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乙○○
丙○○民國85年.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己○○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原告丙○○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丙○○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乙○○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87,6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5 月14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請求為零,並追加原告丙○○,暨 追加原告丙○○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6,400 元(見本院卷 第94頁),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7 月2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15-TE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大 黑松小倆口公司對面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M87-275 號 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即原告丙○○由環河路往板橋方向旁(即 大黑松小倆口公司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欲向前直行穿越環河 路,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且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0至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發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煞不 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原告乙
○○因而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足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 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合計1,187,648 元: ⑴醫療費用: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計10 ,418元。
⑵交通費:因上開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共4, 080 元。
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係從 事木工裝潢工作,每日工資3,000 元,因需休養6 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故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54萬元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受傷狀況嚴重,精神備感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⑸機車修理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乙○○之機 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3,150元。
⒉原告丙○○部分,合計126,400 元:
⑴醫療費用: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計8, 000 元。
⑵交通費:因傷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共6,400 元 。
⑶復健費:因傷需復健,請求復健費用共12,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傷,精神備感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87,648 元。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126,400 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 原告騎乘機車應未兩段式左轉,卻未為之,亦與有過失。㈡ 原告乙○○之交通費請求、原告丙○○之交通費及復健費請 求,均未提出收據,且原告丙○○之醫療費用收據僅1,863 元,卻請求8,000 元,顯不合理。原告乙○○所有之機車已 由被告代為修復,保險公司亦願意理賠,係原告乙○○不願 取回,故其請求機車車損修復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乙○○ 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日工資3,00 0 元及無法工作期間須長達180 天,依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其僅須休養6 週。另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4915-TE 號自用 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而與原告乙○○所騎、後載原告丙○○之機 車發生撞擊,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腕 舟狀骨骨折、右足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 害;原告丙○○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暨原告乙○○ 所有之車號M87-275 號重型機車受有損害,經被告送請其友 人之機車行修復完畢,惟原告未前往取回機車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2 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 張、機車修車估價單、本院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 爭執事項要點厥為: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㈡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各為若干?又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復 健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㈢原告乙○○得否請求機車修復費用?
㈣原告乙○○得否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如得請求, 金額應為若干?
㈤原告等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有無過高?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原告丙○○之機車,致 原告乙○○因而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足踝及左小腿開放 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足踝挫傷等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另被告 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5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 徵,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㈠原告於97年7 月21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沿土城市○○路大黑松 小倆口對面往三峽方向行駛,當我行至大黑松小倆口前停等 區等待,等到綠燈時我慢慢的騎欲橫越對面馬路時,約到對 面機車道時突然有一部汽車急駛過來,將我和我女兒撞倒。 該車車速太快我來不及反應。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交通流
量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肇事地點有交通號誌,標誌 、標線清楚,當地速限50公里。我當時行駛對向之機車道, 行車速度約10-15 公里,後載我女兒。我車右前側車頭身為 第一次撞擊位置,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我不清楚。我前車頭 全毀,手腳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之警 詢筆錄);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有無發現對方車 輛?距離該車約多遠)我無發現對方車輛,對方突然竄出我 無發現。…我駕駛自小客車4915-TE 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當時我行向為綠燈,有一部機車突然從我左 方駛出,我看到對方我反應將方向盤向右打,結果還是發生 車禍,…。(問:發現危害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 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然發生肇事?)踩煞車並將方向盤 向右打,結果可能因為速度過快煞車不及。…當時天候、路 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肇事地點有 號誌,當時我號誌行向為綠燈,標誌、標線清楚,當地速限 50公里。(問: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有無承 載乘客?)汽車道,最內側車道,60-70 公里,無乘客。… 左前車頭保桿、水箱護罩為第一次撞擊位置,撞擊後無移動 現場。與原告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前保桿損壞、車牌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復參 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所示,本件事故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劃設有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並自認其時速為每小時60 至70公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第94條第3 項:「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顯已 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超速行駛,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未發現原告機車等各情,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為被告駕車因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引擎蓋部位撞擊原 告機車右側車身。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 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況原 告係引用被告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作為其本件起訴之 主張及理由(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而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未 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從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闖紅 燈之過失;且參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 年1月8 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736號函分析意見表示,依
環河路之交通流量,原告乙○○之機車於紅燈時要越過環河 路顯然較困難,係被告為加速通過路口而未依號誌行駛之可 能性較高(見本院卷第95、96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非可採。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 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八、茲就原告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乙○○雖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418元,惟經本院向 元復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表示原告乙○○所受前開傷 害於97年7 月21日至97年8 月8 日共診治8 次,原告乙○ ○支出醫療費用為2,170 元等語,此有該院98年4 月24日 元復字第980424號函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另據 其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原告乙○ ○於該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787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以上合計7,957 元(即2170+5787=7957)。是原 告乙○○此部分請求,於7,957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增加交通費之支出 4,080 元等語,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部 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乙○○主張其每日工資3,000 元,因上開傷勢,需休 養6 個月即180 天無法工作,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54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經本院向元 復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乙○○約須休養多久始能 再從事木工工作,經上開醫院分別函覆以「宜休養6 週」 、「需須休養及復健6 個月」,此分別有元復醫院98年4 月24日元復字第980424號函、亞東紀念醫院98年5 月1 日 亞歷字第986410284 號函各1 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4 頁、第72頁),按填補損害既須以客觀上所必要者為限,
故認應以必要之範圍即元復醫院所函覆之6 週屬必要之範 圍,其主張超過6 週無法工作期間部分,為不足取。又原 告乙○○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3,000 元,並提出內容記載 :「戊○○本人(下方蓋戊○○印章一枚)可以證明我乙 ○○一天的工資有參仟元整在此特立證明書。」字樣,下 方蓋有「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證明書1 份為憑 (見簡易庭卷第9 頁),然為被告否認。經證人戊○○於 本院到庭證稱:「(問:簡易庭卷第9 頁之證明書是否為 你所寫?有無見過?)印章是我的,印文是我自己蓋的。 打字的內容部分有些字我不認得。打字的部分是誰打的我 不知道。(問:是何人拿給你蓋的?)是原告拿給我蓋的 。(問:是否知悉為何要蓋章?)原告跟我說要我證明工 資每天2,800 到3,000 元。(問:簡易庭卷第9 頁證明書 之反面上面藍色手寫的字是否是你寫的?)前面的三、四 個字我根本都不認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不是我寫的。 (問:知否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大章是何人所蓋?) 我不知道。(問:你在蓋用你的印章在上開書面上時,有 無看到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大章印文?)我在蓋用我 的印章的時候,並沒有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大章印文 。(問:上開公司大章印文下面的阿拉伯數字1 月15日是 否是你寫的字?)不是我寫的字。」、「我是原告的姊夫 ,從事木作,原告也是從事木作工作。我與原告乙○○有 時會一起工作。我並無沒有固定的人或公司僱用我,至於 原告乙○○有無固定的老闆僱用,我不知道。(問:你是 否有僱用原告乙○○?)以前有,時機好的時候叫不到師 傅的時候有。是請他來幫我工作。如果我有工作在忙,找 不到師傅就會叫原告乙○○來幫忙,日薪一天三千元,有 做才有錢。(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時機好的時候。 (問:這兩年是否有叫原告乙○○來幫你工作?)這兩年 沒有,因為時機不好。目前台北縣現在的木工薪水每天 2800元至3000元。」等語,故依證人戊○○之證述,其只 在以前時機好叫不到師傅時,方有請原告乙○○來幫忙工 作,惟這兩年均無僱請原告工作,故其證言亦無法證明原 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每日3,000 元薪資。另本 院復分別函詢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台北縣木工職業工會 關於「該會會員倘非自行營業,而係他人有木工工程需求 時,木工受工頭之邀而前往工作者,其平均每月之工作日 數為若干日?又平均每日薪資為若干金額?」等事項,經 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函覆稱:「…因各人工作日數及薪資 係各人自行決定,故本會無法答覆。」,另台北縣木工職
業工會亦函覆表示:「因若木工受工頭之邀而前往工作, 每月工作日數係由各人自行決定。」,此有台北市木工職 業工會以98年10月7 日北市木工字第247 號函、台北縣木 工職業工會98年11月20日北縣木工總字第049 號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 5 頁、第176 頁)。依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日薪資 為3,000 元,然其確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故本院認 為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乙 ○○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4,192元(計算 式:17280 元÷30天×42天(6 週)=24192 ),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左腕舟狀 骨骨折、右足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 國中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名 下財產有位於土城地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自用小客車 1 輛(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 國中畢業,現為汽車商行之股東,名下有位於新莊地區之 房屋、土地各1 筆及自用小客車1 輛(見本院卷第20頁被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1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
原告乙○○另主張其所有之車號M87-275 號機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33,1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抗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雖 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然被告已將原告上開機車送交其友 人所開設之欣興機車行修復,且被告之保險公司亦願意理 賠,但原告乙○○不願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本院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原告所不爭, 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將原告乙○○之機車回復原狀 ,至於應向欣興機車行給付機車修理費者應為被告,然此 為被告與欣興機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尚屬無涉,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33,150元,為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82,149 元(即7957+2419
2 +150000=184637)。
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000 元等語,為被 告否認。查依元復醫院所檢送原告丙○○之醫療費用繳費 明細,其於97年7 月21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之醫療費用 自負額僅720 元,超過該720 元部分,原告丙○○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其該部分得請求72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及復健費: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及復健費 各為6,400 元、12,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原告丙○ ○就其有何復健之必要、支出交通費及復健費等,始終未 提出任何證明及單據,是其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左足踝挫 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丙○○目前就讀國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本院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上開傷勢 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國中畢業,現為汽車商行之股 東,且名下有位於新莊地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自用小 客車1 輛(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 元為允適, 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⒌基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720元(即720+50 00=5720)。
九、綜上,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182,149 元、原告丙○○5,72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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