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02號
PCDV,98,重訴,202,201001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佑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AST部門課 長,負責原告代理日商古河公司「PIT-S」「三層絕緣線」 產品之業務及銷售事宜,負責與日商古河公司台北分公司間之 協調、聯繫事宜,原告就在台灣有近百分之80之市占率,被告 乙○○係被告丁○○妻子之胞妹為被告佑發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佑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與原告所代理日商古 河公司之「PIT-S」相類似產品銷售業務,被告丁○○於95年7 、8月間代同乙○○前往原告之客戶垂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垂直公司),向垂直公司之採購工程師丙○○佯稱佑 發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要求垂直公司改向佑發公司購買「 PIT-S」,導致垂直公司自95年7、8月間起即未再向原告購買 產品,並自95年10月間起改向佑發公司採購,且被告佑發公司 設立後,原告之客戶如台灣普羅卡公司、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 司、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禾探 針股份有限公司、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勵威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 7月間起改向佑發公司採購高達4,948,745元之套管產品,被告 丁○○利用熟知客戶之機會,違背原告之忠誠義務,搶奪原告 原有客戶,被告乙○○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丁○ ○於96年3月間即以佑發公司經理名義採購汽車,被告丁○○ 再於96年3月30日以「殘剩庫存,非通用規格,由光得(按: 光得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廠商)吃貨」為由,將總計3,650單位 之「PIT-S」產品以每單位14.2元至19.1元不等之不合理賤價 ,出售予從未向原告公司購買過「PIT-S」產品也並非此一業 界廠商之「杜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杜克公司),同時 附贈102單位之「PIT-S」產品,再於同年4月3日、4日將前揭 日規套管產品完全轉售予被告佑發公司,二者價差僅約百分之 5,上開訂購單,雖記載出售之「PIT-S」產品為「殘剩庫存, 非通用規格」,然其中出售2,100單位之「PIT-S 0.20mm× 0.04mm」卻為原告之主力熱銷產品,原告另於96年4 、5月間 陸續將相同規格之產品出貨給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矽公司),價格高達87元,是該產品絕非如上開訂購單所載「 殘剩庫存,非通用規格」,杜克公司顯然擔任佑發公司之白手 套,造成原告損失279,162元,被告等3人之侵權行為,原告應 有之客戶及業績流失,95年、96年第1季之成長幅度不如預期 ,95年度營業損失高達10, 500,692元、,96第1季業績損失 1,740,792元,總計業績損失為12,241,484元,以毛利率 40.04%換算,原告損失達4,901, 490元之營業利益,且被告搶 奪原告客戶營業額為4,948,745元,以毛利率40.04%計算,為 1,981,477元,原告損失金額共計5,177,927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
㈡依被告丁○○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9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丁○○)離職仍應遵守保密之義務。其離職時, 1年內不得在與乙方(即原告)經營相同產品或業務之公司擔 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乙方之機密,從事與乙方相 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乙方利益衝突之行為。甲方違反前述規 定時,應賠償乙方離職前24個月薪資,作為違約賠償金。」, 被告丁○○於96年3月31日離職後,隨即於96年6月至被告佑發 公司任職,而被告佑發公司即是販售與原告原所銷售之「PIT- S」相同之產品,有鈞院97年易字第2444號背信案件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可稽。被告丁○○於離開原告公司後,短短3個月 內即至與原告經營相同產品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業務職務,從 事與原告相似之競爭行為,依前揭約定,被告丁○○應賠償原 告公司離職前24個月薪資,作為違約賠償金,被告丁○○96



年度扣繳所得744,206元,兩年共計1,488, 412元,依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
㈢聲明:
⒈被告丁○○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177,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乙○○與被告佑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77,9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8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乙○○、佑發公司抗辯:
㈠套管產品售價並非固定,須視當時客戶通路及市場狀況隨時調 整,其中如大陸旺杰芯公司(其母公司為原告在台最大客戶旺 矽公司)向原告訂購1,000單位0.2㎜之絕緣套管,CIF上海( 內含保險費、運費)僅售19元,因原告於96年3月31日及將遭 日商古河公司取消代理權,杜克公司負責人郭晉嘉有意購買原 告遭日商古河公司取消代理之套管庫存產品,依原告作業流程 與負責此產品之業務行政主管確認該批庫存產品已是滯貨,並 徵詢進貨成本價格以確保售出後公司仍有15%以上的利潤,前 開大陸旺杰芯公司所訂購合計1,500單位整整高出二倍有餘, 被告丁○○並未賤賣訟爭產品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訴請被告丁 ○○、乙○○二人涉嫌背信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可按。被告為原告出售之系爭套管 確係最後一批貨品,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偵查程 序中自承在案,而原告雖於96年4、5月再次出貨與旺矽公司, 但該批貨係被告離職前即為原告公司洽談完畢之舊訂單,有訊 問筆錄可稽:「(問:本件被告所受之PIT-S產品是否為最後 一批貨品?)是的,旺矽公司的貨是丁○○先前就洽談好的訂 單,只是在96.4月間才出貨。」。原告公司明知丁○○於離職 前仍為公司出清貨品牟取最大利益。杜克公司負責人郭晉嘉於 刑事另案證稱係於網站上知悉原告公司業務,並係伊主動與丁 ○○接洽,伊並不知悉佑發公司之負責人乙○○丁○○有姻 親關係;且杜克公司係按照依訴外人鵬潤公司之採購單所購入 系爭套管,惟因鵬潤公司交易條件較為苛刻,不敷成本,故未 按預定販售予鵬潤公司,而改販售予佑發公司等語,有刑事判



決可稽(參被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六頁以下第 (五)點、第 (六)點),益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謀賤賣原告 公司產品云云,毫無可採。
㈡查原告主張因丁○○洩漏客戶資訊與乙○○,故原告公司客戶 於95年7月至96年3月間,向佑發公司採購套管產品,使原告因 此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如旺矽、普羅卡等公司本即業界知名 廠商,一般人或產業間自工商分類名簿、公會或網路上即可查 知,並無特殊性,丁○○究竟洩漏何種機密資訊與乙○○,原 告迄未說明,自不得因佑發公司曾出售產品與上開公司,即得 反推係丁○○洩漏原告客戶資訊;況經鈞院調取之佑發公司稅 務資料,經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損害賠償計算表所列廠商相核 ,其中興勤電子、台達東莞一廠、旺杰芯、美亞、庫利索法半 導體、富創碩、晶成科技等七間廠商均未與被告公司交易(參 原告陳報狀附表),其餘廠商亦非持續向佑發公司採購,如與 南茂科技、普羅卡、勵威電子僅有一至兩筆之交易,甚至旺矽 、東京探針、經測科技等廠商除向佑發公司採購外,期間仍有 向原告公司採購(參原告起訴狀證6),足見原告聲稱被告搶 奪客戶造成原告損失云云,足為採。且上開廠商各有獨立之採 購程序,採購人員亦各不相同,絕非被告丁○○所能一一干涉 介入,且市場自由公平競爭,客戶莫不期能低價買進所需產品 ,其供應商絕不僅限原告公司,倘客戶比價後倘認其他公司交 易條件較佳而未繼續向原告公司買進產品,亦在情理之內,何 來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可言?否則其他與上開廠商交易過之公司 是否也係所謂造成原告公司業績損失之原因,寧有此理?甚者 ,公司利潤本因市場供需,經濟景氣及其他因素而有不同,尤 其市場供需即難事前預知與事後調查,而古河公司於96年初即 陸續通知原告公司客戶,原告於96年4月起已不能再代理日本 古河公司產品,則原告客戶或另行尋找代理商購買產品,原告 公司雖一再聲稱被告丁○○離職後導致其業績滑落,惟其所謂 95年度營業額僅有空泛之數據,所謂業績損失之依據亦僅有一 自行推估列算之附表,毫無其他佐證,原告公司即一廂情願認 定96年度之營業額必定成長,且將未如預期成長之原因全部歸 諸於被告,荒謬絕倫,又原告主張佑發公司期間出售4,898, 765元之產品與上開廠商,其營業額相當於原告之損失云云。 被告佑發公司與原告銷售之產品不盡相同,所有訂單皆係全體 員工辛苦爭取打拼所得,原告空言主張佑發公司之訂單全為原 告所有,實非有理。
㈢被告佑發公司主要係銷售美規套管,與日規套管規格不同,兩 者市場占有率、銷售對象、產業結構所占比例均不一致,況被 告丁○○前往佑發公司任職時,原告早已遭日商古河公司取消



代理權而不得販售「PIT-S」套管,原告仍據此聲稱被告前往 佑發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理由。按被告丁○○ 離職後並未違反保密義務,亦未利用原告之秘密從事競爭或其 他與原告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 第九條而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㈣所謂競業禁止契約條款,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企業或雇主有依競 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惟縱有特約之存在,惟限制勞工 或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越 合理之範疇,且不能危及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公司並應有填 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或津貼,競業禁止約款始 能認為有效。惟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相當廣泛,對被告之轉職自由過 度限制,已逾合理之範圍;且被告丁○○於88年起即任職於原 告公司,並享有分紅配股,原告公司於94年始要求被告簽訂競 業禁止條款,卻除原有之分紅外,未再提供任何補償措施,自 不能認原告公司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或津 貼,至為顯然。故此一定型化契約,僅完全免除原告之責任, 並片面使上訴人拋棄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此一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丁○○離職後並未有 任何妨害原告營業之行為,原告就被告如何侵害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保護之利益未見說明,且該條款並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 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競業禁止期間被告將受無法轉職之重大 不利益,甚至坐吃山空,尤其被告係因原告遭古河公司終止代 理權而不得不離開公司,足見此約款對被告所生之不利益與原 告相較顯不相當,依法應屬無效,原告退萬步言,倘鈞院認上 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而被告丁○○違反上開約定,惟原告以定 型化契約片面約定違約金以被告離職前24個月薪資計算,顯屬 過高而不合理,鈞院應依職權減免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勞動契約、被告丁○○95年度製作 期中業務檢討報告應本、期末檢討報告、產品別銷貨統計表、 被告國內差旅費請款單、96年3月30日出貨單、訂購單、樣品 單、統一發票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420號起訴書及訊問筆錄、原告所受損算表一紙、本院97年 度易字第2444號案件98年1月7日審判筆錄、進口報單、垂直電 子公司丙○○名片、本田汽車新莊展示中心網路資料、佑發公 司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日商古河公司產品目錄、 美商產品規格表、統一發票、原告之原有客戶向被告佑發公司



採購金額彙總表、佑發公司向杜克公司購入金額統計表一份為 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乙○○ 與被告丁○○是否有共同賤賣原告之日規套管之產品予杜克公 司有有損害於原告公司?㈡被告丁○○是否有違背勞動契約之 委任義務,搶奪原告之原有客戶改向被告佑發公司購買原告原 有之產品?㈢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競業禁止之契約是否有效?茲 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於 益瑞公司離職前,以每單位14.2元至17.1元之價格出售並附贈 102單位之「PIT-S」之套管予杜克公司,辯稱:伊所販售予杜 克公司之套管,使益瑞公司仍獲取平均15%至20%之利潤,上開 套管係因益瑞公司被日本古河公司取消代理,原已賣不出去, 往後亦不能賣,而成為益瑞公司之滯料,適杜克公司來電表示 購買意願,伊與益瑞公司丁○○課長談過後,認為價錢合理, 遂出售予杜克公司,並沒有賤賣公司產品之背信行為等語,被 告乙○○坦承於擔任佑發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向杜克公司以每單 位15至18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杜克公司向益瑞公司購得之「 PIT-S」套管,辯稱:當伊向杜克公司購買套管時並不知情姊 夫丁○○要從益瑞公司離職,其後係因見丁○○失業,始邀約 丁○○進入佑發公司任職,伊向杜克公司購買的套管係正規商 業行為,且並不認識益瑞公司代表人甲○○,並無任何背信行 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在擔任益瑞公司AST部門課長時,於96年3月30日將 益瑞公司之「PIT-S」套管,以單價14.2元至17.1元之價格, 將益瑞公司所有共計3,650單位之「PIT-S」套管販售予杜克公 司(套管之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444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並另加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 之規格及數量之套管予杜克公司;嗣杜克公司取得上開購得之 套管後,復於96年4月初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單價轉售與 被告乙○○即丁○○妻子之胞妹所開設之佑發公司,而被告丁 ○○又於96年6月間至佑發公司任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益瑞公司客戶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樣品單及佑發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杜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539號偵查卷第13、25-29、6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丁○○所販售「PIT-S」套



管之售價,雖顯低於益瑞公司販賣予旺矽公司「PIT-S」套管 之價格,仍須審查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益瑞 公司利益之意圖,及益瑞公司是否因被告丁○○以如附表所示 之價格販售予杜克公司而造成損害。
⒉被告丁○○於益瑞公司擔任業務課長時,就益瑞公司所出售之 產品,係有價格決定及准駁之權限,除有不符合公司一般作業 之程序或低於成本價時,始由公司之負責人甲○○核可之情, 業據證人即益瑞公司業務行政課長郭慧君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伊於96年3月間擔任業務行政課副課長,工作的內容係協助 業務作內勤的工作,如接受客戶詢價、提供報價單、製作報價 單及安排出貨等,但丁○○不安排出貨的事宜;公司接單及出 貨的流程是當公司接受客戶詢價後,會轉給業務去跟客戶報價 ,伊等(業務助理)接到業務的單子後,會製作報價單,並且 經業務主管簽名,再傳給客戶,收到客戶的訂單後,確認庫存 ,通知業務有這批貨,並且經安排出貨,出貨同時伊等會確認 客戶的信用額度,有無超過額度,如果客戶超過額度,會發信 函給業務再確認是否要出這批貨,業務同意後,伊等就會依客 戶的訂單出貨;關於報價的價格是由業務決定,再經過業務主 管丁○○之同意,如果是丁○○接的單,就由伊等業務助理做 好報價單後,由丁○○自己簽名,倘丁○○接的單子單價較低 而不符合公司一般作業價格的程序,就需經過公司負責人甲○ ○核備許可,才能完成這筆交易等語明確(見刑事庭第一審卷 (二)第88-91頁),並核與甲○○於偵查中所述:公司沒有限 制過丁○○應用何種價格販賣「PIT-S」套管等語相符(見同 上偵卷第74頁、刑事庭第一審卷 (二)第98頁),是被告所辯 稱:除非低於成本價,或者是利潤壓的很低為了提高銷售量時 ,就須徵得負責人的同意等語,應堪採信(見同上偵卷第74頁 、刑事庭第一審卷 (二)第98頁);再被告丁○○所販售與杜 克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規格之「PIT-S」套管,進價成 本依序為日幣56、51、49、46、55、62元,此有日本古河公司 之報價單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0頁),經以日幣兌換新臺 幣之匯率為1比0.265換算結果,係為14.84、13.52、12.99、 12.19、14.58、16.43元,是經計算成本價格後,益瑞公司所 販售予杜克公司之套管,尚仍獲有約15%之利潤,因此,益瑞 公司與杜克公司之交易行為,於客觀上並未使益瑞公司實際受 有損害甚明。
⒊益瑞公司固於同時期所販售予旺矽公司之套管單價為87元,惟 參以益瑞公司於94年9月22日、95年6月9日通知大陸地區上海 旺杰芯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旺杰芯微公司)之商業發票( INVOICE)可知(見同上偵卷第83、84頁),益瑞公司販售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規格套管予旺杰芯微公司,係以日幣76元、 CIF(即由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 航運費用)之交易方式為之,則依此推算結果,其販售價格, 亦約為新臺幣19元至20元間,是以,益瑞公司所代理之日本古 河公司生產之套管產品銷售,確實有依客戶通路及市場狀況而 為調整,並非均以高於成本數倍以上之價格出售之情,應屬明 確,則被告丁○○既可在高於成本價之產品售價有決定權,已 如上述,是即難以其販售予杜克公司系爭套管所獲利潤非高, 率認有何違背其任務損害公司之行為。
⒋被告丁○○於客戶訂購單備註欄上亦載明:「殘剩庫存,非通 用規格」等語,而依證人郭慧君就上開公司接單、出貨之交易 流程可知,被告丁○○於接單後,仍須由業務助理建檔、製作 報價單且確認出貨等,縱然被告丁○○所接之訂單,無須再由 他人審核,惟訂購單上已經被告丁○○在備註欄上載明上開事 項,則被告丁○○就上開價格之決定,顯非秘密為之,其中仍 有業務助理等人於負責製作報價單、確認庫存、安排出貨時得 見聞上開資訊,則倘該等販售價格,或所附註之理由顯不合於 公司一般作業標準程序或當時市場行情時,業務助理於負責填 製報價單或安排出貨時,當可察覺此節而上報總經理、相關人 員,或與被告丁○○確認訂單,惟均未見公司內部相關人員於 當時有任何之處理,是以,益瑞公司於事後查核時,縱然認為 所販售之產品獲取的利潤顯與公司預期之利潤有所差距,然此 或有可能係公司內部上行政流程及風險控管之疏失,或係被告 丁○○應注意該等產品出售價格核定原則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等 情,尚難僅憑上開記載遽認被告係故意壓低售價賤賣公司產品 而損及公司利益。況且參佐益瑞公司仍庫存有日本古河公司產 品多年之情以觀,被告丁○○所辯其主觀上係因認系爭套管因 不能繼續代理而儘速為公司出清等情,應非與常情有違,而可 採信。
⒌杜克公司依鵬潤公司之採購單所購入之益瑞公司「PIT-S」套 管,未按預定販售予鵬潤公司,而改販售予佑發公司之一節, 業據證人即杜克公司負責人郭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業 界均聽聞益瑞公司的套管要結束代理,鵬潤公司即傳真採購單 給伊,詢問是否能採購便宜套管,伊遂於網站上查悉益瑞公司 業務,並撥電話予益瑞公司,由丁○○接洽業務,丁○○原先 表示現貨均為公司現有客戶所訂,再以電話通知有無庫存,約 96年3月底時,丁○○再電伊有現貨可出售,經伊核對後有列 於鵬潤公司之採購清單內,伊遂向丁○○購買,惟鵬潤公司的 採購單有十幾個項目,伊本來以為只有相同的採購項目就可以 賣,但是伊購入益瑞公司之套管後,鵬潤公司認為項目不夠齊



全、數量也不夠,又希望伊能負擔送貨的運費,當時經計算過 後加上運費認為交易不划算,所以沒有跟鵬潤公司交易,後來 就詢問佑發公司要否購買,伊賣給佑發公司的價格跟報給鵬潤 公司之價格差不多,因為伊賣太高別人不會買;伊公司從事電 子材料之銷售,是很小的貿易商,只要有東西就會馬上賣出去 ,套管的生意伊並沒有那麼熟悉,都是在小的貿易商之間的往 來交易,因為套管有比較專業的人在賣,他們的利潤就會比較 大,伊心中沒有合理的利潤,只要不賠錢就可以賣了公司係等 語(見刑事第一審卷 (二)第77、78、81-85頁),並有證人郭 晉嘉所提出大陸地區上海鵬潤公司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查(見 同上偵卷第85頁)。再佐杜克公司出具予佑發公司之統一發票 、杜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析(見同上偵卷第63、69 、70頁),杜克公司確實就系爭套管之交易仍獲有約2千餘元 之利潤,而杜克公司為資本額僅100萬元之電子材料零售批發 商,是依該公司之規模、上開交易方式而言,證人郭晉嘉所述 之營業手法,難謂與一般小型貿易商之商業慣例有何重大悖離 之處。況且,依鵬潤公司所提出予杜克公司之報價單可見,鵬 潤公司所欲購買之「PIT-S」套管價格,依規格分別在日幣79 元至57元不等之價格,顯見當時之市場行情,確係落在杜克公 司向益瑞公司所購買之價格區間內。依證人郭慧君固於刑事庭 審理時證述:益瑞公司於96年3月31日結束代理日本古河公司 之產品,且自結束代理後日本古河公司產品已於益瑞公司庫存 迄今約2年,係因公司惜售而不願低價賣出等語(見刑事庭第 一審卷 (二)第77、78、91、92頁),然系爭套管倘如原告所 述,為具有高度市場價值之暢銷商品,為何不以旺矽公司所購 買之價格繼續販售予旺矽公司或其他客戶以獲取資金套現,反 將該等產品庫存2年餘,顯與一般公司商業會計成本計算之原 則有違,益徵該等產品之市場行情已不偌原告所稱之高價。據 此,被告丁○○以前開價格販賣予杜克公司,實難認有悖離市 場行情甚鉅,賤價銷售之情形。
⒍又依證人郭晉嘉係於網站上知悉益瑞公司業務,並主動與丁○ ○接洽業務,亦不知悉佑發公司之負責人乙○○與被告丁○○ 有姻親關係,業據證人郭晉嘉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丁 ○○縱然於96年3月31日自益瑞公司離職後,復於96年5月間至 佑發公司任職,惟依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姊夫,就電子 器材等產品亦有業務行銷之多年經驗之情,則被告乙○○邀攬 被告丁○○進入佑發公司任職,尚難謂與情理有違,⒎被告乙○○固於偵訊中供稱:伊不清楚該批貨物可以賣給哪些 客戶,伊公司的客戶都是買些伊所代理銷售的醫療用產品,就 伊所知他們應該用不到系爭「PIT-S」套管,純粹係因貨物便



宜才買,或許等伊公司拓展市場時可以賣得出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34頁),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伊原來有販賣過套 管,有代理美規套管等語(見刑事庭第一審卷第99頁),並提 出向經測科技公司購買「PIT-S」套管之統一發票、訂購單、 出貨單等資料為據(見刑事庭第一審卷 (二)第54、55頁), 經核被告乙○○上開所述,雖略有不符,然其購入系爭套管之 價格僅約6萬餘元,縱然造成囤積或滯銷,損失亦非鉅,是其 動機尚非不合情理。況且,依上開訂購單、出貨單等資料可知 ,被告乙○○經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之「PIT-S」套 管,其中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相同規格之單價各僅為3.3元 、2.47元,益徵被告乙○○向杜克公司所購入之套管並無明顯 遠低於市場價格之情,則被告乙○○縱使有購買系爭套管之動 機交待不清,或其供述前後互有矛盾,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 明對於被告乙○○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
⒏原告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同種類商品予其他公司之例,暨被告丁 ○○於96年3月30決定出售系爭貨品予杜克公司時,益瑞公司 負責人甲○○並不在國內等事實,質疑被告丁○○利用甲○○ 無法監督之機會,以賤價出售系爭貨品予杜克公司,而指控丁 ○○夥同其妻姨即乙○○為損害益瑞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任 何從事商品買賣者,莫不期望以最低之價格買進,以最高價格 賣出,從中賺取最大之利潤。惟任何企業之從業人員,苟未能 為企業獲得最高之利潤,是否即等同於對企業之背信行為,並 非必然。易言之,企業之從業人員是否背信,仍應回歸刑法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益瑞公司並未受損害,被告等或案 外人佑發公司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即難以刑法 之背信罪相繩。
⒐況本件益瑞公司販賣與杜克公司之商品,總價不過63,583元( 尚包含約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在內,見北院卷第32頁之統一發票 ),參以被告乙○○於刑事庭亦坦承系爭貨品尚未賣出(見本 院刑事庭第一審卷98年1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74頁),原告與 成本價比較,尚有15%之利潤,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佑發公司 亦未出售而因此獲利,並未受有何利益,參以被告佑發公司提 出與杜克公司間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80頁至297頁、第 310頁),除系爭產品之交易外,並無原告所稱杜克公司擔任 白手套向原告低價購入產品後再低價販售於被告佑發公司之情 形,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佑發公司購入系爭低價產品後復高價 販售之事實,且市場價格並非一定,難以僅以原告之猜測推論 被告丁○○乙○○共同謀議賤價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因此 ,原告以被告丁○○乙○○二人共同賤價販售系爭產品之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16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於96年3月31日之前擔任原 告公司之課長,負責有關原告公司代理日商古河公司系爭產品 之導管之業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然參以證 人垂直公司之採購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丙○○證述:「(法官 問:任職於垂直公司?)是,我是在95年5月到職,98年6月30 日離職,擔任採購工程師。」「(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乙○ ○、被告丁○○?)認識。」「(法官問:被告丁○○、被告 乙○○有無跟你說過可以向佑發採購套管?)第一次是丁○○乙○○在95年7、8月間到我們公司新址告訴我可以向佑發採 購套管,我們本來是向益瑞電子公司採購,益瑞是我們的舊廠 商,我們也是向他買套管,產品規格、進口廠牌與佑發均相同 ,價格上佑發約低1、2元,我們後來有向佑發買過一、兩次, 兩次合計價格約幾萬元台幣,實際購買次數我不記得,我們公 司的舊採購工程師是向益瑞買的,後來跟佑發買了一兩次後, 因原廠代理權問題,原廠有來找我們說他們取消益瑞代理權, 之後我們就直接跟原廠購買套管,就再沒有跟佑發或益瑞買套 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廠代理權取消前,你們是 否都是跟代理商如益瑞或佑發公司購買套管?)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丁○○在95年7、8月間帶乙○○去找你時, 當時你是否清楚丁○○為益瑞公司之業務代表?)知道,因為 丁○○拿益瑞公司之名片,是代表益瑞公司來,卻要我跟佑發 買產品,我們覺得很困惑,我們有問他,他解釋說是關係企業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佑發公司當時在跟垂直公司報價及 出售之套管產品品牌為何?)日商古河。」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98年9月22日筆錄),足見,被告丁○○於擔任原告公 司之受僱人期間,於95年7月、8月帶領被告佑發公司之負責人 乙○○前往拜訪原為原告公司客戶之垂直公司,以被告丁○○ 知悉原告公司之價格之機會,以低價競爭,誘使垂直公司改向 佑發公司購買「PIT-S」之產品,合計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 年2月5日止,垂直公司共向佑發公司購買「PIT-S」產品合計 為158,550元(19,215+69,720+50,400+19, 215=158,550), 有被告佑發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以原告主張毛利率40.04%計算,原告受有損失為63,4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依據被告丁○○違背委任關 係,請求被告丁○○給付63,48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 應予駁回。被告丁○○於96年3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因此



,垂直公司與佑發公司間自96年7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0日間 交易(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1頁之統一發票),並非在被告丁 ○○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內,難以認定此部份交易,與被告 丁○○擔任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時間,有何違背職務關係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佑發公司於95年5月17 日設立後,原告之 原有客戶如台灣普羅卡公司、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業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禾探針股份有限 公司、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旺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月間起改 向佑發公司採購高達4,948,745元之產品云云,係請求調取被 告佑發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後,並整理如被告佑發公司與 前開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為證,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98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0023 702號函所附 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本院卷第147頁至214頁、第278頁) ,惟前開原告原有客戶究竟系基於何種原因未再向原告公司購 買系爭套管產品,前開公司另向佑發公司購買何種產品,是否 原為原告公司之產品,產品規格及價格是否為被告丁○○違背 職務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等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僅以被告佑發公司與前開公司間之總交易金額遽認為係被告 丁○○違背職務所致,因此,原告以佑發公司與前開客戶間之 總交易金額,作為被告丁○○違背職務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以被告丁○○搶奪原告之客戶,並以 95年度及96年度第一季應有營業額,及其季成長率計算其損害 賠償金額,造成原告營業利益損失4,901,490元云云,均為原 告自行估算所得,毫無根據,自難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另被告丁○○雖於96年3月間以被告佑發公司經理人名義購買 被告佑發公司所有之汽車云云,然縱使有該事實顯與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無關,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 ,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 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 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 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 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第15條所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 障。」之規定無違,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惟⑴競業禁止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須不 違反民法第72條所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 ,始為有效。⑵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 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因此,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即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斟酌、判斷,並應斟酌競業 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及第247條之1所 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參照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之函釋 ,尚應衡量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 業之對象、時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 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經查:⒈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9條規定:「甲方離職仍應遵守保 密之義務,其離職時,一年內不得在與乙方經營相同產品貨業 務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乙方之機密,從 事與乙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乙方利益衝突知悉惟,甲方 違反前述規定時,應賠償乙方離職前二十四個月之薪資,作為 違約賠償金」。
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垂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