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98年度,1號
PCDV,98,續,1,201001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亞洲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相 對 人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以96年度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後,聲請人聲請續行調解
及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 積欠貨款暨相關費用含未付款訂單(下稱積欠貨款)美金22 萬582元、呆料費用美金48萬783元、其他費用美金7萬9,655 元,合計美金78萬1,020元,因相對人提出異議,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兩造聲請先行調解,並於民國96年 4月17日調解成立,惟兩造調解成立時僅係就積欠貨款、其 他費用達成支付之合意,至於呆料費用則係合意相對人應另 向聲請人訂購產品,以利聲請人將呆料使用完畢,並由相對 人提供所有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兩造買賣契 約之履行,而聲請人既未為拋棄呆料費用請求之表示,相對 人亦未為承諾與否之陳述,顯兩造並未就呆料費用應如何支 付達成合意,該部分請求自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其訴訟繫 屬應仍存在,為此聲請續行調解及訴訟等語。
二、經查,關於本件聲請人主張呆料費用之請求,兩造於本院調 解程序中合意由相對人另向聲請人訂購產品,以利聲請人將 呆料使用完畢,並由相對人提供所有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後,進而於本院96年4月17日 96年度調字6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四、相對人願於96年 4月30日前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159地號面積3134 8.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52及其上建號:2687門 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5 0號9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全部,為聲請人設定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萬貳仟參 佰玖拾柒元、存續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 抵押權擔保,並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條款等情,有調解 協議書、調解筆錄可稽(本院調字卷第22、26、2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聲請人呆料費用請求之 紛爭,兩造已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解決,本院並無漏未調解 之情事。聲請人固主張兩造並未就呆料費用應如何支付達成 合意,該部分請求自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其訴訟繫屬應仍 存在云云,惟就金錢給付請求之紛爭,其解決方式並不限於 給付金錢,當事人亦得合意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處理之,本 件呆料費用請求之紛爭,業經調解成立如前述,雖非屬給付 金錢之合意,但究無礙於該紛爭之解決,聲請人前開主張自 無可取。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調解及訴訟,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1/1頁


參考資料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