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捷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上訴人 唯力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
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嗣追加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復又主張因情事變更 而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請求,追加備位之訴,均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原審准予追加,並已為裁判,於法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猶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之上 開追加,並非有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至96年4 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價 金分別為人民幣18,567.5元、人民幣54,796元、人民幣98,4 90.5元及人民幣2,720 元等貨物,合計人民幣174,574 元。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物送達其指定、位於大陸東 筦之高得電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高得公司)收受。嗣 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人民幣86,512元,尚欠人民幣88,0 62元貨款未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82,982 元( 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以1:4.349 計算)(以下如未特別 標示幣別,則指新台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貨物之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陸深圳地區之格鉅科 貿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格鉅公司)間,則因大陸格鉅公司已 於97年9 月3 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
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爰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9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或上訴人依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時,因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其 係向大陸格鉅公司買貨,開票給大陸格鉅公司支付貨款,貨 是直接交給大陸高得公司等情,故被上訴人有應支付貨款予 大陸格鉅公司之義務,而大陸格鉅公司復為上訴人之債務人 。大陸格鉅公司雖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書)予上訴人,但因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未經兩岸認證,而 無法逕由鈞院予以審認,上訴人立即將此情告知大陸格鉅公 司,詎大陸格鉅公司竟表示因認證文書尚另需支付費用而不 願辦理認證,僅願以兩岸通郵方式使被上訴人知悉,則倘鈞 院認定大陸格鉅公司出具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因未經海基會 、海協會之認證而欠缺應有之效力,因大陸格鉅公司既於上 訴人請求認證時故意拒絕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債權 讓與證明書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大陸格鉅公司亦不 願耗費龐大費用自行至台灣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則大陸格 鉅公司此等所為,自係怠於行使渠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格鉅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貨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爰備位之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格鉅公司382,982 元,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下單訂貨,否認兩 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否認上訴人所提采購單、出貨單、貨 運簽收單影本之真正,且被上訴人采購單下訂單之對象亦即 出賣人係「格鉅、雷先生」,係位於大陸深圳寶安73區佳華 新村3 棟5 座304 室之格鉅公司,非對上訴人訂購;且兩造 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何來對上訴人為交貨之指示 ?而上訴人所提INVOICE (商業發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高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發票,顯與被上訴人無關。采購單之 備註付款方式固記載台灣付款,然在台灣付款方式之原因 不一,采購單上之廠商既係載明為格鉅公司,被上訴人應給 付貨款的對象係大陸格鉅公司。又上訴人所提托運單,或為 上訴人與大陸高得公司間之關係、或為大陸格鉅公司與大陸 高得公司間之關係,後者是大陸格鉅公司運至大陸高得公司 ,非從台灣出貨,且與本件無涉。至於被上訴人向大陸格鉅
公司訂購系爭采購單所示四批貨物,其中2 批貨物之貨款固 已由上訴人代大陸格鉅公司收取,惟上訴人僅係代收貨款, 並非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係向大陸之格鉅公 司訂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格鉅公司間內部為 如何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大陸格鉅公司係 代理上訴人接單,故其方為出賣人云云,並非有據。㈢上訴 人主張債權讓與及備位之訴主張代位權部分,其所提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並無格鉅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 簽名,亦未經海基會、海協會驗證,形式上無從認為真正。 又被上訴人與大陸格鉅公司間,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蓋該 4 批貨物,因其中2 批貨物有瑕疵,還在大陸高得公司倉庫 內,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2 批瑕疵貨物之貨款,至於其餘 2 批貨物之貨款,經大陸格鉅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該2 批貨 物之貨款交予上訴人「代收」,上訴人前已收訖,此核與上 訴人主張之本件貨款無關,被上訴人已未積欠大陸格鉅公司 貨款,故大陸格鉅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何債權可供讓與上訴 人。㈣關於備位之訴,上訴人主張代位權部分,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為大陸格鉅公司之債權人、或大陸格鉅公司有何 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大陸格鉅公司無資力而上訴 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或大陸格鉅公司已負遲延責任等事實 ,故核與代位權之要件未符,其備位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982 元,及自96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之采購單
影本4 紙所示,其上「廠商編號」欄均記載「格鉅、雷先 生」,廠商地址則均記載「深圳寶安73區佳華新村3 棟5 座304 室」,顯均非上訴人捷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均 非上訴人之公司地址,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大陸之格鉅 公司訂貨,並非向上訴人訂購,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等 語,即非無據。至於上開采購單備注欄第二點雖記載「付 款方式:台灣付款,月結60天」,亦僅係被上訴人與大陸 格鉅公司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自行約定之付款方式,而 與上訴人是否為該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涉。
⒉上訴人雖稱大陸格鉅公司係代理上訴人接單,上訴人業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出貨予大陸東筦地區之高得公司,且被 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部分貨款,故上訴人方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等語,並提出發票及托運單為憑。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商業發票(INVOICE )4 紙所載,出賣 人均為上訴人,買受人則為高得公司,均非被上訴人, 而托運單影本7 張所示,或為由上訴人為寄件人、收件 人為大陸高得公司,或為由大陸格鉅公司為寄件人、收 件人為大陸高得公司,均非被上訴人,且該等托運單之 收貨地址均為大陸「東筦市○○鎮○○村○○路」,亦 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地址,是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 交付貨品予大陸高得公司之情,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基 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貨物;更何況上 訴人主張大陸格鉅公司係代理上訴人接單、暨其係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而出貨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該部分主 張為可採。
⑵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原審法院 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三重 分行,票號WYAA0000000 號及WYA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受款人欄雖分別記載為「乙○○ 」、「捷將國際(股)公司」,2 張支票之背書人均為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96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此 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訴人僅係代大陸格鉅公司收取其中 2 批貨物之貨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大陸格鉅公司雷宇所 出具予大陸高得公司之委託書,再由大陸高得公司寄送 予被上訴人,該委託書記載:「致:東莞高得電工器材
有限公司□茲有我大陸格柜科貿有限公司雷宇援權委託 台灣捷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先生代為收取格柜科 貿有限公司之貨款,請貴公司配合給予付款,而后如有 發生任何糾紛均與貴公司無關,謝謝. 格柜科貿有限公 司雷宇」字樣(見原審卷第122 頁),被上訴人遂依據 大陸格鉅公司雷宇出具委託書之指示,將系爭2 張支票 交由上訴人簽領,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 人以其公司發票圓戳章簽領系爭2 張支票之簽領單(上 訴人不爭執其公司圓戳章之真正)影本2 張存卷足徵( 見原審卷第90、91頁)。上開2 張簽領單上亦均有記載 「受款人:格鉅」、「大陸帳」字樣,則依上各情,堪 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係代收系爭2 張支票之貨款等 語,乃可憑採。因此,縱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2 張支票 予上訴人簽收兌領之情,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 所稱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上訴人本於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非有理由。 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6 條及 同法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受讓人主張因債權讓 與而取得讓與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除應舉證證明讓與人與債 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外,亦應就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倘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大陸格鉅公司間,因大陸格鉅公司業將其對被 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將該等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等語,固據其提出日期為2008年9 月3 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日期為2008年12月5 日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13 頁、127 頁 )。然查,被上訴人除否認其有何積欠大陸格鉅公司間債務 外,並否認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 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 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 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
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 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又按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均為大陸 地區所製作之文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否認上 開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之形式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然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自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迄今,始終未能提出業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之驗證之證明文件,而無從推定其形式為真 正,是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顯然不具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至明,故本院自無庸審酌該等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內 容之實質是否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大陸格鉅公司貨款,而於本件訴訟 進行之際,大陸格鉅公司雖已願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上訴 人,但因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未經兩岸認證,而無法逕由鈞 院予以審認,上訴人即將此情告之大陸格鉅公司,詎大陸格 鉅公司竟表示因認證文書尚另需支付費用而不願為之,僅願 以兩岸通郵之方式使被上訴人知悉等語,則倘鈞院係認大陸 格鉅公司出具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因未經兩會認證而欠缺 應有之形式效力者,因大陸格鉅公司既於上訴人請求認證時 ,故意拒絕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以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而 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大陸格鉅公司亦不願耗費更龐大 之費用而自行至台灣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則訴外人大陸格 鉅公司此等所為,自係怠於行使渠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大陸格鉅 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須符
合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始得代位行使大陸格鉅公司之權 利,而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何積欠大陸格鉅公司貨 款之情,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大陸格鉅公司是否無其他財產,致上訴人有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 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先位主張本於買賣契約關 係、備位主張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382, 98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備位之訴部分,基於民法第 2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大陸格鉅公司382,982 元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