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145號
PCDV,98,家訴,145,2010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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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飛黃之遺囑交付原告。二、陳述: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4年間與臺北縣榮民黃飛黃結 婚,85年來台居住,89年3 月1 日返回大陸。嗣黃飛黃於89 年7 月16日去世,原告當時人不在臺灣。黃飛黃於去世前曾 交付被告一紙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內容略以:⑴後事 由原告負責辦理;⑵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街14巷5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與小孩繼承居住,並由原 告全權管理負責;其餘內容因原告未曾見過遺囑,不知詳情 。
㈡89年9 月4 日原告入台奔喪,被告主動通知、授權原告依據 系爭遺囑,由原告處理黃飛黃之後事,並負責管理、修繕系 爭房屋、繳納相關稅款等。同年9 月22日,原告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領取黃飛黃之遺體,被告再次依據系爭遺囑通知醫院 允許原告領取遺體,被告並再度指示原告,依據系爭遺囑, 後事由眷屬自行辦理,被告不再參加;黃飛黃生前領有終身 俸,故無喪事補助款;原告負責管理系爭房屋等情。被告並 同意按照遺囑,待原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後,即將系爭 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於89年至96年間,被告按照系爭遺囑 對待繼承人,大家均相安無事。詎被告於96年之後,惡意毀 滅系爭遺囑,欲將原告自系爭房屋中趕出,開始否認有系爭 遺囑之存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8號),更將系爭房屋 賤賣與第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將原告趕出系爭房 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74 865 號執行命令)。
㈢依照行政院之政策,如果榮民在臺灣沒有繼承人,應由被告



統一辦理後事:凍結存款,並當場砸碎死亡人之印章;直接 安排火化遺體,喪事補助新臺幣(下同)7 萬元;大陸配偶 須辦理多項手續,才能領回骨灰盒與餘款。然而,依照系爭 遺囑,黃飛黃之遺體自死亡至出殯,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共冰 存了75天;黃飛黃之存摺、印鑑、身分證及房屋所有權狀也 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亦同意原告來台辦理黃飛黃之 喪事、清償房貸、處理家事、管理房屋;原告並長期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足見確有系爭遺囑之存在,如無系爭遺囑,黃 飛黃之遺體早就被火化了,黃飛黃之存款早就被凍結而由被 告領走,原告亦應早就被趕出系爭房屋。
㈣原告因正值更年期,且罹患癌症,疾病纏身,又遭他人欺騙 陷害,身心俱疲,竟忘記原告曾經兩次看見過系爭遺囑:第 一次係於91年10月間與乙○○至被告處洽公,親眼見到系爭 遺囑,系爭遺囑係與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固定 在一起,其內容略以:⑴黃飛黃葬於臺灣五指山,後事由原 告辦理;⑵系爭房屋由原告及小孩繼承居住,由原告全權負 責管理;⑶遺產由原告、黃汶崢、黃文辰繼承。遺囑之背面 被一團墨汁滲透到上面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之背面,墨汁有10 元硬幣大小。第二次係於93年3 月份,原告至被告處洽公, 又看到系爭遺囑。
黃飛黃共留下兩份遺書,一份係於89年3 月12日由莫保義代 筆,黃飛黃親自簽名,該份遺書已於97年春節期間經由莫保 義之指示找到;另一份遺書即為系爭遺囑,因黃飛黃認為這 樣才能保住財產,才會書立兩份遺書。89年3 月12日之遺書 亦有言明,系爭房屋應留待日後幼子出國留學欠缺經費時方 可變賣。
㈥原告為執行黃飛黃之遺囑,避免返回大陸後無法再度來台管 理系爭房屋,乃於89年11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與榮民張先順公證結婚,並與張先順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超 過十個年頭。被告竟不顧念榮民張先順之生活狀況,欲將原 告與張先順趕出系爭房屋,毫無良善之心。其他大陸籍配偶 史文秀、盧海連、沈梅珍魏詩珍之經歷,亦可證明黃飛黃 確實有留下系爭遺囑。
㈦原告因於黃飛黃去世後使用其印章領取其銀行戶頭內之款項 處理後事,竟遭他人妒嫉,控告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判決認定原告有偽造 文書犯行,現正由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從而,系爭 遺囑之存在,關係到原告於黃飛黃去世後使用其印章領取其 款項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對於原告極為重要。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遺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件、 黃飛黃89年3 月12日遺囑1 份、陳情書1 份、史文秀手寫證 詞、盧海連手寫證詞、李樹猷(魏詩珍之配偶)親自書寫遺 囑、前揭強制執行命令1 份、被告96年10月12日北縣榮處字 第0960008144號函1 件、98年6 月8 日北縣榮處字第098000 5427號函1 件、被告返還房屋之起訴狀1 份、律師傳與黃為 民之訊息影本1 件、廖信憲律師通知函1 份、黃飛黃87年2 月6 日說明書1 張、黃飛黃88年2 月12日說明書1 張、溫連 秀手寫證詞1 份、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貸款還清證明1 份 、育德殯儀社92年7 月1 日、89年9 月23日統一發票影本各 1 份、黃飛黃委託書1 件、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89年5 月25日一次告知單1 張、永康里里長89年10月12日證明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9年12月5 日北院文家福89 聲繼字第149 號通知1 件、乙○○切結書1 份、親屬系統表 1 張、91年10月10日請領遺產申請表1 份、被告92年7 月10 日辦理遺產繼承文件收據1 份、乙○○手寫證明書1 份、被 告93年11月15日北縣榮處字第0930007128號書函1 件(本院 卷第112 至113 頁、第126 至160 頁、第163 至164 頁、第 17 3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為被繼 承人黃飛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黃飛黃亡故於89年7 月16日,其善後事宜皆由原告處理,被 告並未得知此案,亦未納入管理。直至91年2 月25日接獲黃 飛黃之子黃為民委託陳秀卿律師發函向被告查詢繼承事宜, 方始得知本案,並於91年3 月1 日起承接本案,有關本案相 關文件資料,皆自是日起收集建檔,並未持有系爭遺囑。 ㈢原告陳稱其於89年9 月4 日入台奔喪,接獲被告通知、授權 依黃飛黃遺囑辦理喪事、管理系爭房屋以及同意其繼續居住 系爭房屋,待其取得身分證後再予辦理過戶手續乙節,皆與 事實不符。斯時被告尚未得知本案,何來通知、授權之說? 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顯為片面無稽之言。又 被告於黃飛黃亡故後,旋於89年11月14日與張先順結婚,理 應搬遷至張先順住處,將系爭房屋交被告保管,原告竟反而 令張先順遷入共同違反佔用系爭房屋。
黃飛黃如生前確有留下遺囑,該遺囑對於原告利益又有重大



影響,原告豈有不謹慎保管之理?再者,原告所提出黃飛黃 於89年3 月12日遺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 1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為原告事後所偽造。原告就其持有遺囑 說法,前後反覆不一,先提供遺囑供法院作為呈堂供證,後 又指被告隱匿遺囑,其誠信已值懷疑。
黃飛黃亡故後,共有大陸人士四人向法院聲請繼承,並經法 院准予備查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9年12月5 日 北院文家福89聲繼字第149 號通知),該四人分別為原告、 黃文辰黃飛黃之養子)、黃汶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 上度訴字第3519認定親子DNA 鑑定書為偽造,非黃飛黃之子 )、黃為民(黃飛黃與大陸元配所生之子)。被告受理繼承 聲請後,報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核,並於93年 5 月26日審查通過,准予繼承,被告據此做成行政處分,於 93年7 月13日由原告領取118 萬元(包括原告及黃文辰各59 萬元,黃汶崢因身分有爭議,故暫不發放),同日並由原告 領取台塑股票309 股、南亞股票179 股、力霸股票4702股、 中紡股票3035股;93年11月17日由黃為民之代理人陳秀卿代 其領取59萬元。
㈥又依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人士 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每人繼承不得超過200 萬元,因 黃飛黃之遺產並不足以支付其繼承金額,因此依法報請法院 核准將黃飛黃遺產即系爭房屋與其基地進行拍賣變價,待取 得價金後分配與相關繼承人。惟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長達 9 年,被告於96年11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訴請遷讓交屋排除占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經原告不服上訴,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上訴無理由 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依據法院判決,於98年7 月22日將系爭 房屋與基地公開招標,由某投標人以533 萬8800元得標,惟 原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據不返還,被告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丙字73865 號 執行命令)。又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如有不服應該於當時提起上訴, 其既未提起上訴,亦逾越再審時效,應有既判力,原告再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洽。
㈦92年9 月間被告因黃飛黃遺產現金不足,故向法院聲請准予 變賣,斯時原告即以系爭房屋係供幼子出國留學時方可變賣 為由,向法院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足見原告 此時即已持有所稱遺囑。又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前來被告處 與謝榮水輔導員洽公時,出示黃飛黃89年3 月12日遺囑乙份



,被告方知原告持有遺囑之事實。依原告陳述,其對系爭遺 囑知之甚詳,黃飛黃殯葬事務又為其所辦理,自應持有遺囑 ,於一定期間內向本處陳報,以維其權益。原告既無法提出 證明,又於9 年後才聲稱另有遺囑,顯有可疑。又自92年間 起至97年8 月間止,原告一再向各級機關陳情,然其陳情內 容均未提及系爭遺囑相關情事,遲至98年5 月27日被告獲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原告始誣指被告隱匿遺 囑,如真有遺囑,應於被告於91年將黃飛黃一案列管時,即 提出主張權利,而非於黃飛黃死後9 年後,才突然記起黃飛 黃留有遺囑,其說詞反覆無常,顯非實情。
㈧綜上所述,被告從未持有系爭遺囑,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育德殯儀社收據1 份、潘登看護費收據1 份、陳 秀卿律師查詢繼承情況函1 件、黃飛黃89年3 月12日遺囑1 紙、法院准予核備通知1 件、黃文辰收養文件1 份、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1 份、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審核同意繼承函1 件、原告領取118 萬元文件1 份 、原告領取股票文件1 份、黃為民代理人陳秀親領取59萬元 文件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各1 份、法院強制執行命令1 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1 件、原告陳情書、訴願書15張、被告覆原 告陳情函1 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條文 、決議1 份、媒體報導影本1 件(本院卷第28至104 頁、第 18 8至217 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黃飛黃於84年7 月20日結婚,嗣黃飛黃於89年 7 月16日死亡,原告復於89年11月14日與張先順結婚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黃飛黃之遺囑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持有 黃飛黃之遺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遺囑而請求交付,自應就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 ,以及被告持有系爭遺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4 日以電話通知伊,依據系爭遺 囑,由伊負責處理黃飛黃之後事,並管理系爭房屋,以及於 同年9 月22日,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領取黃飛黃之遺體,被 告再次依據系爭遺囑通知醫院允許伊領取遺體,被告並再度



指示伊,依據系爭遺囑,後事由眷屬自行辦理,被告不再參 加;黃飛黃生前領有終身俸,故無喪事補助款;伊負責管理 房屋,被告並同意按照系爭遺囑,待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 之後,即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等情,然原告對於當時 被告之承辦人員究為何人乙節,始終不能具體指出,致本院 無從調查認定,已有可疑。又依常情,公務機關對於人民之 權利義務事項如有何指示或說明,應均以書面公函為之,方 得留下記錄以杜絕爭議,供日後審查,縱有緊急事態不及以 函文通知,亦會以公函與電話並用之方式為之,絕少有僅用 電話為之者。蓋電話連絡之方式既無法確認通話者之身分, 亦難以留下記錄以明確權責,並非我國公務機關慣常做成行 政處分或行政指導之方式。原告陳稱被告均以電話向其通知 與授權,又未提出任何書面記錄,核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 採信。再者,黃飛黃之子黃為民於91年2 月25日委託陳秀卿 律師發函予被告,查詢黃飛黃之遺產數額,以利辦理遺產稅 申報事宜,後被告之雇員蔡明哲於91年3 月1 日以簽呈簽請 答覆黃為民,內容略以:故榮民黃飛黃於89年7 月16日亡故 ,本處未辦理善後及無保管遺款。本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擔任故榮民黃飛黃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陳秀卿律師查詢函及 被告內部簽呈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其直至91年2 月 25日接獲黃飛黃之子黃為民委託陳秀卿律師發函向被告查詢 繼承事宜,方始得知本案,並於91年3 月1 日起承接本案, 有關本案相關文件資料,皆自是日起收集建檔等情,即屬有 據,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既自91年3 月起始承接黃飛黃一 案,當不可能於89年間即已電話通知、授權原告處理後事, 原告陳稱伊於89年9 月4 日返台即接獲被告通知云云,顯非 實在。
㈡原告起訴陳稱伊於89年3 月1 日前往大陸,至同年9 月4 日 始返台奔喪,黃飛黃去世時伊並不在台灣,伊未見到系爭遺 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 頁)。倘依原告所述,黃飛黃去世 前後將近半年,原告並不在國內,應未親自見聞黃飛黃交付 系爭遺囑與被告,其如何得知被告持有系爭遺囑,實啟人疑 竇。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原告, 原告始聲稱:伊能證明黃飛黃有遺囑,伊於92年間在臺北縣 榮民服務處有親眼見到,遺囑跟黃飛黃所遺留的土地、房屋 資料釘在一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惟此不僅 與起訴狀內記載其並未見到系爭遺囑等情明顯矛盾,亦與原 告之後聲稱係於91年間、93年間至被告處洽公時親眼見過系 爭遺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情節不符,實難遽



信。況苟原告確實曾親眼見過系爭遺囑,衡情應會將此一重 要事實於起訴狀內清楚表明,但遍查起訴狀內卻對此事隻字 未提,亦不合常理。雖原告對此辯稱其係因為正值更年期、 患癌症,又遭小人陷害,身心交困,所以很多重要事情都忘 了,才對於系爭遺囑是否有看過都忘了云云,然此與常情未 合,亦難以憑信。是原告對於其是否有看過、何時看過系爭 遺囑,前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自難以此對於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
㈢原告復陳稱於91年10月份伊與乙○○共同前往被告處洽公, 均親眼目睹系爭遺囑等語,並提出乙○○於98年10月29日手 寫之證明書1 份為證,觀之該證明書之內容略以:本人曾於 91年10月間和原告同赴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辦理遺產手續,在 黃飛黃遺產檔案裡,本人親眼見到黃飛黃親筆自書遺囑,並 仔細閱讀過,遺囑內容主要是:由原告辦理黃飛黃後事,土 葬五指山;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遺產由原告、黃文辰、黃 汶崢共同繼承云云,惟經本院通知乙○○到庭作證,據其於 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時你看到的資料, 有寫是遺囑嗎?)沒有注意。」、「(問:你怎麼知道你看 到的是黃飛黃的遺囑?)上面有四、五行很簡單的幾行字, 是直立的。」、「(問:遺囑上面有寫何人簽名及日期嗎? )黃飛黃簽名的,日期我沒有注意。」」、(問:遺囑的字 是用何種顏色的筆寫的?)搞不清楚。」、「(問:遺囑是 用鋼筆、鉛筆、還是毛筆寫的?)搞不太清楚。」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69 頁背面)。苟證人乙○○確實曾 仔細閱讀系爭遺囑,且能清楚記憶遺囑內容,如何會對於遺 囑上有無遺囑字樣、日期、墨色、書寫工具為何等明顯情節 均表示其不清楚或未注意?況原告既已事先取得證人乙○○ 親筆書寫之證詞,證人之證詞即有可能受到原告之影響而有 所偏頗,是證人所言,即難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 ㈣原告因被告欲將系爭房屋拍賣變價而有所不服,自92年7 月 起至97年8 月間,不斷至各機關進行陳情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之原告陳情書11張附卷可稽。細觀該等陳情書,其中雖有 提到黃飛黃留下遺囑謂系爭房屋待小孩出國求學資費不夠才 能出售等語(詳見原告93年3 月26日陳情書),然此與原告 主張之系爭遺囑內容無涉,其應係指黃飛黃87年3 月12日之 遺囑甚明,除此之外,別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遺囑。苟原告 確實於91年、93年間在被告處見過系爭遺囑,該遺囑之內容 對原告牽涉利益又如此重大,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在陳情書 中絲毫未提?直至98年9 月3 日,即本案起訴後,始持與本 案相同之理由主張被告隱匿系爭遺囑而對被告提起訴願,此



有該訴願書存卷可參,此皆與社會一般常情不合,是原告主 張其於91年、93年間曾經於被告處見過系爭遺囑云云,尚難 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如無系爭遺囑,黃飛黃之遺體早就被火化了, 黃飛黃之存款早就被凍結而由被告領走,原告亦應早就被趕 出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係於91年2 月25日接獲黃為民委託 陳秀卿律師向其查詢遺產數額後,始獲悉黃飛黃一案而介入 ,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此之前自行處理黃飛黃之後事,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自不足為奇。又被告於92年間即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變賣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家聲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變賣,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家抗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早 已採取法律行動欲將系爭房屋與基地變賣換價後分配與各繼 承人,此後或因原告多方陳情阻止房屋變賣,致其時程延宕 ,然原告當不得執此事由以佐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炯然 若揭。
㈥綜合上情,原告主張伊曾接獲被告通知黃飛黃留有遺囑、曾 經於被告處見過遺囑云云,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 規定,原告所為主張,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囑,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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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