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江昭惠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 33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 有國統理髮廳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336 號卷第48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9,200元,扣除自 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474,144元後,為 75,05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432,000 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 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服務於國統理髮廳,每月薪資為23,000元,並提 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 號卷 第47頁),再參照近二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2,883元,故 其主張核屬適當。以前開金額扣除每月清償金額4,500 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後(債務人離婚後 ,前夫已再婚,並未負擔子女生活費,故由債務人獨立 扶養),所餘金額10,5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 已低於臺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 ,故債務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債務人現獨立扶養二名子女,且均就學中,日後學雜費
及生活費支出將高於現況,故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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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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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 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001,900元 │
│4.清償總金額:43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3.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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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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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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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銀行 │ 178,909 │ 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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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43,497 │ 6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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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91,010 │ 1,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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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8,484 │ 1,7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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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001,900 │ 4,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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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分別清償給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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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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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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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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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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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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