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146號
PCDV,98,家訴,146,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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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育有三子(吳寶金庚○○、乙○○)五女(己○○、 丙○○、吳秋蓮、丁○○、戊○○),其中長子吳寶金、三 女吳秋蓮均歿,被告庚○○為原告次子,原告目前則由長女 己○○照顧,而原告每月之生活費、照顧費、醫療費用等支 出至少須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其中21,000元由三子 乙○○支付,惟被告每月僅支付原告3,000 元,且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每月均不足18,000元,需由原 告向親朋告貸,故自96年11月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共18個月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4,000 元,且自98年5 月1 日起按月 給付21,000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二)原告前曾將田產贈與被告,惟因被告拒絕扶養原告,而曾訴 請撤銷贈與,僅因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未行使而消滅 ,而遭受駁回。又原告僅將財產贈與其子,未贈與其女,詎 被告分到原告財產竟不扶養原告,茲經98年5 月1 日親屬會 議一致通過,決議由二個兒子負扶養之責,且因原告願與其 長女同住,所以由長女己○○照顧最為有利,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
⑵被告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僅會在法院開庭時聲稱要帶回原告扶養,但出了法院即 不會扶養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希望原告與其同住,被告會負責其所有生活,也不用其 他兄弟姊妹負擔。被告不願意其他兄弟姊妹扶養,再向被告 請求扶養費。
(二)被告為景文高中畢業,經營汽車修理廠已10多年,未雇用員 工,以前生意較好時每月收入約5 萬元,現因景氣不好,每 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四筆不動產,無房屋,存款約有一 百多萬元。被告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就讀大學,1 名就 讀高中。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 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 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 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 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 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 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 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 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45 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扶養之方法,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即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 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 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 ,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 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 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已由法院所指定之親屬會議成員 所組成之親屬會議於98年5 月1 日一致決議由被告以金錢方 式支付,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並提出98年 5 月1 日之親屬會議記錄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 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憑,被告雖抗辯稱:其要 帶回原告扶養,會負責原告所有生活,因此不願意原告由其 他兄弟姊妹扶養,再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云云,足見兩造對於扶養方法及扶養費之給付,均不能協議 ,依前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被告以給付金錢方法扶養原告,參



諸開法條規定,被告扶養原告之方法,即應受該親屬會議決 議之拘束,亦即應以給付金錢方式為之。是原告提起本訴, 核無上開判例所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且 兩造對扶養費之給付,既亦不能協議,自應由法院定之,合 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 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 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 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 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 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共育有八名子女吳寶金庚○○、乙○○、 己○○、丙○○、吳秋蓮、丁○○、戊○○,惟其中長子吳 寶金、三女吳秋蓮已歿,其他均已成年,被告庚○○為原告 之親生子女之一,原告係被告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乃民國19年11月10 日生,起訴時已年滿78歲,原告主張其前曾將田產贈與被告 ,嗣因被告拒絕扶養原告而訴請撤銷贈與,僅因原告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未行使而消滅而遭受駁回,且因被告棄 無謀生能力之原告於不顧,顯涉有遺棄罪嫌,因此原告前已 對被告提起告訴,及原告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指定陳德榮、顏德治顏水盛、陳顏 伸等四人為相對人(即原告)扶養方法事件之親屬會議會員 ,並由原告之兄弟吳萬里及前開親屬會議會議於98年5 月1 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甲○老先生因年老多病,子女互推 扶養責任,目前由大女兒己○○照顧扶養,而甲○之財產已 分配給二個兒子,女兒未分配,今討論結果,甲○應由二個 兒子共同出資,由大女兒照顧扶養,讓甲○老先生得安養老 年」等情,又原告每月之生活費、照顧費、醫療費用等支出 至少需42,000元,惟目前原告僅由其長女己○○協助照顧, 三子乙○○每月分擔二萬多元之生活費用,而被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每月僅負擔3 千元,顯未盡其 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之責,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所提之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費用總表、生活費用(含估價單 、發票、收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影本、雲林縣元長鄉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 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度偵字第1139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原告顯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其請求 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理。而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另依上開規定,原告雖據以主張其每 月需42,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即應依前述親屬會議之決議按 月負擔給付原告21,000元云云,惟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 既存有爭議,不能協議,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 本院定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決議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尚不能作為本件被告應負擔原告扶養費用數額之絕對依據 ,仍應由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依原告實際需要及被告經濟 能力及身分所得負擔之範圍,而為適當之裁判。六、關於被告庚○○及關係人乙○○、己○○、丙○○、丁○○ 、戊○○等之家庭成員、扶養能力:
(一)被告庚○○
⑴被告庚○○係48年2 月20日生,正值年富力壯,已婚,育 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⑵被告庚○○97年所得總額為61,603元、田賦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11,735,790元,此有被告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回函



暨所附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結算申報書資料等 件附卷可證。
⑶被告庚○○並到庭表示其為景文高中畢業,經營汽車修理 廠已10多年,未雇用員工,以前生意較好時每月收入約5 萬元,現因景氣不好,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四筆不 動產,無房屋,存款尚有100 多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名下四筆土地均為前經原告贈與過戶與被告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二)關係人即原告之子乙○○:
⑴關係人乙○○係50年5 月8 日生,正值年富力壯,離婚, 有其戶籍謄本(及記事欄記載)附卷可證。
⑵關係人乙○○97年所得總額為160,294 元,房屋、土地、 田賦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為11,832,337元,此有被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⑶關係人乙○○到庭陳稱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做田,種植稻 子、蒜頭、青菜等作物,每半年收成一次,名下有一間一 、二樓房子等情,惟此則為被告所駁斥稱:「關係人乙○ ○是開鐵工廠,一天有三萬元收入,生意做的很好,不是 在種田」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提 供乙○○最近三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則據函覆稱乙○○ 最近三年度未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無申報資料 可資提供,是關係人乙○○此部分主張,即堪置疑。(三)關係人己○○:
⑴關係人己○○係41年12月1 日生,亦屬青壯之年,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可證。
⑵關係人己○○97年查無所得資料,田賦之財產總額為690, 900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回函等件附卷可證。 ⑶關係人己○○到庭陳稱其沒有唸過書,現無工作,自94年 起即負責照顧原告,由關係人乙○○每月付其2 萬多元, 其名下有一間房子,無積蓄,所育之二子,其一手部殘障 ,另一名則連自己的小孩都養不起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四)關係人丙○○:
⑴關係人丙○○係44年5 月16日生,亦屬青壯之年,已婚, 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⑵關係人丙○○97年所得總額為316,013 元,房屋、土地、 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4,202,010 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



分局回函暨所附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申報資料等件 附卷可證。
⑶關係人丙○○未念過書,無工作,有重大疾病,名下有房 子,無積蓄存款,目前由其配偶扶養照顧,另有三名子女 ,均已成年,其中二名子女沒有工作,一名有工作等情, 亦據其到庭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五)關係人丁○○:
⑴關係人丁○○係45年11月10日生,亦屬青壯之年,已婚, 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⑵關係人丁○○97年所得總額為147,951 元,房屋、土地及 汽車之財產總額為1,541,344 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⑶關係人丁○○亦未唸過書,前曾從事捆工,然因其配偶不 好,將錢花用殆盡,連其名下不動產亦拿去貸款,目前其 偶爾從事搬貨工作,每日工錢約幾百元等情,亦據其到庭 陳明,並提出永豐銀行之放款餘額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六)關係人戊○○
⑴關係人戊○○係52年10月25日生,亦屬輕壯之年,已婚, 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⑵關係人戊○○97年所得總額為6,315 元,無財產資料,此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回函暨所附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 得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證。
⑶關係人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成衣代工已十多年 ,每月收入數千元,工作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 所住房屋為其配偶所有,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就讀大 學、一名就讀國中等情,亦據其到庭陳明,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 實。
(七)本院審酌原告子女即被告及關係人乙○○、己○○、丙○○ 、丁○○、戊○○等人之上開資料,對照台灣地區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觀之,關係人除乙○○外,己○○、丙○○ 、丁○○、戊○○等人之經濟能力均較被告為差。故關係人 己○○、丙○○、丁○○、戊○○等辯稱其等經濟能力不佳 ,應屬真實。惟依前所述,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 「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本院衡量被告及關係人乙○○ 、己○○、丙○○、丁○○、戊○○等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另參酌卷附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最近 三年報稅紀錄,認由被告及關係人乙○○、己○○、丙○○ 、丁○○、戊○○等人應分擔原告之扶養費之比例分別為: 被告及乙○○各負擔五分之二,關係人己○○、丙○○、丁 ○○、戊○○共負擔五分之一,較為公平合理。七、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負 擔之扶養程度如何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現年79歲,年老多病,無謀生能力,業見前述,參酌公 眾週知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標準,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7,548元,再衡以被告及關係人乙○○、己○○ 、丙○○、丁○○、戊○○等人前開經濟能力,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原告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20 ,000 元為適當。
(二)又依前所認,由被告及關係人乙○○、己○○、丙○○、丁 ○○、戊○○等人依前開比例分擔(被告及關係人乙○○各 負擔五分之二,關係人己○○、丙○○、丁○○、戊○○共 負擔五分之一),是被告及關係人乙○○、己○○、丙○○ 、丁○○、戊○○,每人每月應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為:被告 及關係人乙○○各8,000 元、關係人己○○、丙○○、丁○ ○、戊○○各1,000 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共18個月之扶養費 ,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每月給付之3,000 元外,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90,000元【(000000000)×18】;⑵及被告自 98 年5月1 日起至原告生存期間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 原告8,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且本判決第二項,因本判決之 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之「其他定期給付」,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五十萬元,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判決 ,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判決第 1 項所命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2 項所命給 付,到期部分(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部分),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上開規 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就此一請求,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 ,各得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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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