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717 元及自民國 98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後原告於 99 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5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8屆主任委員,因 以訴外人莊美霞、林萬吉、林李麗雲、吳德仁、林哲彥、 陳成堅、林哲榮無權占用滿庭芳社區地下1、2樓編號5、6 、7、24、28、37、42、44、45、46、49、50、51、59、7 4、75、97、98、99、100等停車位,乃於民國94年間以管 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公布,將自95年1月1日收回等人無權 占用之上開停車位,嗣上開停車位收回後供社區出租收取 租金使用,因而引起莊美霞等人之不滿,莊美霞等乃向鈞 院提起訴訟,請求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上開車位及 給付不當得利,並請求原告賠償其等租金損害,原告雖極 力主張自己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但不幸遭受敗訴判決,並 與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第 一審判決後,原告未上訴而敗訴確定,被告不服上訴第二
、三審,然亦遭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莊美霞等人嗣持 上開勝訴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 林市○○街133巷2號2樓之房屋遭拍賣,後拍定,莊美霞 等人共獲得500,557元之清償。
(二)查如前所述,原告將莊美霞等人收回之停車位係供社區對 外出租使用,出租所得全部歸社區所有,利益全歸被告, 原告未取分文,原告不幸遭法院判決敗訴而所有房屋遭拍 賣致受有損害,被告則無需返還不當得利而受有利益,被 告對原告所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利益,應將該 利益返還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0,557 元之不當得利。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間擔任被告主委一職,未經住戶大會通過私自 片面收回訴外人鄉土建設公司部分車位及法定公共設施之 車位。造成訴外人鄉土建設公司股東莊美霞等不滿,經由 法院訴訟經第三審判決被告敗訴,原告住屋亦遭鄉土建設 公司拍賣,被告於97年8月繳納鄉土建設公司訴訟費126,9 00元。
(二)原告於收回訴外人鄉土建設公司所屬車位自95年11月起至 98年3 月止共30個月,每個月租金1,500 元,總共積欠 45,0 00 元。其次積欠管理費自97年6 月起至98年3 月止 共10個月,總共積欠12,000元,共計57,000元。(三)原告請求520,717元,減去被告已繳敗訴訴訟費126,900元 ,再減去積欠管理基金57,000元,剩餘336,817元。原告 請求款項必須經社區住戶大會通過被告才能給付。(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0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3573 號函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之 事實,但爭執原告主張之數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惟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停車位租金45,000元、管理費12,0 00元、敗訴訴訟費126,900元之事實資為抗辯,是被告應就 原告積欠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管理費12,000元部分,經原告於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 信為真正。
(二)被告又以原告積欠訴訟費126,900 元等語抗辯,惟被告雖 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現金支票傳票及匯款 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主文載 明「本件相對人(即本件兩造當事人)應賠償聲請人(即 訴外人莊美霞等)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玖佰元」,是該部分訴訟費理應由原告及被告平均分擔, 是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訴訟費用應為63,450元(計 算式:126,900 ÷2 =63,450元),逾此部分之抗辯,即 屬無據。
(三)被告再以原告積欠停車位租金45,000元等語抗辯,惟被告 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未進一步舉證該筆款項與本 件原因事實之關聯,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所積 欠之停車位租金45,000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5,107元(計算式:500,557-12,000-63,450=425,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