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681號
PCDV,98,消債更,681,2010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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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5,715 元,而其因目前任職於日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僅2 萬元上下之薪水,扣除家中租金等各項支出後,已 去掉一半以上,僅剩下不到一半之薪水又須供自己和小孩之 開銷,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 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5.00%,每月10日以6,67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聲請人原任職於均岱有限公司,95年及96年之報稅總 額分別為413,746元、457,89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318元 ,嗣於97年7月換工作,每月薪資僅2萬元上下,根本無力再 支付家中開銷,加上聲請人於88年間切除右側卵巢致體力不 足,最後1次繳款之日期為97年12月9日,在無計可施下,聲 請人曾於97年11月向國泰世華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然因銀行 拒絕其只還款本金部分之請求,遂以退件通知函表示無法達 成協商,聲請人並於98年2月9日收到毀諾通知書。綜上,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 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又因聲請人目前僅一份薪資,尚須養 育子女及聲請人自己,如再任其債權人擅自對聲請人銀行內



存款進行抵扣,將使聲請人失去經濟來源,斷去生活所需, 且其存放於國泰世華內之活期儲蓄,係供保險繳款之用,若 遭國泰世華任意抵扣債務,會使其保險公司扣不到款,致其 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獲得理賠,勢必將造成聲請人損失及困 擾,故請求鈞院裁定保全處分,以確保聲請人一家人生活上 之保障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最大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須 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查聲請 人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固據提出之聯升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至同年10月薪資單、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暨房租付款明細表、甲○○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郭峻鑢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瑞文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惟聲請人於協商時所陳報收入證明切結書,其自陳其收入 為25,0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消債卷宗第73頁 ),改任職日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0日至98年2 月 10日之轉薪資收入淨所得分別為23,500、23, 896、22, 898 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消債卷宗第44頁),聲請 人之薪資雖有減少,然僅減少2,000餘元,其清償資力並無 發生重大改變,尚不致於構成「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聲請人亦從97年7月換新工作後,繳納至98年2月毀諾,是 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又聲請人主張其於88年間切除右 側卵巢致體力不足云云,惟查腹腔鏡右側卵巢部分切除術於 協商成立前即已施行(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消債卷 宗第70頁、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毀諾並非因罹患疾病 致減少工作收入所致,自不能認為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之要件。況聲請人自承係自行離職,因此薪水減少,亦難認 為不可歸責於己。本件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 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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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