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11號
PCDV,98,勞訴,111,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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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子汪文賜於民國96年3 月起至97年10月14日止, 任職於被告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城公司 )擔任保全員,每月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20,660元。 而汪文賜於98年10月14日因肺結核、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原告係汪文賜之唯一繼承人。又原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汪文賜之 死亡給付,並於97年11月接獲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1 日 保給命字第0976085418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經原告調查 後知悉,被告於汪文賜任職期間,竟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投保手續,致原告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請求權 之適用。
(二)查被告係從事保全服務業者,公司雇用人員遠超過數十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汪文賜自屬 被告應為其強制投保之對象,被告依法有為其強制投保之 義務。然被告並未為汪文賜加保,業經勞工保險局核處罰 鍰在案,並復文「汪文賜權益受損之部分,建請逕與該單 位洽商,如有爭議,請先向該單位所在地之臺北縣勞工局 申請調處或依民法規定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此有勞工 保險局98年3月6日承保行字第09860113662號函可稽。又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應解釋為係屬強行規 定,若違反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前2 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 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5 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 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 。二、遺屬年金:㈠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 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1.55% 計算。㈡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 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津 貼:㈠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 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㈢參 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3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汪文賜之勞保年資,縱不計入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年資, 然自74年9 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總投保年資亦有 6 年11個月,則原告可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如下: 1、喪葬津貼:原告可請求金額為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5 個月,以被保險人平均薪資20,660元計,為103,300 元。 2、遺屬津貼:汪文賜參加勞保年資已滿2 年以上,可請領平 均月投保薪資30個月之給付,合計619,800 元。(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之子汪文賜受被告僱用為保全員,訖至97年8 月8 日向被告公司駐區督導郎知行口頭請辭,並告知將於10日 後離職。而郎員當即告知「需於口頭告知之3 日內,依公 司規定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否則會被視同曠職」,惟汪 文賜卻於同年月19、20、21日即無故連續曠工超過3 日, 被告於聯絡無著下,乃於同年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解除雙方勞動契約,併於同年月 26日填具「全民健康保險對向退保申報表」以網路申報汪 文賜退保。又依據原告所提汪文賜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第6 頁記載「97.09.15寶城保全$11,266 」,足證汪文賜97年8 月份工作日數僅18日,則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日為97年8 月24日,而非汪文賜往生日之97年 10月14日。是被告已於97年8 月24日依法解除僱傭關係。(二)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1、查汪文賜於自填應徵履歷表中,於勞保欄位親自勾選不需



要,被告依其請求僅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雖汪文賜不 幸往生後,其家屬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被告亦因此受 行政處分處以罰鍰在案。惟汪文賜受被告僱用期間,縱被 告依法為其加入勞工保險,雙方終止僱傭關係後,若其未 繼續受其他事業單位僱用,則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亦 處於停保狀態,本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又汪文賜於僱用期間,皆能配合排班或輪班,從未有申請 病假之紀錄,且因工作環境位於住宅社區大樓,工作職務 並無接觸污染空氣環境或搬運重物,致呼吸系統或身體器 官受有職業性傷害之機會。再參酌原告所提學府實和聯合 診所出具汪文賜之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 中「疾病史」欄目,含肺病或心臟血管疾病部份,皆無註 記曾經有此兩種病史,在「健康行為」欄目期勾選項目為 「1.最近半年來,您吸菸的情形是:平均1 天吸1 包菸( 含以下)即平均1 天約吸1 包菸以上」。是汪文賜吸菸行 為可能與肺部病症有關,顯見汪文賜往生原因,實與被告 僱用期間工作項目或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無關。 2、再據勞工保險局覆函說明「汪文賜先生已於95年11月21日 自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期保險效力已於當日24時 停止,其於97年10月14日因肺結核、敗血性休克病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 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汪先生本人 死亡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反推觀之,縱原告可請領 死亡給付,亦得基於汪文賜死亡原因係在保險有效期間所 發生之傷病事故,惟汪文賜受被告僱用之工作內容皆與死 亡原因無關。再據原告所提汪文賜病歷資料,其疾病發生 日期乃至不幸亡故之原因,皆發生在與被告勞動契約終止 之後。是原告向勞保局申請汪文賜死亡給付被拒,與被告 並無因果關係,依法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三)經查,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 依法為勞工投保及應依法擔負之保險損害賠償責任,僅為 勞工在職受僱期間,至其離職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 屬雇主應負之責任,此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8年3月6日 保承行字第09860113662號函說明「如汪員權益受損部分 ,建請逕與被告公司洽商,如有爭議先向臺北縣政府申請 調處或依民法規定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顯見謹係行政 單未依法令規定所作說明,並非確定被告因而必須負擔賠 償之義務。又被告雖於汪員受僱時未予加入勞工保險,涉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且已接受勞工保險局罰鍰處分



,然其係針對未依法投保部分所為處分,與民法第184條 前段規定並無必然關係。況原告受有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請求權之損失,實係汪文賜於未受被告僱用後之斷保期 間發生事故,且其死亡原因亦非受被告僱用期間所致。是 被告並無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依據勞工保險局覆函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係誤解法令。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汪文賜自96年3月起至97年10月14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領有薪資20,660元, 而汪文賜於98年10月14日因肺結核、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原告係汪文賜之唯一繼承人,又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汪文賜之死亡給 付,並於97年11月接獲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1日保給命字第 0976085418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經原告調查後知悉被告於 汪文賜任職期間,竟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致原告 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請求權之適用,而汪文賜之 勞保年資,縱不計入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年資,然自74年9月 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總投保年資亦有6年11個月,則 原告可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於喪葬津貼部分為103,300元 ,遺屬津貼部分為619,800元,以上共計723,100元,原告得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就汪文賜於98年10月14日因肺結核 、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係汪文賜之唯一繼 承人,及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喪葬津貼部分為 103,300 元,遺屬津貼部分為619,800元,以上共計723,100 元等節,並不爭執,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汪文賜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因被告公司之公 告而終止?被告公司未替汪文賜辦理勞工保險是否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 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勞動契約為特種契約,須受公法上 之監督,雖非民法所規定典型契約之一種,但契約基本原理 於勞動契約仍有適用餘地。則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子王文賜 其前因連續曠職3日,已依法終止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獎 懲公告1紙為證,然查,被告之公告固載有:「該員(即汪 文賜)自8月19日起連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不經預告解雇」,惟按契約終止權行使之方法及效力, 準用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本件被告就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雖有張貼公告,但依被告既 自承因汪文賜係從事保全工作,一定要有人在班,故如汪文 賜未到班,汪文賜督導或前手會通知伊到班,但一直無法連 絡到汪文賜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既未連絡汪文賜,是汪文賜自無法親見張貼於被告 公司之公告,故張貼公告實不能認為被告已將終止勞動契約 意思表示通知予汪文賜。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以口頭或電 話或書面之方式通知汪文賜已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認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尚未通知汪文賜,該終止 勞動契約尚未生效,是勞動契約關係仍續存於被告公司與王 文賜之間,故於98年10月14日汪文賜死亡前,應認為汪文賜 仍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是被告辯稱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等語, 自不足取。
五、再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僱有5人以 上之員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屬於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應一律 為受僱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汪文賜係被 告所僱用之員工,即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 自有義務自汪文賜到職之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而查,被 告既自承於汪文賜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未為伊投 保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公司 未替員工王文賜辦理勞工保險,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未能領取 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此為被告之過失,自構成民法 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至為明確。
六、又按「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 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 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 ,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二、 遺屬年金:㈠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 ㈡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 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津貼:㈠參加保險年 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 。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汪文賜於98年10月14日死亡時 仍為被告公司員工,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其得請 求之喪葬津貼部分為103,300元,遺屬津貼部分為619,800元 ,以上共計723,100元等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因 被告公司未予汪文賜投保致原告不能領取勞保之喪葬及遺屬 津貼共計723,1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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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