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217號
PCDV,98,司聲,2217,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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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森美茶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 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621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而致生損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復經本院以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07 號調解成立,且



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領回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469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081號提存書、97年度訴 字第2621號和解筆錄、98年度全聲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07 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46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7年度執 全字第23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5 月12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621號給付貨款事件達成和解後,相對人乙○○ 即以聲請人實行假扣押執行程序致其受有損害,提出損害賠 償訴訟,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07 號損害賠償事 件成立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 押所提存之擔保物,有前揭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誤,應認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 ○○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森美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美公司)部分,依上揭 說明所示,本件尚非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自難謂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森美公司復非本院98年度 司板簡調字第20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亦未提 出受擔保利益之人森美公司同意返還之證明。另聲請人固已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 告相對人森美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 聲請人就相對人森美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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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美茶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