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660號
PCDV,98,消債更,660,2010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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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開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1,661,86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在 民國95年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 年5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每月以16,039元繳納至清償 完畢為止,惟聲請人原係以兼職工作支應協商還款方案及扶 養幼兒、父親醫療開支,除日間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外, 晚上在大賣場兼職收銀員,並於凌晨兼職清潔工作,惟因長 期積勞,以致經常在工作中昏倒,亦因精神不佳經常將櫃台 收銀之帳款弄錯,以致失去工作、收入減少,自97年3月起 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故聲請人之收入減少而無力負擔每 月還款數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 有明文可參。
四、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定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按月 還款16,039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之後於97年3月間毀 諾,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份為證及本 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聲請人自陳於93年7月5日起 至95年3月1日止任職於貫崑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僅為 16,500元;之後於95年4月26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改任職 於家音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月薪僅12,000元至16,000元(投 保薪資為15,840元),因收入太少,故從95年5月9日起至95 年12月13日止晚上在家樂福公司兼差擔任收銀員工作(投保 薪資為16,500元),此段時間二份收入每月共約26,000元至 28,000元不等;之後又於95年11月起至97年8月21日止改任 職於旭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2,000元至26,000 元不等(投保薪資為17,400元)等情,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記載內容相符,應 可採信。因此,聲請人謂其兼職努力工作始得依協商條件每 月清償16,039元,尚非無據。再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 陳稱,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曾以書面切結其收入為每月26,000 元,有前開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居住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97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9210元、9509元、9829元, 故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收入縱以26,000元計算,於依協商 條件履行後,僅餘9,961元,顯已無法維持聲請人之生活必 要支出及其對獨子薛兆恩1人之扶養費用。96年、97年的情 形也是如此。從而,聲請人主張因兼職過多導致身體狀況不 佳,以致失去工作、收入減少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顯然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 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複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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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音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