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7號
反訴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己○○
反訴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甲○○
反訴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2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反訴原告之父周井(於民國80年3 月間歿)與反訴被告 丙○之配偶周金燦(民國79年2 月間歿)所共有,嗣經反訴 原告、反訴被告丙○及訴外人乙○○等13人繼承而共有。訴 外人周井於79年間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255 (A )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 峽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反訴 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07 平 方公尺部分,反訴被告丙○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 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 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丙○之子甲○○並擅自將該部分建物出租 予反訴被告黃偉成經營日本料理店。反訴被告丙○上開所為 ,業已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反訴被告丙○、戊○ ○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 部分及其坐落土地返還與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次 ,縱使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
尺部分非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丙○等人共有,然反訴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反訴原告亦得依上 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戊○○自系爭建物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請求反訴被告丙○ 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 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三峽鎮○○ 段第25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8 之1 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 部分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 明:⑴反訴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25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8之1 號建 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 ,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反訴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255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⒈反訴原告之父周井興建系爭建物時,反訴被告與子女並不知 道反訴被告之配偶周金燦(79年2 月間歿)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而周井亦未徵得反訴被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嗣80年 12 月 底反訴被告就亡夫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知悉就系爭 土地有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後,因周井已於80年3 月間死亡 ,系爭地上物全由其子即反訴原告占有使用,反訴被告多次 向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要求協商使用範圍,其等均拒絕。 直至89年間,反訴原告方將系爭建物最小的一間即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交予反訴被告使用 ,而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反訴被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後反 訴被告即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
⒉96年間,反訴被告就其使用之系爭建物上開部分,欲申請單 獨水電表與門牌號碼,以利出租人使用,依規定應檢附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早於89年間即已 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上開部分及其坐落土地,故其等 均同意配合出具申請書,證人即共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
論即證稱「(問:當初證人是否有蓋此份申請書? )答:應 該是我蓋的,讓他們去申請水電及門牌號才能出租。」等語 ,足證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確實有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 建物上開部分及土地。
⒊至證人乙○○雖證述: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上開部分是丙○與 丁○○私下協議的,其並沒有同意此部分的土地讓原告使用 云云,然其亦證述:其等共有人同意系爭建物全部均由反訴 原告使用,包含系爭反訴被告使用部分等語,則系爭建物既 為周井所興建並使用,周井去世後,由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後反訴原告更將系爭建物上開23平方 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就系爭 地建物上開23平方公尺部分為必要之保存、修繕行為,如反 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上開23平 方公尺部分與土地,則其等何以願意將系爭建物上開部分與 土地交予反訴被告使用收益,甚且為使反訴被告能出租該部 分建物,還配合出具申請門牌初編之申請書以利反訴被告申 請門牌、水電,是證人乙○○所稱其沒有同意讓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上開23平方公尺部分,乃係迴護反訴原告之詞,而反 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上開23平方公尺部分及土地,確係取得 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用。
㈡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255 地號土地,原為反訴原告 之父周井(於80年3 月間歿)與反訴被告丙○之配偶周金燦 (79年2 月間歿)共有,嗣經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丙○及訴 外人乙○○等13人繼承而共有(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22 5 號卷所附原證1 土地登記謄本)。
⒉訴外人周井於79年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255 (A )部分,興建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 18之1 號建物。
⒊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 ,由反訴被告丙○使用,反訴被告丙○之子甲○○並將該部 分建物出租予反訴被告黃偉成經營日本料理店(見本院卷第 66至7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00 、101 頁勘驗筆錄、 第104 頁複丈成果圖)。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反訴被告丙○、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⒉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丙○、戊○○自系爭建物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該 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
⒊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反訴被告 丙○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丙○、戊○○自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 及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反訴 被告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 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反訴被告丙○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及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 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反訴被告丙○、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 ,反訴被告丙○之子甲○○並擅自將該部分建物出租予反訴 被告黃偉成占有經營日本料理店等語,反訴被告丙○、戊○ ○對於其等占有或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 有,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反訴原告之父周井(於80年3 月間歿)與反 訴被告丙○之配偶周金燦(79年2 月間歿)共有,嗣經反訴 原告、反訴被告丙○及訴外人乙○○等13人繼承而共有。訴 外人周井於79年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255 ( A )部分,興建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8 之1 號建物,嗣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 23平方公尺部分,由反訴被告丙○使用,反訴被告丙○之子 甲○○並將該部分建物出租予反訴被告黃偉成經營日本料理 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225 號卷所附原證1 ,本院卷第66至7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經本院於98年6 月3 日前往現 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3日
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08781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0 、103 、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周井所興建、所有 ,於周井去世後,即應由周井之子即反訴原告及訴外人乙○ ○等人繼承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⒊關於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 部分,由反訴被告丙○使用之情形,據證人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證稱:「(本院卷17頁的同意書是要同意什麼事情 ?我們這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意由丁○○使用。(你們後 來有沒有同意丙○使用三峽介壽路一段18-1號的房屋?)丙 ○使用上開房屋是丙○與丁○○私底下協議的,我們其他共 有人沒有介入,也不知道他們如何協議。(提示申請書影本 一紙,當初證人是否有蓋此份申請書?)應該是我蓋的,讓 他們去申請水電及門牌號碼才能出租,... 。(你們是否同 意你父親所蓋的鐵皮屋全部由丁○○使用,包含介壽路18-1 號的部分?)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反 訴原告所提出由證人乙○○等12人具名表示同意反訴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8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詞及上開同意書可知,系爭建 物之全體共有人已訂定契約同意由反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全部,是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原告即有權管 理系爭建物。又依證人乙○○上開證詞,系爭建物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係由反訴被告丙 ○與反訴原告丁○○協議使用;另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為反 訴原告所不爭執之門牌號碼申請書及96年4 月3 日門牌初編 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4、85頁),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確實均同意訴外人甲○○申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整 編及水、電,核與證人乙○○證稱上開申請書應該是伊蓋的 ,讓他們去申請水電及門牌號碼才能出租等語相符。由此足 徵,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將系爭建物上開23平方公尺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反訴被告,且為使反訴被告能出租該 部分建物,還配合出具申請門牌初編之申請書以利反訴被告 申請門牌、水電等語,應屬可採。
⒋從而,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既已訂定契約同意由反訴原告 管理系爭建物,而反訴原告又同意反訴被告丙○占有、出租 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 ,則反訴被告主張丙○占有、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係有正當權 源,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丙○、戊○○自系爭建物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該 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
查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既已訂定契約同意由反訴原告管理 系爭建物,而反訴原告又同意反訴被告丙○占有、出租系爭 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是 反訴被告丙○占有、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俱如 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 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反訴被告 丙○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查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周井所興建、所有,於周井去世後, 應由周井之子即反訴原告及訴外人乙○○等人繼承系爭建物 之全部所有權;又反訴被告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 ,有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丙○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 拆除係屬事實上處分,且反訴被告戊○○亦非無權占有,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戊○○遷讓房屋及反訴被告丙○ 拆屋還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丙○、戊○○ 應自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25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備位聲明:⒈反訴 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255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上開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反訴被 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255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