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41號
PCDV,98,簡上,141,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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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廣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上訴人  威迅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劉興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3 月起,陸續承攬運送上訴人之貨物 多批,雙方於初次運送時雖曾簽有書面契約,惟其後上訴人 另有其他貨物託運時,因雙方為避免手續繁雜,故未再另行 簽定書面契約,而僅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絡託運內容,至於 運費計算及其他條款則均沿用雙方原已同意之契約條款,並 未依貨物內容不同而另訂運費,且按月結帳,上訴人歷次託 運均無異議。孰料,嗣後上訴人竟藉口以因被上訴人於96年 8 月10日託運上訴人所有貨物1 批,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為 由,而自96年8 月份起,即拒不給付承攬運送之報酬予被上 訴人,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96年8 月、9 月、10月及97年2 月至7 月之承攬運送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314,028 元迄 未給付,且上開各月份應給付之承攬運送報酬均有經上訴人 所屬人員簽收之帳單及請款發票為憑。惟上訴人所指稱被查 扣之該批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譽得國際運通有限 公司(下稱譽得公司)運送後,再由訴外人譽得公司轉託船 運公司運送,而該航次託運之少部分廠商疑似因貨物與申報 品名不符,導致全船貨物一併被扣留,此並非被上訴人承攬 運送方面之疏失,況且雙方先前所簽契約條款中已明文記載 :「所有貨樣皆有可能因海關查驗等清關程序而延遲派送時 間,貴公司(上訴人)不得藉故扣本公司(被上訴人)貨款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藉故不付承攬運送之報酬實無理由 。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所成立者乃係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



約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一「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此由 名稱可知,則所營業務當然係以承攬運送為主,且被上訴人 向來均係向託運人承攬運送貨物之業務後,轉託有合作關係 之運送人履行運送,至本件承攬運送關係之實際情形則為被 上訴人每次收得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後,均再轉交訴外人譽 得公司運送,並與訴外人譽得公司簽有運送契約,而訴外人 譽得公司再將貨物轉託訴外人三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拓 公司)運送,訴外人三拓公司再轉由船運公司連同其他公司 所託貨物裝船後,實際運送至廈門等地。故本件契約關係實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所成立者乃為承攬運送契約,嗣被上 訴人收得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後,再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譽 得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至上訴人與訴外人譽得公司間則無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又有關於「承攬運送報酬」一語不過僅為 法律上之名詞,一般皆以「運費」俗稱之,且我國所有航空 或船運之承攬運送業者,請款時復皆以運費稱之,鮮少於契 約或請款單上載為「承攬運送報酬」者,此乃眾所周知之至 明事實。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 ,也曾經給付若干月份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足證承攬運送契 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至於訴外人譽得公司充其量不過 為次承攬運送人或實際從事運送之人而已,縱發給提單亦不 表示渠與上訴人間有直接契約關係(運送關係)存在。另上 訴人又抗辯承攬運送準用行紀、委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 為顯然亦違反轉承攬運送禁止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537 條 但書有規定「另有習慣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就航 空貨物承攬業而言,託運人委託甲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國外某 處,甲公司轉委託乙公司承攬運送,乙公司再委託丙航空公 司或船運公司履行運送者,乃屬平常,為此行業之慣例,故 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之貨物轉託他人承攬運送,並無 所謂轉承攬運送禁止之違背可言,抑且類似本件之情形,實 務上亦皆以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論之,上訴人一再抗辯係屬 運送契約關係,實不足採。
㈢再者,中國石獅海關暫扣『上和一號』整船貨物,造成上訴 人之貨物遲未到達,確有相當佐證,並非無關,蓋有關中國 石獅海關暫扣『上和一號』整船貨物一事,除有中國石獅海 關通知單外,還有廈門億盛達貿易有限公司來函及證人陳榮 吉之證詞可稽,另系爭貨物所有人即與上訴人地址相同之慶 暹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暹公司)也曾就中國海關暫 扣一事出具陳情書,足見其亦承認有此事,上訴人如今卻加 以否認並指為無關連,顯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轉託次承攬運送人報關品項內容並無錯誤,或其他



可歸責情形,蓋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 訴人時,曾同時提出該批貨物之內容、重量、價值等明細, 供運送報關之用。被上訴人乃將資料轉由訴外人譽得公司再 將上開報關資料連同貨物一併交由次承攬運送人即訴外人三 拓公司處理,且訴外人三拓公司之報關行也如實申報出關, 並無違誤。至報關送上船運後,運送之船舶即「上和一號」 也順利抵達廈門,但因該船舶除載運系爭貨物外,同時也載 運其他各家承攬運送公司之不同貨品共數千件,其中被發現 該船有部分公司託運的貨品申報不實,致中國石獅海關暫扣 整船4,560 件貨物,全面檢驗核對,至今遲遲未釋出,才導 致上訴人之貨品遲遲無法到達,被上訴人及次承攬運送人等 完全依照上訴人交付之資料如實申報並無違誤,至同船其他 公司(與兩造無涉)貨物之申報不實導致海關查扣,又豈可 歸責被上訴人?
㈤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因96年8 月10日所託運之貨物遭中國 海關扣留所生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依兩造間 所為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僅需以該次運費(20,510元)之3 倍為計算(即61,530元)而賠償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 賠償之金額為931,376 元,並以之與本件債務相互抵銷云云 ,並無理由。
㈥另上訴人主張解約亦不合法,蓋上訴人之貨物遲遲無法到達 ,乃中國石獅海關查扣整船貨物所致,並非被上訴人對於物 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 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有何怠於注意之可歸責情形,即屬民法 第230 條規定之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迄今無法完成 ,是上訴人主張解約並無合法根據,自非可採。 ㈦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罹於時效消滅,無可主張抵銷,蓋系爭貨物依兩造歷來之約 定及歷次託運慣例,均於託運後5 日內即送達中國廣東或廈 門之目的地,故本件貨物既於96年8 月10日託運,則所謂應 交付之時,至遲應為96年8 月底前。換言之,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該貨 物應交付之時之1 年後,即97年8 月底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始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 顯逾時效,當無理由。
㈧爰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 0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 與事實不符,更與民法承攬運送規定不合,實應予駁回,蓋 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數額314,028 元乃係屬於運費性質 ,此有被上訴人帳單簽收聯品名載為「運費」可參,並非承 攬運送之報酬甚明。抑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抬頭亦 已明確記載本件係「載運契約」非「承攬運送契約」,且契 約之內容更僅提及並約明「運費」如何計算與以「運費」為 理賠計算之標準,皆未提及「承攬運送報酬」如何計算與以 「承攬運送報酬」為理賠計算之標準,甚至被上訴人亦始終 未提出以其自己名義為託運人之運送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主 張渠與上訴人間係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係與事實不 符,要無可信。另依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譽得公司確有簽發 提單予上訴人之情,可徵上訴人係與訴外人譽得公司間存有 運送契約關係,蓋依民法第625 條第1 項規定,運送人於收 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而本件依所提出 之運送提單記載,其抬頭上均係載明「Air Action Courier sn Tw Ltd.」,而經上訴人查詢得知,即為訴外人譽得公司 。再者,又因同一提單背面復皆明確記載「威迅/ 威冠國際 快遞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茲受寄件人委託運送本託運 單所載物品... 」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譽得公司對於本件託運貨物應皆為運送人,而託運人則 為上訴人無疑。換言之,被上訴人應係與訴外人譽得公司皆 為相繼運送人,共同運送上訴人託運之貨物,此由渠二者之 營業地址公同設址於臺北市○○區○○路238 巷9 號可明。 故本件兩造間至多應僅為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承 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上開金額應屬運送契約之運費性質,並 非承攬運送報酬,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關係起訴,自無理由 。
㈡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而與上訴人間有承攬 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有給付314,028 元承攬運送報 酬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中96年8 月10日所承攬運送之物 品自交付後,迄今未依約完成運送,該批貨物自應堪認已喪 失、毀損、遲到無訛。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渠有依法得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故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批貨物之 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應賠償上訴人因就96 年8 月10日託運貨物遭海關扣押所生之損害計931,376 元, 依法上訴人亦應得以之與本件債務314,028 元主張互為抵銷 。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運送契約,並非係96年8 月10日該次 受託運送之契約,故被上訴人顯然不得據該契約作為其減免 或限制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抑且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 定,該契約書上所載條款,顯然係為減輕被上訴人之承攬運 送人責任及限制上訴人行使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至 第640 條規定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 ,亦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再者,縱然96年8 月10日該次運 送之提單背面載有減免或限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約款 ,惟該約款依民法第649 條規定,除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 有明示同意外,否則該約款亦應為無效。是在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上訴人有明示同意該條款之前,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據為 減免或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另該條款亦非不可解釋為 係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因 該條款被上訴人係故意記載於提單背面,以期達到難以引起 上訴人注意之目的,且字體顯然較小,就此顯然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參以被上訴人顯係意圖援引該條款以排除民法上有 關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亦應解釋為無效。又退步言,縱令該提單背面之條款仍生效 力,惟因依該次運送物出口報單所載,該批貨物之價值為93 1,376 元,是縱依該條款約定之毛重每公斤20美元計算,所 應賠償之金額亦應為446,570 元,將之與本件債務相互抵銷 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96年8 月10日該次運送之貨物應已喪失,並非僅遲到而已, 此由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與受貨人或退回予上訴人可明,則 縱令本件係屬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於託運時既已報 明其貨品之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634 條、第635 條、第63 9 條、第665 條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亦應以經報明之貨 物價值為其賠償金額。又設若被上訴人仍係主張僅為「遲延 派送」而已,則因被上訴人之經理陳隆吉亦已承諾最遲定於 97年7 月11日履行完畢,顯已然遲延,則上訴人應亦得以97 年11月24日書狀或98年8 月26日上訴狀代函表示請被上訴人 於收受書狀後7 日或10日內履行,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該次運 送契約不另通知,並請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償 還貨物價額931,376 元,並以之與本件債務相互抵銷,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承攬運送報酬總額為314,028 元,惟 因96年8 月10日該次承攬運送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迄今未能完成,則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第577 條、第54 8 條規定,承攬運送之報酬係應於承攬運送完成後始得請求



,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運送報酬自應扣除96年8 月10日該次承攬運送之報酬20,510元,且於扣除後,經與上 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 即無理由,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 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縱令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 ㈥又本件縱原本係承攬運送關係,惟因被上訴人已自承本件係 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則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民法有關運送人之責任,包括民法第63 4 條之無過失責任等。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 634 條但書之免責事由,蓋被上訴人迄今所提證物皆仍無法 證明有得遽以主張免責或不可歸責之法定事由存在,甚且依 被上訴人所提呈之訴外人三拓公司小額貿易出貨明細(即被 上證4 )所載貨品品名項目等,尤其金額,竟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訴外人慶暹公司貨物裝箱明細(即被上證3 )等迥不 相符,益可見被上訴人於就其所選任之訴外人三拓公司在申 報物品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殊難謂並無任何過失。何 況,徵諸法律規定及運送實務,不論是託運單或提單上均應 記載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或數量等,尤其貨物價值金額因涉 及稅賦課徵,更應為運送人必要且基本之注意事項。現被上 訴人所選任之運送人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申報品名存在差 異」而遭中國石獅海關予以全面暫扣,被上訴人於運送人之 選任,亦洵難謂毫無過失。則上訴人就因系爭貨物喪失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解除兩造間契約之返還價額債權,與本件 債務依法主張抵銷,即難謂於法無據。
三、兩造於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 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並同意就此爭執事項為主張及 辯論(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有關貨物託運事宜確實訂有契約,即彼此間有契約 關係存在。
⑵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之金額,包括96年8 月之30,442元 、9 月之18,475元、10月之8,71 0元、97年2 月之12,966元 、3 月之37,731元、4 月之23,725元、5 月之84,137元、6 月之39,0 24 元、7 月之38,308元,總計293,518 元。 ⑶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於96年8 月10日所交付之貨物,迄今 尚未完成運送,且該次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債 務之金額為20,510元(惟上訴人抗辯無給付義務,見爭執事 項㈡)。




⑷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時,已提出 系爭貨物之內容、價值(931,376 元)之明細資料予被上訴 人,與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上之品項、價格等記載相符。 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於兩造間所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前開不爭執事項⑴所指兩造間所訂之契約,其性質究為何? ⑵不爭執事項⑶所指之金額20,510元,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 ⑶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 無理由?
四、關於「兩造間所訂之契約,其性質究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又當事人間就有關物品 運送事宜所訂立之契約,究為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或其 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透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 之。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乃係屬運送契約 性質,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為承攬運送契約等語 。按所謂承攬運送契約,即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 「統籌安排」該貨物由受收地至目的地的發送之契約,且該 契約於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 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時兩方當事人,一方即為承攬運送人, 另一方為委託承攬運送人將貨物發送之人,學說上稱之為委 託人或發送人。又承攬運送人須以運送之安排為營業,且其 營業之輪廓大約可從民法第660 條第1 項之規定中看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既需「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自必須與各式運送的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使之運 送。故承攬運送人雖通常不自己實際執行運送,但卻是扮演 整體運送行為居間統籌的角色。尤其是於託運人想要將貨物 運送至遠方給受貨人,而所涉及之運送型態又係屬複雜的情 形時,此時運送的專家,同時亦熟悉貨物配送、進出口業務 、報關手續、保險、港埠作業及其他相關物流事宜之承攬運 送人,對託運人而言,即為非常重要,蓋託運人只需與承攬 運送人簽訂一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該承攬運送人統籌安排整 個運送事宜,非但無庸再分別與數運送人訂立數運送契約, 徒增麻煩與困擾,抑且可隨時處理貨物,作最有效安排,協 助企業降低其物流成本,提升產品在售價上之競爭力,符合 時勢變遷與客戶需求,故現今實務上,所有運送案件透過委 託承攬運送人完成運送目的此一方式為之者,約佔90%,實



已成為常態。
㈡次查,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乃係於96年3 月間初次與被 上訴人訂立有關貨物委託運送事宜之契約乙節,有原證2 之 書面為據。嗣後兩造間雖未再有書面之簽訂,然上訴人業已 有陸續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多次依約完成 ,而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並獲取上訴人所 給付之費用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帳單簽收聯多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6頁起)。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與上 訴人訂約後,為託運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乃再以自己之名 義與訴外人譽得公司簽訂契約,由訴外人譽得公司運送上訴 人所託運之貨物乙情,並有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與訴外 人譽得公司所簽訂之書面合約影本1 份附於原審卷(見第38 頁)可佐,且證人(即與上訴人接洽之被上訴人員工)陳隆 吉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託運 貨物,負責業務接洽之人就是伊,由伊傳報價單給上訴人參 考,上訴人如需要託運貨物,就會打電話給伊公司去載貨。 伊公司是託給訴外人譽得公司運送,再由訴外人譽得公司委 託訴外人三拓公司,上訴人是由乙○○與伊公司聯絡。伊公 司從上訴人處收貨後,會包裝秤重,傳輸資料予承攬公司, 名稱為三拓公司(海運業者),訴外人三拓公司會來公司載 貨,由他們做完資料後,再送給大陸業者,被上訴人委託訴 外人三拓公司全程海運的運送工作,包含海關出關,出關後 陸運部分伊公司自己運送。提單是由訴外人譽得公司開的, 收貨後由被上訴人驗貨,然後由訴外人譽得公司開提單,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譽得公司是開設在一起,提單是被上訴人委 託訴外人譽得公司開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8頁起),可 徵上訴人就有關貨物託運事宜之接洽,均係與被上訴人為之 ,故堪認直接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者,應確為被上訴 人無訛,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是故, 依上所陳,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既係交付與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統籌安排整個運送事宜,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 交付之貨物後,又交由訴外人譽得公司,再由訴外人譽得公 司交付為海運業者之訴外人三拓公司實際從事海運運送工作 ,以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譽得公司間就相關運送事宜並訂有 運送契約,以及訴外人譽得公司乃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要求, 始簽發提單,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要求所為(蓋與上訴人有接 洽者,僅有被上訴人而已,訴外人譽得公司並未直接與上訴 人有所接觸緣故),均可推知兩造間所為契約之性質,依其 當事人間之真意,再衡諸目前運送實務之運作情形,當係屬 承攬運送契約無誤。至上訴人雖一再以兩造間所簽署或出具



之文件上,有關報酬項目均係載明「運費」字樣,辯稱係屬 運送契約性質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報酬記載項目固係 載為「運費」等,但此不過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之 計費標準而已,尚不得因有該項記載,即謂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非為承攬運送。上訴人此一所辯,顯不足採,兩造間所訂 契約,應為承攬運送契約性質,洵堪認定。
㈢第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介入之擬制,且自介入時起, 承攬運送人應負運送人之義務,享運送人之權利,此即民法 第663 條規定所謂「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之意旨。。而 所謂運送之全部,係指承攬運送人從委託人收受貨物起至貨 物已交付於指定之受貨人止,當事人就此全部過程約定單一 價額而言。故非僅指運送的運費,而係應包括承攬運送人應 得之報酬在內,是以上開條文方明定承攬運送人不得另請求 報酬。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固係屬承攬運送關係, 業如前述,惟依證人陳隆吉於原審時所為證述觀之,其既已 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是屬全程之費用(見原 審卷第98頁)等語,且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被上 訴人自己運送。申言之,此時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係與運送 人相同,而有運送法規之適用,併先敘明。
五、關於「金額20,510元,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爭點部分: ㈠按運送契約成立後,運送人有運送義務,託運人有支付報酬 義務,如未規定報酬給付時期,因運送契約具有承攬性質, 故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規定,採運費後付原則,即需於運送完成後,始得請 求。次按承攬運送人係以承攬物品運送為營業行為,而承攬 運送契約為有償契約,因此承攬運送人有報酬請求權,委託 人有支付之義務。至於報酬支付之時期,首依當事人間之約 定,如當事人間並無明確約定,則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577 條,再適用委任之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 應於承攬運送關係終了並已明確報告其顛末後,始得請求給 付,且所謂承攬運送關係終了,係以貨物已運到目的地交付 於委託人指定之人或委託人指定之人以受貨人資格已取得託 運人之權利(民法第644 條)時,該承攬運送關係始為終了 ,故運送完成亦係承攬運送給付報酬之要件,同有報酬後付 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所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迄 今尚未完成運送,且該次運送依約上訴人本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20,510元之事實,業經兩造確認屬實在卷,並據 當庭協議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⑶),參酌上揭說明,雖 該金額20,510元乃係包括運費及承攬運送之報酬在內,惟既 均有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則於該批貨物完成運送之前,被 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㈢又被上訴人雖復以兩造先前所簽契約條款已有明文記載:「 所有貨樣皆有可能因海關查驗等清關程序而遲延派送時間, 上訴人不得藉故扣被上訴人貨款」云云為主張,然姑不論上 開契約條款於本件該次96年8 月10日委託運送事件是否有其 適用,已有疑義(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 文件,並非96 年8 月10日該次所為,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所有契約條款兩 造均有同意繼續沿用緣故),更何況縱令上開契約條款係屬 有效,並於96年8 月10日該次委託運送事件有其適用,惟解 釋上亦應僅限於貨樣因海關查驗等清關程序而遲延派送之情 形,始有其適用,與本件已堪認貨樣業已喪失情形顯然有別 ,自無適用之餘地。易言之,本件仍應適用報酬後付原則, 於完成運送前,上訴人尚無給付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辯稱就 該筆金額20,510元部分,依法渠並無給付義務等語,即屬有 據,可堪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為本件請 求,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 變責任,而不問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 是否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與最嚴格的不可抗力責任有別。 亦即在通常事變責任,債務人尚可舉法定不負責任事由以免 責,不可抗力責任則不可,故不可抗力責任又稱為非常事變 責任。因通常事變責任與非常事變責任二者之責任型態均與 債務人之故意過失無關,因此又通稱為「無過失責任」。 ㈡承前所述,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應負 通常事變責任,即除運送人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而致者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是否可歸責於 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至所謂不可抗力,乃係指 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 不能避免者而言。是以除了託運人或受貨人以外,其他任何 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貨物的損害,運送人皆須負責,蓋均包括 於「通常事變責任」概念內緣故。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該



批96年8 月10日上訴人所委託運送之貨物,係因同航次海上 運送之其他人委託運送之物品,所申報之品名存在有差異, 以致於到達目的地港後,遭中國石獅海關以上述之事由為據 ,予以暫扣檢驗,並載明待全數核對如無差異後,再行放貨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石獅海關96年8 月27日暫扣 檢驗通知單1 紙及陳情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 卷第61頁),並經證人陳隆吉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該批貨物確實係因上述事由而遭中 國石獅海關予以扣留乙節,應非子虛。上訴人仍一再否認前 揭海關通知單之真正,並無可取。又依證人陳隆吉於原審時 所為證述,既已證稱:原本訴外人三拓公司是要求給他們一 些時間去處理,底線大約是97年7 月11日,會將與中國海關 協商結果告知我們,但後來伊再打電話與訴外人三拓公司之 人員聯絡時,該公司人員則說該批貨很難處理出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99頁),且參酌該批貨物至今仍未獲放行,其間相 距已長達2 年以上之久,堪認應已符合所謂「喪失」,係指 社會通念上不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之情形者,況被上訴人 亦始終未就該批貨物並無喪失一事為爭執,而僅主張無庸負 責云云而已,益徵上訴人抗辯該批貨物應已喪失等語,要非 無據,足堪採信。
㈢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 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 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是以,只須運送物有喪失之情事,業經託運人 證明屬實,運送人即應舉證證明該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 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 ,始得免責。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運送人之責任,且 該批96年8 月10日上訴人所委託運送之貨物業已喪失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批貨 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 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上 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上訴 人於96年8 月10日所委託運送之貨物,所以喪失而未能完成 運送,乃係因同航次海上運送之其他人所委託運送之物品, 所申報之品名存在有差異,以致於到達目的地港後,遭中國 石獅海關以該事由予以扣留所造成,而該情形顯係出於人為 所致,非屬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自



不能謂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抑且,縱令係因其他任何第三人 之行為所致,承前所述,業均包括於「通常事變責任」概念 內,則被上訴人自仍應負責。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法無庸負 責云云,自無所據,委無可取。
㈣又關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額,固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且應扣除託運人所無須支付之運費及 其他費用,然同法第639 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貴重物品倘 經報明其價值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基此 ,本件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該批遭喪失貨物之價值為931,37 6 元,並據此以之主張與本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 ,被上訴人除抗辯無庸負賠償責任以及如需負責亦應已罹於 時效消滅外,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則係抗辯 應依原證2 約定以運費3 倍計算云云。然承前所述,原證2 之契約條款於本件該次96年8 月10日委託運送事件是否有其 適用,已非無疑義(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 文件,並非 96年8 月10日該次所為,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所有契約條款 兩造均有同意繼續沿用緣故),況且縱令有其適用,該契約 條款:「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遺失、損壞按運費3 倍理賠 (含當次運費)」,顯然亦係屬於「被上訴人之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而為減輕被上訴人責任」所為之條款,且依其 情形,係不論遭遺失或毀損之貨物價值,均一律以運費3 倍 計算其損害額,亦要難謂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1 款規定,堪認該條款之約定係屬無效,則被上 訴人抗辯應以運費3 倍計算損害額云云,自難為取。此外, 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委託運送該批貨物時,業已報明該批 貨物之性質與價值乙節,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⑷),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既已提出該批貨物之內 容、價值(931,37 6元)明細予被上訴人以為報明,自應以 所報明之價值為據,是堪認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931,376 元,當屬有據,足以採取。另關於該次貨物之委託運送,兩 造間本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0,510元,因該批 貨物喪失而未完成運送,上訴人因而無給付義務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638 條第2 項規定,該次運費及其他 費用(承攬運送報酬)自應於前開賠償額中扣除。是本件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為910,866 元。 ㈤被上訴人雖又以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 規定,亦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關於物品之運送 ,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 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所謂運送終了係指在運送物只一部喪失、毀損 或遲到而由受貨人實際受領者,而運送應終了則為在運送物 全部滅失時之情形,且此時所稱「應終了之時」,應依民法 第632 條之規定決之。而民法第632 條乃係規定:「託運物 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 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 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是以倘兩造間有約定 運送完成之期間,則前揭所謂應終了之時,即應係指該期間 屆滿時。本件依證人陳隆吉於原審時所為證述內容,可得推 知兩造間就該次貨物之運送完成,應已有合意定完成之時間 底線,即係於97年7 月11日止,則前開所稱應終了之時,自 應以該日為據。依此,上訴人既於原審98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提出抵銷之抗辯,顯未逾1 年之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抗辯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自無可取。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因貨 物喪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910, 866元範圍內,既屬可 採,而上訴人復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總計293,518 元(見不 爭執事項⑵),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20,510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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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迅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