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11號
PCDV,98,簡上,111,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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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3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418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18 號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在系爭418 號土地上之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廟為建築風 格頗負盛名之廟宇,為人文觀光聖地,中外人潮會萃,有整 理環境加建廁所必要,被上訴人為建造廁所,經申請樹林地 政事務所鑑界,發現上訴人於民國95年所加建之門牌號碼台 北縣三峽鎮○○街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然占用上 訴人系爭418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5.94平方公尺 ,同時占用國有財產局之同段第352-2 號土地。經上訴人委 請國泰法律事務所林彥增律師於97年11月10日以(97)法泰 字第0053號函請上訴人拆屋並返還占用系爭之418 號土地, 上訴人卻於97年11月13日覆函強詞置辯,被上訴人再委請國 泰法律事務所林彥增律師於97年11月18日以(97)法泰字第 0056號函再通知上訴人拆屋還地,惟迄今上訴人並未履行。 被上訴人為建造廁所,業已完成設計並發包,急需利用系爭 被佔用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18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之祖父於日據時期所建, 是下半部磚造、上半部泥作之一層半房屋,當時系爭房屋除 坐落於系爭418 號土地外,並坐落於同段第350 、351 地號 土地。迨50幾年間,當時「清水祖師公」主任委員李梅樹已 發覺系爭房屋侵占系爭418 號部分土地,但姑念系爭房屋已



存在數十年,所占面積僅1.7 坪,因此不予追究,同意借予 上訴人之父親繼續無償永久使用,但為防止上訴人之父親繼 續擴大侵占面積,因此在系爭房屋旁,間隔數尺,砌了一面 磚牆作為界址,此即當時「清水祖師公廟」砌圍牆之緣由。 且94年間,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舊牆之位置修建房屋,即拆除 上半部之泥作,保留下半部之磚牆,修建為磚造二層樓房屋 ,當時被上訴人勘查界址,發現上訴人有侵占系爭418 號土 地及同段351 號土地時,被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甲○○僅要 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同段351 號土地之建物,而容許上訴人繼 續占用系爭418 號土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容許上訴人於系 爭418 號土地無償使用之事實。是基於李梅樹曾公開表示同 意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418 號土地,依民法第406 條規 定,即為表意之贈與契約。且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 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8 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 場,並經原審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6至37頁、本院二審卷第61至63頁)。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除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8 號土 地外,並占用同段第350 、351 、352-2 號土地,其中占用 第351 地號土地部分,現已拆除。而上開第350 號土地為訴 外人周倖如所有、第351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第352-2 號土地為國有(第352-2 號土地於98年9 月8 日因分割增編 第352-4 地號),有本院98年9 月29日勘驗筆錄、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訴人之土地、建物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相鄰位置圖 」1 紙,及上開第350 、351 、352-2 、352-4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61至65頁、第13頁 、第38至40頁、第95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8 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為無權占用: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418 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418 號土地一節,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418 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以:50幾年間,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李梅樹已 發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18 號土地,即同意借予上訴人之父 親繼續無償永久使用。94年間,上訴人係依系爭房屋舊牆之 位置修建,當時之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甲○○僅要求上訴人拆 除占用同段35 1號土地之建物,而容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 418 號土地等語,並經證人游財旺到庭證稱:伊大約在93年 3 月左右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磚牆是原本的 舊建築,伊是往上裝修到屋頂,從原本舊磚牆往上蓋上去, 原本的舊磚牆保留150 公分的高度,舊磚牆只有留一面,其 它三面牆都是新的,原本舊建築之磚牆上方是泥作及木造, 經伊拆除後重建等語。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依系 爭房屋舊牆之位置重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 占用系爭418 號土地。且依系爭418 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 載(見原審卷第9 頁),被上訴人係於91年4 月12日,始以 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418 號土地之所有權,是 自不可能於50幾年間,將系爭418 號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之父 親使用。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最早興建的時 候伊不知道,後來道路要拓寬時,舊房子全部拆除,伊請地 政事務所鑑界,鑑界後第351 地號是被上訴人的,第350 地 號土地是上訴人的,所以鑑界後伊就不要給上訴人蓋了,要 回第351 地號土地,第351 地號土地伊拿回來後,上訴人的 房子就變成三角形,上訴人的房子占到國有土地伊不知道, 後來被上訴人要蓋廁所,請建築師設計,送到城鄉局去審查 ,經過二年審查完畢,就送到縣政府建設局,後來公開招標 ,招標後建築師要指界給建商去蓋的時候,才發現系爭418 地號土地遭上訴人侵占,才請律師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二 審卷第98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未能舉證證明,而 無足採,其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8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8 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 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上 開法文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 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 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 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 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原係占 用同段第350 地號土地(第350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現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女兒周倖如所有),及與第350 地 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35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與第 351 地號土地相鄰之第352-2 地號土地(國有)、與第352- 2 地號土地相鄰,而與第350 地號土地不相鄰之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418 地號土地(詳如附圖)。其中占用第351 地號土 地部分現已經上訴人拆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土地、 建物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相鄰位置圖」1 紙、本院98年9 月29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3頁、第61至65頁) 。是原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35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第418 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之土地。至位於第350 、 418 地號2 筆土地間之同段第352-2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 ,且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函查結果,該局並未將第352-2 地 號土地(包含98年9 月8 日因分割增編之第352-4 地號土地 )出租或出借予他人使用,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8 年10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255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二審卷第79頁)。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越界無權 占用相鄰之上開被上訴人所有第351 地號土地,再橫跨無權 占用第352-2 地號之國有土地,及與上訴人原有之第350 地 號土地不相鄰之系爭418 號土地。是上訴人既非上開第352- 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則依前揭 說明,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418 號土地,應屬單 純之「無權占有」,不生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 其越界建築房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 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418 號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18 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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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