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 經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及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在案,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又被告許文慶於 訴訟中民國98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丁○○、戊○○、 丙○○於98年7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並將繕本送達於原告 ,故應予准許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許文慶 間之耕地375租約業經依法終止,惟被告仍主張該耕地375租 賃契約存在,致兩造間是否仍有該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不明確 ,使原告私法上之地受有侵害之虞,自有經法院判決予以除 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文慶,於38年間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台北 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第20及第21地號之土地耕作,嗣上
開土地經分割為同小段第20、20-3、20-4、20-5、20-6、20 -7、20-8、21、21-1、21-2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 兩造間以北股成字第63號,成立私有耕地375租約關係,並 經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登記在案。近年來,被告不但多年未按 時繳納租金,且在沒有任何不可抗力之情形之下,竟自84年 間起長達10年以上均不耕作,放任土地荒蕪、雜草叢生,並 嚴重妨礙社區公共衛生,顯見被告已經廢耕並放棄耕作之權 利,故原告已於94年10月4日委請律師依據耕地375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發函終止上開耕地375租 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耕地375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茲因被告仍主張該耕地375租賃契約存在,案經台北縣 五股鄉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調解、調處不成,致兩造間是否仍 有耕地375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受 有侵害之虞,自有經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二、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租賃 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故自得本於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三、綜上主張,分別提起本訴聲明如下:
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第20、20-3 、20-4、20-5、20-6、20-7、20-8、21、21-1、21-2等地號 土地之耕地375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繼承人許文慶均有依約持續繳納租金:
㈠被繼承人許文慶自38年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 耕作之用,雙方訂有耕地375租約。系爭土地自38年至76 年 用以種植稻米,地租均以白米繳納。76年以後因興建疏洪道 之關係,當地普遍無法再續種稻米,只得改種雜作(如地瓜 、雜糧、蔬菜、香蕉、向日葵、花苗或果樹苗等作物),故 地租改以代金繳納迄今。
㈡依據鈞院卷內88年至91年租條(即租金收據)及92年至96年 之租金提存書等,可證被繼承人許文慶均有按期繳納租金,
並無原告存證信函所稱「多年未按時繳納租金」之事實存在 ,並隨狀陳報最近一年即97年之租金提存書。二、被繼承人許文慶並無廢耕放棄耕作權利:
㈠系爭土地依農林航測所自89年至96年間之10張航照圖(被證 2)以觀,因地貌顯有因人為耕作而有所變化,自得證明並 無上開存證信函所稱「自84年間起迄今已10年以上均不為 耕作,放令上開土地荒蕪、雜草叢生…顯見許先生已放棄 耕作之權利,…」之事實存在繳納租金」之事實存在。茲 逐張說明航照圖上之狀況:
⒈89年5月14日航照圖:
系爭土地下方栽種排列整齊之茉莉花樹苗。中間部分種植 果樹苗。靠馬路之部分則為明顯之菜圃。
⒉89年10月11日航照圖:
系爭土地下方栽種排列整齊之茉莉花樹苗。中間部分種植 果樹苗,其中有部分採收。靠馬路之部分則為明顯之菜圃 。
⒊90年6月18日航照圖:
系爭土地下方栽種排列整齊之茉莉花樹苗。中間部分種植 果樹苗,其中有部分採收後補種植。靠馬路之部分則為明 顯之菜圃。
⒋90年11月29日航照圖:
系爭土地下方栽種排列整齊之茉莉花樹苗。中間部分種植 果樹苗(有明顯排列種植之痕跡),其中有部分採收。靠 馬路之部分則為明顯之菜圃,且有採收過後之痕跡。 ⒌91年10月4日航照圖:
系爭土地下方栽種排列整齊之茉莉花樹苗(有明顯排列種 植之痕跡),其中有部分採收。中間部分種植果樹苗,其 中有部分採收,其中有數棵有成樹之現象。靠馬路之部分 ,則為種植向日葵剛採收後不久之痕跡。
⒍92年7月22日航照圖:
系爭土地下方栽種排列整齊之茉莉花
樹苗(且有補種之痕跡)。中間部分原所種植果樹苗及部 分已成樹之果樹,經全部採收後,休養地力,種植綠肥之 情形。靠馬路部分之原有菜圃,因採收過後休養地力,種 植綠肥之情形
⒎93年11月7日航照圖:
系爭土地下方栽種排列整齊之茉莉花樹苗。中間部分,其 中一部份闢耕為菜圃,部份休養地力,種植綠肥,其上仍 有數顆果樹。靠馬路部分,已明顯闢耕為菜圃,其上已有 菜苗長出。
⒏94年8月10日航照圖:
系爭土地下方栽種排列整齊之茉莉花樹苗,其中有部分採 收。中間部分及靠馬路部分,已有明顯整地、耕地以代播 種之痕跡。
⒐95年6月28日航照圖:
系爭土地經重劃會要求停耕,並進行施工整地。 ⒑96年7月18日航照圖:
系爭土地經重劃會要求停耕,並進 行施工整地。 ㈡依據卷內台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98年11月5日 (98)五重字第640號函,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台北縣五股 鄉○○段洲子小段第20、20-3、20-4、20-5、20-6、20-7 、20-8、21、21-1、21-2等地號10筆土地為重劃範圍內土 地。該重劃區域範圍內之農作物補償作業,業經臺北縣政 府准予備查在案。系爭農地經該重劃會派員實地勘驗,確 有農地耕作情形,並隨函檢附勘驗照片。
三、綜上,被繼承人許文慶於系爭土地均有持續從事耕作之行 為,故並無存有「耕地375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2款所稱『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或第4款所稱『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等情形,且亦有持續依約繳納租 金,故原告即出租人94年10月4日板橋第24支郵局第99 3 、994號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有效終止系爭耕地375租約 ,兩造間之租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被告自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為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文慶自38年起向原告承租所有之五股鄉○○段洲 子小段第20、21地號土地耕作,嗣土地分割為系爭10筆土地 ,雙方訂有耕地375租約,最近一次續租係於92年間由被繼 承人許文慶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鄉公所准許 後通知地主即原告續訂租約,租約案號是北縣北股承字63號 私有耕地375租約,惟原告因主張承租人有廢耕之事實而不 同意續租。
二、被繼承人許文慶有持續繳納前開租金自91年為止,92年至97 年的租金,因為地主不同意續租,故由被繼承人許文慶將租 金提存於法院以為清償。
三、被繼承人許文慶有收受原告94年10月4日板橋第24支郵局993 、994號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
四、法院卷宗第143頁至第150頁所示之8張空照圖(89年5月至94
年8月拍攝),其中紅色標記部分即本件系爭耕地375租約之 10筆土地。
五、兩造均同意法院將上開空照圖,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鑑定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植物生成。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私有耕地375號租約,是否存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之事實?
二、兩造的租約是否經上開存證信函而合法有效終止?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第2款)或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第4款)之 法定要件時,出租人不得終止,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必有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 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如因不可抗 力之原因不為耕作,則必須有持續一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 之。本件原告主張耕地承租人即被繼承人許文慶有上開法定 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在沒有任何不可抗力之情形之下,竟 自84年間起長達10年以上均不耕作,放任土地荒蕪、雜草叢 生,並嚴重妨礙社區公共衛生,顯見被告已經廢耕並放棄耕 作之權利,有上開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云云;業據被告否認 之,而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原證2)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910611611 號函(原證3)、93年6月14日、93年11月19日、94年11月2 日空照圖(原證5)等,為其舉證方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兩造同意並確認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150 頁所示之8張空照圖(89年5月起至94年8月拍攝),其 中紅色標記部分即本件系爭耕地375租約之10筆土地,委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鑑定其上是否有 人為栽種或自然生成之植物,及有無人為整地之痕跡,經該 所判釋鑑定以98年11月20日農測調字第0989250077號函覆本 院之結果如下:
⒈89年5月14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05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3:人為栽種之植物。
A4:整地之痕跡。
A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6: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影像不清) 。
A7:人為栽種之植物。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人為栽種之植物。
B3: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灌木或草生地(影像 不清)。
B5:整地之痕跡。
⒉89年10月11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06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3:人為栽種之植物。
A4:整地之痕跡。
A5:人為栽種之植物。
A6: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A7:整地之痕跡。
A8:人為栽種之植物。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整地之痕跡。
B3: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5:整地之痕跡。
B6: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7: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其地上設 有一廣告看板。
⒊90年6月18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07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3:人為栽種之植物。
A4:整地之痕跡。
A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3:人為栽種之植物。
B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5:整地之痕跡。
⒋90年11月29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08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3:人為栽種之植物。
A4:整地之痕跡。
A5:人為栽種之植物。
A6: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整地之痕跡。
B3: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4:無植物覆蓋之空地。
B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6:人為栽種之植物。
⒌91年10月4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09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3:無植物覆蓋之空地。
A4:人為栽種之植物其數量較90年度為少,其餘有部 分草生地或灌木。
A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A6:整地之痕跡。
A7:建物。
A8:人為栽種之植物。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3:整地之痕跡。
B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⒍92年7月22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10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A3:人為栽種之植物其數量較91年度為少,其餘有部 分草生地或灌木。
A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灌木或草生地。 A5:無植物覆蓋之空地。
A6: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灌木或草生地。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堆置器具。
B3:人為栽種之植物。
B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6:人為栽種之植物。
⒎93年11月7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11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灌木或草地。 A3:人為栽種之植物。
A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5:人為栽種之植物。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3:整地之痕跡。
⒏94年8月10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12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地上植物大部分已移除,另有零星樹木存在。 A3: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4:人為栽種之植物。
A5:人為栽種之植物。
A6:整地之痕跡。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整地之痕跡。
B3:人為栽種之植物。
B4:人為栽種之植物。
綜上8張空照圖所示,系爭耕地自89年5月起至94年8月止, 均持續於大部分之土地面積上有人為耕作栽種植物及人為整 地之事實。從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間拍攝之8 張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主張系爭耕地雜草叢 生荒蕪棄耕堆積垃圾廢棄物等事實,因與前開空照圖鑑定結 果不同,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不能明確證明其拍攝位置 即屬系爭耕地,故原告以此主張被繼承人許文慶已放棄耕作
權不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云云,即難採信。 ㈡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 0910611611號公函,乃該府為推動「點線面整潔美容大計畫 」,改善縣轄區○○○○○道路及環河道路之環境整潔及綠 美化工作,因系爭其中第20-6、第20-5、第20-4、第20 等4 筆土地位於該沿街空地綠美化計畫中,經初勘為「建議加強 植栽綠化」,故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動修剪土地上之 雜草,並清除堆置地上之雜物以維護環境整潔(見本院卷第 128頁),綜觀上公函內容係縣府為督促原告維持地上環境 整潔,並加強植栽綠化土地,惟並未見有何認定耕地承租人 放棄耕作之事實,故自不足為承租人廢耕之證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10筆土地為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因確有耕作之 事實,故領有地上農作物補償費等情,經本院發函台北縣五 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查證屬實,此有該會98年11月5 日(98)五重字第6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第 193頁),其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屬重劃區域內土地上農作物 補償作業範圍,經該會指派人力並授託專業技術公司派員指 導查估於93年間實地履勘完竣,因確有農地耕作情形故經協 調後發給承租人地上物補償費,並檢附系爭土地栽種作物照 片8張(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從而,被告所辯被 繼承人許文慶有持續耕種並無廢耕之事實,即屬可採。 ㈣另證人即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推廣股股長乙○○於本院證稱: (問:提示系爭10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原告所提出準備書 狀的空照圖三張,並告以要旨,對土地的使用狀況是否瞭解 ?)答:「我71年就到五股農會,我大概知道被告當時是種 水稻,因為被告有做過農會的代表,因為五股有三個地方在 種茉莉花,我知道許文慶有在種茉莉花,許文慶就是三個當 中的其中壹個。SARS期間我派駐的成功分部,就在許先生使 用土地的對面,所以我知道」;問:(栽種面積大概多大? )答:「我不太清楚,我沒有仔細算過。那個地方我有常去 ,我都有看到他在種」;(問:你現在是否還在五股農會? );答:「我現在還在五股農會,已經27年多了」。(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現在還有無耕作?)答:「許文慶現在還有 在種茉莉花,還有一些芭樂,就我所知已經種了十多年,因 為我作農會的,有認識一些農友。面積多大我不知道,要到 現場才知道」(見院卷第179頁、第180頁9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綜觀證人所述,亦與本院開㈠㈡所示調查證據 之情節相符,即被繼承人許文慶有持續耕種之事實,洵堪認 定。
四、綜上調查結果,足徵被繼承人許文慶於系爭土地尚有持續耕
作,原告不能證明許文慶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款所稱「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或第4款所稱「承租人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基 於出租人之地位,於94年10月4日以板橋第24支郵局第993、 99 4號存證信函,主張被繼承人許文慶有上開租約終止事由 ,即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375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 理由。又被告為承租人許文慶之繼承人,其等占有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另以終止租約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其關於返還土地 之假執行聲請,因已失其附麗故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且無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