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689號
PCDV,98,消債更,689,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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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係因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成立一 間檳榔攤,而生意不佳;又因於92年與前妻離異需獨自撫養 兩名子女;再於93年因父親罹患重病,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 ,以致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週轉,而信用卡循環利息高,以 債養債的結果致使迅速累積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清償之龐大 債務,聲請人雖於95年4月19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成立還款協商,然事後因離職轉業,薪資減少, 無法再依原約定之履行條件還款,致聲請人於97年3 月毀諾 ,實乃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願在薪 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 方案之款項,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下稱前置協商程序),協



議「自95年5月起以利率為0,分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 同)16,971元」,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履行至97年2月,總計 共繳22期之金額之事實,有台新銀行所出具之債務協商繳款 名細、且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 09800016349 號函復本院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3 月間向台新銀行及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時,曾自行填載其「收入證明切結書,內載其 任職於祥連公司,每月收入為30,000元」一情,業據台新 銀行檢附收入證明切結書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書等供本院參酌,有該行上開函件附卷足憑,聲請 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薪資收入已由原本之35,000元,逐漸 減少為29,000元,日後並因無法配合公司轉換為夜班之要 求,遂於96年7 月離職等情,薪資驟減確係足以作為「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亦曾 於98年11月20日以裁定要求聲請人補正,具體提出毀諾當 時薪資確有驟減之證明文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有第一銀行存摺可資證明聲請人任職於祥聯塑膠公司時 期於96年2月領薪34,422元、3月領薪29,932元、4 月領薪 36,662元、5月領薪39,781元、6月領薪29,266元,確有薪 資曾月領約35,000元,亦有月領約29,000元之事實,然月 領約35,000元及月領約29,000元並不無如聲請人所述有呈 現逐漸減少之情況,亦即薪資並無如聲請人所述有明顯驟 減之事實。再則,聲請人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存摺證明目前 任職於政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證明,其每月領 取薪資確有少於協商成立當時所任職於祥聯塑膠公司時之 薪資之情,然聲請人自陳其係因無法配合原任職公司轉任 夜班之要求始自動轉職,其則非因非自願性失業而轉職之 情,則聲請人97年3 月毀諾當時之薪資減少,非屬「因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二)次查,聲請人係於提出本件聲請,而其於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有關「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記載 其每月出支為14,681元,其中列有保險費項目,聲請人本 人每月支出之保險費為1,835 元、長女薛雅方每月保險費 674元、次男薛文翔每月保險費1,672元,聲請人既已負債 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債條 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 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



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 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商業保險性質 上並非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聲請人既已自 陳無力負擔債務之償還,惟仍將商業保險費之繳納列為優 先於向金融機構償還債務之項目,其是否有利用消債條例 更生規定脫免債務清償已屬可疑。
(三)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 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 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 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 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 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成立後因薪資驟減產生不能依協商 條件履行之困難,然聲請人經濟情事之變更乃係因其自動轉 職,非屬非自願性失業之情況,則其毀諾顯無何不可歸責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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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