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408號
PCDV,98,司執消債更,408,20100120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洪瑞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內載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台 幣(下同)10,7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之分 配表),共計八年96期,並於民國99年3月10日額外清償 26,553元,其後七年,每年3月10日清償32,928元,清償總 額為1,284,249元,清償成數為93.6%,前開更生方案經本 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 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 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8年 8月5日訊問時陳稱平均每月收入為34,728元,並提出債務人 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務人母親洪李銀杏已高齡84歲,是以債務人需與4名 兄弟姊妹共同撫養母親,另債務人需與配偶共同撫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若將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24,028元,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 年度台北縣最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計算 ,債務人每月需18,347元以維持最低之生活標準(10792+10 792×1÷2+10792×1÷5),雖債務人每月可處分略高與此 標準,惟債務人之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高尿酸血症,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 憑,是以債務人每月需額外支出較高之醫療費用,又債務人 之配偶陳嵐為大陸籍,難以尋得與一般人相同待遇之工作, 故房租部分需由債務人負擔,縱上所述,債務人之可處分金 額雖較最低生活標準為高,仍非有奢侈浪費之嫌,其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約與每月還款金額相同,並將年終獎金 列入還款計畫,則該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
五、末查,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件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 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 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 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