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288號
PCDV,98,司聲,2288,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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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之 登錄債券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98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雖聲請人主張其已對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以 下稱中華賓航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合法送達,故認 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乙節,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暨回執原本各1 份為證。惟依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所示,聲請 人並未標明甲○○為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 客觀上難認甲○○有為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收受該催告函之 效力。綜上所述,該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中華賓航公 司,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 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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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