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許憲堂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為同法第77條之10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4 月22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
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自98年4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後工作日提撥退休準備金1,980 元,存入原告之退休準備
金專戶內。而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既係有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
定之。
(三)再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第2 項請求薪資給付部分,均係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則原告先位聲明第
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而此部分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查原
告係58年6 月18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32,000元,且於98
年4 月21日遭被告解僱時,年約40歲餘,則計算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
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84
0,000 元(32,000元×12月×10年=3,840,000 元),準
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0,000 元;㈡第3 項
請求退休金提撥減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09 元;
㈢第4 項請求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1,980 元部分,亦係以
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應以10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7,600 元(1,980 元×12月×10年=237,600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81,909 元(計算
式:3,840,000 +4,309 +237,600 =4,081,909 ),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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