使 用之,其等之前手有獲得原共有人之同意而得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上46-10A、8A區域,故原告亦應受拘束云 云。然查,被告鄭月霜雖提出其前手王昭得蔡黃慧英之系 爭契約書,王昭得蔡黃慧英均在契約書附圖上編號12之側 邊處均有蓋章(本院卷第71頁),而據以主張王昭得與蔡黃 慧英間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被告朱正福則抗辯情形 相同,只是無資料可供提出,惟查蔡黃慧英僅係台北縣板橋 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第46-3地號土地之起造人,並非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且查系爭該等契約之性質亦屬債權行為,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理,對第三人應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次查 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否認知悉有此約定 ,並主張為善意受讓第三人,被告鄭月霜朱正福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知悉該等約定,該部分之約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被告鄭月霜朱正福抗辯前手與原共有人間有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原告亦應受拘束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鄭月霜朱正福復未提出有何合法占用之依據,則被告鄭月霜、朱 正福占用系爭土地即非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㈢、綜上,被告等人均未就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 節,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懷翠管委會拆除複丈成果圖46-11A之鐵 皮停車棚、46-12A之地上二層鐵皮屋、46-13A之籃球場周圍 鐵網、46-9A 之巷道內上下起落柵欄,並將46-4A 之停車場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②被告 鄭月霜將複丈成果圖46-10A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③被告朱正福將複丈成果圖 46-8A 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周清得周旭文,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 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簡秀滿係於95年7 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 ,原告周佳欣係於96年8 月17日因贈與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原告周佳德係於95年2 月27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原告曹鈴係於96年 10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原告陳子晴 係於96年12月1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原 告陳致睿係於96年12月1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0,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 、8 頁)。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時點應 以各原告上開取得所有權之時點起算。
⑵、被告懷翠管委會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164平方公尺(即 複丈成果圖46-11A為229 平方公尺、46-12A為42平方公尺、 46-13A為532 平方公尺、46-9A 為9 平方公尺、46-4A 為13 52平方公尺);被告鄭月霜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 ;被告朱正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7平方公尺,均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此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係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181 巷底及181 巷兩側道路旁,該巷為4 米寬道路,距 離約3 、400 公尺處有公車站牌,附近住宅林立,巷口即設 有便利商店等情形,並參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之規定,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 為宜。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6年 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08 元,是申報地價為5,686 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資料可證(本院卷 第145 頁),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 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被告懷翠管委會部分(2164平方公尺)



2164x5,686x 年利率6%= 738,270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鄭月霜部分(22平方公尺)
22x5,686x 年利率6%=7,506(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被告朱正福部分(47平方公尺)
47x5,686x 年利率6%=16,0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之。
亦即:
①、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5年7 月3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 147,654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5 =147,654 】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5年2 月2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 147,654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5 =147,654 】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8 月1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 147,654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5 =147,654 】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 24,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30 =24,609 】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 24,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30 =24,609 】 被告懷翠管委會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曹鈴24 ,609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38,270x1/30 =24,609 】②、被告鄭月霜應自95年7 月3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1,50 1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506x1/5 =1,501 】 被告鄭月霜應自95年2 月2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1,50 1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506x1/5 =1,501 】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8 月1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1,50 1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506x1/5 =1,501 】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250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506x1/30 =250 】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250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506x1/30 =250 】




被告鄭月霜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曹鈴250 元 ,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7,506x1/30 =250 】
③、被告朱正福應自95年7 月3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3,20 7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16,035x1/5 =3,207】 被告朱正福應自95年2 月2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德3,20 7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16,035x1/5 =3,207】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8 月1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周佳欣3,20 7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16,035x1/5 =3,207】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子晴535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16,035x1/30 =535】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陳致睿535 元,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16,035x1/30 =535】 被告朱正福應自96年10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曹鈴535 元 ,至返還土地完畢日止。
【計算式:16,035x1/30 =535】⑶、是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懷翠管委 會應分別自95年7 月31日、95年2月27日、96年8月17日、96 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0月11日起,均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周佳德、周佳 欣、陳子晴陳致睿、曹鈴各147,654元、147,654元、147, 654元、24,609元、24,609元、24,609元;②被告鄭月霜應 分別自95年7 月31日、95年2月27日、96年8月17日、96年12 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0月11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簡秀滿周佳德周佳欣陳子晴陳致睿、曹鈴各1,501元、1,501元、1,501元、250 元、250元、250元;③被告朱正福應分別自95年7 月31日、 95年2月27日、96年8月17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 、96年10月11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 給付原告簡秀滿周佳德周佳欣陳子晴陳致睿、曹鈴 各3,207元、3,207元、3,207元、535元、535元、53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返還及給付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主張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傳喚證 人周意工等部分,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圖(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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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