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聲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41號
PCDV,98,重訴,441,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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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頤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聲明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條 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4月7日解散,並 選任乙○○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登記,經主管機關於97年4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13266 函准予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案卷核對無 誤,而可認為真正。次查,乙○○於就任原告清算人後,並 未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同法第113條準用之)向法院聲報 ,是並查無已踐行檢查公司資產、以公告方式催報債權、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法定程序(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83條至92條)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 可查,自難認原告已經依法清算完結。即被告單執原告已於 97年6月9日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為清算完結 申報,即謂原告公司已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消滅已無權利 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並無可採。準此,按 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公司於解散後,為收取債權,以其選 任之清算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 據。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投標取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之溪美停 車場經營權,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0萬元。被告 則另以原告名義投標取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之龍門地下 停車場經營權。嗣因被告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就標的物運作 產生糾紛,遭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終止經營合約,並向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權利金745萬4,284元,且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肇於原告所繳納前述640萬元保證金,恐因被告行為受 損,故被告於95年11月1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協議)交 原告收執,承諾若導致原告上開保證金被扣或損害到原告權 利,願負全部責任。茲原告於上開事件遭敗訴判決後,所繳 納保證金640萬元及利息1萬2,147元均遭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扣押,並核發收取令執行完畢,爰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併為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自負盈虧,故 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1月1日簽署聲明書交原告收執。其內容略以: 被告以原告名義標得龍門地下停車場經營權,因該場設備與 三重市公所引發糾紛,因該案與原告標得溪美停車場無關, 與市公所之訴訟若波及原告之溪美停車場履約保證金被扣或 損害原告權利,被告願負起全部責任等情。並有聲明書1份 (詳原證5)在卷可佐。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與原告間,關於龍門地下停車場經營權之 訴訟,遭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台北縣三重市公所745萬4, 284元及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定,並有判決書3份(詳原證2、3、4)附卷可憑。 ㈢原告前投標取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之溪美停車場經營權 ,並繳納640萬元保證金。嗣因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取得第2項 勝訴判決,連同利息共641萬2,147元全數遭台北縣三重市公 所強制執行完畢等情,並有扣押令(詳原證6)、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詳原證7)、收取令(詳原證9)在 卷可佐。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明書1份、判 決書3份、扣押令、銀行函、收取令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未爭執,自可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其嗣後再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達成協議,由其等自負盈虧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 採。從而,原告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萬2,1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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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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