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王淑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薇自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之原因係為幫前夫呂學 政付房租及支付前夫之母親與前夫兩位女兒之日常生活花費 ,自97年8月7 日與呂學政離婚後,聲請人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王○洋,且聲請人之母劉夏燕亦仰賴聲請人扶養,經濟 壓力實屬龐大。而聲請人任職於金士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收入每月平均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見本院卷第 77頁),加上中低收入兒少扶助補助費每月1400元(見本院 卷第73頁),合計金額約為22400元,除了支付日常生活費 用及前述之扶養費外,尚須支付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及大眾 銀行轉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實已不敷支 出,無法償還最大債權銀行之借款。另聲請人於98年6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見本院卷第 34頁、第57頁),經其受理協商後,提出零利率、月付3000 元、72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 又因無法清償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而 遭法院強制扣薪,經濟狀況實屬窘困,且既經協商不成立,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 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薪資轉帳資料、聲請人8、9、10月薪資清單、臺北縣三 重市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93頁)、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4頁)、金士 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扣薪轉帳資料)(見
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2日板院輔98司執天字第10956 號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98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7頁)足參 ,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次查,聲請人之總 債務為594223元,依聲請人陳稱其98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 0元,加上中低收入兒少扶助補助費每月1400 元,合計每月 總收入金額約為22400 元;惟遭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 行及大眾銀行於聲請人所任職之金士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於每月薪資3分之1之範圍內予以查封,是依前揭月平均薪 資22400元核算其月薪,扣除3分之1後,僅餘15400元【2100 0元-(21000×1/3)+1400元=15400元】。其次,依行政 院公佈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 ,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每人每月平均為6834 元),核計其個人最低生活需求及扶養費用合計為15918元 《計算式:10792+【(6834×1〈未成年子女1人〉)×1/2 (與前夫呂學政平均分擔)】+【(6834×1〈扶養母親〉 )×1/4〈兄弟姊妹共4人〉】=15918)》。則依前揭聲請 人月平均薪資核算,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需求、扶養費及清 償聯邦銀行、萬泰銀行與大眾銀行轉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後,明顯無法支付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 零利率、月付3000元、72期之清償方案。依此,聲請人已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規定;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又本件 既准更生,聲請人曾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本院即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