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124號
PCDV,98,事聲,124,2010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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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5日始提 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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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