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82號
PCDV,96,重訴,18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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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台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乙○○○
      子○○
      癸○○
      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相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12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①被告秦 本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93,9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秦本 良與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7,670,2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④被告秦本良、子○○辛○○ 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9,1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⑤被告秦本良、癸○○辛○○應連帶給付 原告12,997,9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96年9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4、5項為①被 告秦本良、子○○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9,3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秦本良、 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2,733,80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203頁),再 於98年12月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①被告辛○○ 應給付原告288,4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②被告秦本良與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7,645,53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秦本 良、子○○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4,466,377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④被告秦本良、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3,0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3第23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被告四人均係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均負有 依法令及原告之規定謹慎辦理相關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卻未依法查核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如附表所示,過失貸放無擔保性消費貸 款於借款人,造成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呆帳,被告四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爰 依據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①被告秦本良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88,4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秦本 良與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7,645,5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秦 本良、子○○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4,466, 37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⑤被告秦本良、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2, 663, 0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8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亦表示對於如下所述之 貸款辦法未明確規定之部分,已不再爭執:
⒈一般公司行號之借款人最高可貸年薪70%部份,或依每年還款 金額,於年薪1/3,亦符合條件依樹林市農會綜合消費性貸款 辦法中之貸款金額核算規定,以年薪1/3內最低可借10萬元; 或依原告頒定被證12之攤還試算表之計算公式,之每期攤還試 算表核算,尚有餘額者,即可核貸,以年所得326,000元,借 款300,000元,期限3年,參照還款金額試算表被證12,每月應 繳8,988元,一年總繳金額為(8,988*12)107,856元,年薪 1/3 為108,666元(326,000/3),其借款30萬,一年應繳金額 為107,856元,未超過年薪1/3,故可核貸。⒉貸款時已有卡債部份: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科目備註欄規定: 除信用貸款轉貸、二順位房貸及分期付款車貸三種之外,其餘 消費性貸款如下列所述:現金卡動用餘額加上信用卡循環動用



餘額(如欲代償前項貸款者,代償後須留存相關收據或清償證 明)以不超過60萬元為限。因此,原告並未明確規定借款人有 卡債者不得核貸。
⒊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部份:國稅局所得清單並非必 要之資料,貸款辦法並無要求須國稅局清單,係承辦人為求謹 慎所要求,且所得清單係國稅局核發,清單上皆有國稅局核發 人員之名字與代號。
⒋以借款人未滿一年之所得換算全年所得部分:參以樹林市農會 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94年度農會員工在職訓練基層金融徵 信研習班講義之內容如被證21可知,年收入係依其提供薪資相 關證明文件或存摺估算,以前年度扣繳憑單或所得清單或當年 度薪資證明皆可換算年收入。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 準則第25條「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第三點規定如被證22 :「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 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 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 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 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 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 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 本。」,可知係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之借戶,方須與 國稅局清單核對,矧以還款能力試算表之備註欄(參被證二十 三):「經徵信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而無法提供證明者,得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核定其收入,亦可知如有正當 職業、固定收入,甚至無須提供證明即可依勞保薪資分級表逕 行核定其收入。審酌借戶所提出之前年度扣繳憑單或所得清單 或當年度薪資證明等文件,亦已按規定至其工作場所拍照以資 證明。故原告指稱被告等人於貸放時並未徵取借款人所得資料 ,顯非真實。
⒌借款人之公司規模部份:原告並未詳細訂定一般大企業及知名 大企業之判定標準為何。查信用評分表上之分類為:「1.各級 政府、公營事業、公私立學校教職員、醫師、律師、會計師8 分,2.知名大企業編制內員工6分,3.一般大企業編制內員工4 分,4.其他2分以及5.無業0分。」,然原證一之貸款辦法僅分 機關團體及一般公司行號二類,故此標準本屬一模糊且不明確 之概念,被告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公司規模大小,並無違誤 之處。原告竟謂如非上市上櫃500大企業,即應一律給予2分, 顯見其本身就此分類概念之混淆不清。
⒍同時勾選已婚、未婚部份:喪偶、離婚但有子女者,在評分表



中並無適當欄位可供勾選,因此被告同時勾選已婚及未婚部份 ,評等表中亦無相關項目可供配分,故被告作業時給分標準係 依據其已經結過婚,再依子女數而予判定配分。原告對此部份 並未明確規定。
⒎ 穩定性評分:穩定性之評分係依據面談時,就其表現出對工 作的熱誠與工作的狀況,來評估其工作之穩定性,並非如原 告主依就業時間長短來判定。況就業時間此項評分已於職 業狀況項下之服務年資裡評分,如於穩定性之評分也須依就 業時間長短來判定,兩者豈不重複,
⒏綜合評量部份依個人信用評等表第八項綜合評量說明,其評量 重點為:就面談或徵信資料評估其誠信、資金用途、借款意願 與來源工作狀況、家庭和諧及預期對原告之貢獻度等予以評分 且並無規定需以比例原則評分。
⒐有關申請貸款資料僅需借款人面談或填寫書面即可據以核貸部 份有關徵信問題,係原告指示各分部自行辦理徵授信,亦有如 被證4、5之簽呈可稽。換言之,原告要求被告羌寮分部自行辦 理徵授信,被告辛○○負責之? 寮分部,辦理消費性貸款,案 件繁多,人力不足,向原告反應,未見增派人手。惟癸○○子○○本即有自身工作,無法每一案件均親自徵信,除部分自 行徵信(數量不多),均委由? 寮人員辦理徵信,再由癸○○子○○蓋徵信章。
⒑不動產狀況配分部份:原告對於核貸借款人居住之不動產是否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未訂有明確規範,因戶籍地之住所始 為借款人永久居住之處所,連絡住址僅係其因工作關係暫時性 之連絡場所,故評分時皆以借款人之永久住所做依據,如其告 知居所為家族親戚所有,配分即給6分,並無不法。⒒因人力不足,無法分別獨立配屬徵信人員,才要求全體員工皆 為徵信人員,並由各分部自行徵授信,而配合蓋徵信章,被告 係按原告規定作業。實際上徵信均是由受理單位即各分部之授 信人員自行辦理徵信,由他人蓋徵信章,原告95年10月11日放 款座談會如被證7提出,由受理單位蓋「徵信」章,協助單位 蓋「授信」章,更可佐證。子○○癸○○等二人將印章託放 辛○○處,係基於程序作業經濟之考量,並無未實際徵信之情 事。
⒓有關借款人為農信保專案貸款部分:農家消費貸款之辦法,此 為農業信用保證專案貸款,只需信用良好,每一申請人(配偶 合併計算)貸款金額最高新台幣50萬元,並不受年薪最高7成 內貸放之限制如被證15。如編號第165~174,因係農信保專案 貸款,皆不受年薪最高7成內貸放之限制。
⒔原告並未規定如何認定信用查核次數過多或聯徵是否異常,如



借款人己○○及丙○○(與被告辛○○及秦本良有關編號1及2 ),其聯徵次數前者三個月內雖被查詢21次,後者三個月內雖 被查詢17次,惟仍經庚○○審核通過蓋章辦理,而後續之作業 皆遵循前例辦理,聯徵係因辦理信用卡、或與銀行有往來,銀 行即會進行聯徵,因此,與銀行往來多,銀行須進行查核之次 數跟著增加,因此,聯徵次數與償債能力並無相對關係,聯徵 次數少者不代表償債能力高,自不宜做為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 ,如何認定借款人財務是否有不良徵兆,依據農委會農授金字 第09350117 69號釋示如被證11所示,借款人辦理展期前,未 發生逾期情況者,或雖有發生逾期情況,但已繳清全部積欠本 息者,可視為財務狀況無不良徵兆,惟如辦理展期前已轉列催 收款項者,則不宜認定為無不良徵兆。故被告依據上述釋示作 業,並無任何疏失。
㈡被告辛○○(年資41)、秦本良(年資28)二人任職原告獇寮 辦事處、子○○(年資34)、癸○○(年資23)任職於原告信 用部,為縮短放貸流程,依如被證4之94年6月27日簽呈所載: 為縮短貸放時效及增進客戶之方便性,擬請各分部自行辦理徵 授信消費性貸款,才由分部自行徵信,原告對外卻以輕鬆貸為 號召,宣稱免保人免擔保品輕鬆消費,對內之貸款辦法所需文 件只需身分證、薪資相關證明文件或存摺。以無擔保放款評估 風險及授、徵信均較擔保放款特殊、風險較高下,理應有更嚴 謹之作業辦法及教育訓練,將消費貸款徵信部分交由分部直接 辦理,無專責單位負責,使徵授信分離,已有錯誤,且將高風 險性之無擔保放款以簡單的作業辦法實施,更無法達到風險控 管之效果,原告放款徵信,本應由總會辦理,被告並非辦理無 擔保消費貸款之徵信專業人員,原告未經專業訓練竟以簽呈方 式要求各分部自行徵信,致被告別無選擇,支援辦理徵信業務 ,被告乙○○○等仍勉力辦理徵信,並無疏失,因而致生呆帳 情事,即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秦本良非為專任會計人員,其職稱為專員,工作內容與會計相 關之業務僅為結帳工作,實際專任會計人員編制於會計股中, 因此,若會計人員不得兼辦會計以外之業務,94年7月及10月 原告總幹事周維賢先生指定辛○○休假,並指派其所謂會計人 員乙○○○代理主任職務,即兼任放款核貸人員,有其休假通 知單如被證34為憑。原告以會計兼任徵信人員為由,指辛○○ 等違反規定。又依94年12月26日簽呈主旨載明:本會為拓展放 款業務之需,全體員工皆為徵信人員如被證5以及95年元月5日 第一次主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信用部主任壬○○明確指示: 「本會為拓展放款業務之需,全體員工皆為徵信人員」如被證 6,惟於如被證4之94年6月27日簽呈,要求各分部自行徵授信



,以分部配置人員不足辦理專業徵信,且根本無未參予徵授信 之專任會計人員審核,本此,違反規定的為原告,而非被告, 至為灼然。一方面鼓勵他人借款增加原告盈餘,最後終至形成 呆帳,卻將此結果歸於被告負責。被告乙○○○均按規定徵信 ,聯徵、面談、電訪、側訪或實地查訪並留有照片,足證本件 確實進行徵信,並未違反原告規定。此參原告因呆帳而終止與 辛○○乙○○○之僱傭契約,已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698號民事判決如參被證30,業已確定認定被告按規定核貸, 終止僱傭契約不生效力。辛○○等人確有實際查核,並按規定 辦理,並經原告主辦人審核、蓋章。原告指摘部分、或因放貸 規定未明定、或有規定但未明確所致,尚難指被告有疏失。至 於信用評分表,部分未明定其評分標準者,係賦予核貸人員裁 量權,原告迄無法證明裁量有疏失下,自難指被告違反規定。 此外,光是辛○○等四人負責之查核案件五百多件中,其中就 有二百一十六件經查核後因資格不符未予核貸,益證稽核人員 所指未實際查核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93頁96年8月14日筆錄、 本院卷3第130頁98年9月9日筆錄、本院卷3第137頁98年9月 16 日筆錄)
㈠被告秦本良係擔任原告猐寮部之專員,被告子○○癸○○為 原告總行之信用部專員及股員,被告辛○○原擔任唴寮分部之 主任,均受僱於原告,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㈡被告秦本良擔任核定人員放款之借款人有蔡佩姍,原告核銷呆 帳之損失金額為22萬元,被告辛○○擔任核定人員放款之借款 人有費秋香、戊○○,原告起訴時核銷呆帳之損失金額依序為 20萬元、19萬3956元,合計為39萬3956元(如本院卷1第7頁) 。
㈢被告秦本良擔任授信人員、被告辛○○擔任核定人員放款之借 款人有己○○、丙○○、劉忠賢蕭康龍、賴明宏、原告起訴 時核銷呆帳之損失金額依序為28萬9492元、26萬6845元、26萬 7053元、25萬458元、14萬6376元(本院卷1第8、19頁)。被 告秦本良擔任徵信人員、被告辛○○擔任核定人員放款之借款 人為陳炳坤楊莉娟、丑○○、陳衍君、李宏明、甲○○、賴 碧淑、謝永富張文誠陳銘禧薛憲龍、黃漳漢、陳宏輝、 思明、徐勝貴、李文正、官志亮、李承逸、楊天祿、江秉啟 、林建池、陳孟芳、陳麒宇、陳思穎、簡禹軒、佳誠、郭德 泉、游福生、周敏榮、賴世弘、莊含笑、林進明、陳冠安、林 健雄、雷錦煌、石聰生、陳清淇、吳訴甜、劉富承、陳聰敏、 洪文雄楊志銘、黃寶琨、林明輝、曾士驊李崑亮施秀燕



王萬達林啟堂志平、卓艾迪、胡佑佳、江坤男、瞿美 珠、玉青、高文聰、黃國華(見原證1至51、54至73頁)原 告起訴時核銷呆帳之金額如本院卷貳8至24頁,合計金額為 1727萬338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㈣被告秦本良擔任授信人員、被告子○○擔任徵信人員、辛○○ 擔任核定人員放款之借款人有沃祖德、宋莉台、蔣李偉、蘇益 利、廖根旺王文熙、李玔、廖冠均、李惠婷、瑞森、廖承 翰、周新峰、林芷萱、葉清華、黃瑞磺、林欽財、陳冠良、賈 建文、連美蘭、詹國龍、鄭炳煌郭明國、施培鈞、曾媁玲、 黃國政、孫景銘家銘、陳金伶、李錦長、劉普天、蔡阿玔 、傅宏明、鐘永騰、詹育真、蔡文進、闕河榮林宜家、陳幸 義、林蓬文、伍錫權、鄭詠錐、蔡添福、周家龍、孫如金、蔡 朱勝、許萬朝、劉宛儒、李進成、劉泰山、戴如玉、陳文賢、 林基煌、黃少奇、黃泳霖、吳瑩騰、林佳蓉、劉德賢、劉禎輝陳銘藏(原證74至132),原告起訴時核銷呆帳之金額如本 院卷二第25至42頁),合計金額為1552萬9144元。㈤被告秦本良擔任授信人員,被告癸○○擔任徵信人員,被告辛 ○○擔任核定員放款之借款人有林薇、郭鎰愿、國忠、侯文 誠、陳清泉、呂雅鈴、黃尚洲、江增義、盧毅、任瑾雯、邱垂 周、陳維啟、周家漢、陳啟香、熊麟、葉鴻慶范安生、林順 益、謝金元、莊明婷、林竹華陳進安、林炳煌、彭清宏、李 秀珠、江元彬、黃宗卿、萬勝利、魏永恕、蔡廣吉、楊裕平、 葉永裕董明雄、王筱蘭、吳素禎、蕭文桂、童名祥、官文 、林超銘、王正安、羅馬世、吳盛合、涂國良許陳祺、郭倉 豪、陳相如、林文同(原證133至182),原告起訴時核銷呆帳 之金額如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合計金額為1299萬7933元。㈥被告秦本良簽署原證3之報告書。被告癸○○有簽署原證4之報 告書。
㈦被證12為原告所頒定之一計算公式,依該公式之設計填至還款 能力試算表內,依貸款辦法規定如符合七成或三分之一年薪核 算還款能力兩者任何之一皆可。本件所有借款人經由還款能力 試算表試算後,餘額皆為正數。
㈧原告之貸款辦法對於借款人提出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扣繳 憑單並未有承辦人印章等事實,並未明確規定。㈨原告之貸款辦法對於借款人未滿一年所得換算為全年所得據以 貸放七成,並無明確規定。
㈩原告之貸款辦法對於借款人以年薪三分之一核算每年還款能力 ,足以支付貸款即准予核貸。
原告之貸款辦法有借款人是否在大企業任職之評分標準,及穩 定性評分標準,原告並無明確規範。




原告之貸款辦法對於借款人離婚育有子女之評分標準以已婚育 有子女評分標準為評分標準,原告並無明確規範。原告之貸款辦法對於借款人之婚姻及子女狀況,僅由借款人面 談得知或填寫書面申請資料,即可據以核貸,無需另行調查, 原告無明確規範其標準。
原告之貸款辦法對於借款人居住家族房屋係僅由借款人面談得 知或填寫書面申請資料,即可據以評分,無需另行調查,原告 無明確規範應由借款人提出何種文件證明。
原告之貸款辦法對於借款人經聯合徵信之次數多寡作為可否貸 放之標準,原告並無明確規範。
原告對於本件卷內借款人為農信保專案貸款,依被證15農信保 規定並無限制年收入七成貸放。
原告對於卷內借款人以前一年度所得清單或薪資證明或扣繳憑 單作為貸放依據,原告並無明確規範。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兩造原協議爭點原為⒈被告等四人核貸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是否 有以下之故意或過失?①被告秦本良是否擔任會計專員?被告 秦本良是否不得擔任授信人員及徵信人員?②被告秦本良未遵 守銀行法第139條第1項、第35條之規定與代辦公司職員王孟尉 間有不正常之資金往來?③被告子○○為信用部股員,未經同 意自行擔任徵信人員,且未對個案親自查訪或對送審之個人資 料調查?④被告癸○○為信用部股員,未經同意自行擔任徵信 人員,且未對個案親自查訪或對送審之個人資料調查?⑤被告 辛○○為猐寮分部之主任,違反農會財務管理辦法第101條及 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放款業務第6項第2目之規定,指派秦本 良擔任授信人員,明知子○○癸○○從未對任何申請個案親 自實地查訪或對送審之個人資料調查,竟徵信文件上蓋章表示 其二人已辦理徵信作業,對於記載不實之個人信用平等表及核 貸金額超過「樹林市農會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竟蓋章表示 同意核貸?⑥被告四人是否有明知借款人信用狀況不佳,被查 詢多次,本不應予核貸,竟故意極高之信用評分,而予以核貸 之情形?⑦被告秦本良、癸○○辛○○均經原告派至訓練機 關受有徵信、授信、稽核人員之講習、持有受訓合格證書,卻 故意違反原證187「授信政策及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 冊」之規定,授信原則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徵信前應經洽談 並作徵信調查之規定?⑧被告核貸給借款人是否違反原證1原 告所訂立之樹林市農會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⑨原證187與原 證1就核貸過程針對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有何差異?⒉被告等四 人上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實際受損金額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又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何?原告實際受損金額與原告核銷



呆帳金額差距為何?⒊被告四人是否違反原證1或187之規定, 而未盡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核銷呆帳金額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見96年8月14日筆錄,本院卷1第 193 頁),惟因被告審酌借款貸放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須就借 款人為逐件個案審查,因此,兩造重新協議爭點為97年5月15 日答辯(五)狀所表就借款人個案被告審查借款有無過失(見 97年7月2日筆錄,本院卷3第103頁),嗣兩造於98年22月22日 言詞辯論時協議有關兩造就被告審查借款人貸放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本院卷236頁至310頁之對照表( 即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㈡因原告主被告審核如附表所示之酌借款人貸放情形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等事由,有如下之共通事項,茲分述如下:⒈以借款人未滿一年之所得換算全年所得部分及以前一年所得清 單或薪資證明、扣繳憑單作為貸放年收入百分之70之依據:被 告抗辯借款人年收入所得之認定方法,係依借款人之扣繳憑單 填載之年所得、或依最近月收入乘一定倍數認定、依最近數月 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倍數認定之等情,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 爭被證21之樹林市農會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94年度農會員 工在職訓練基層金融徵信研習班講義可按(見本院卷2第46頁 ),或經徵信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而無法提供證明者,得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核定其收入,有被證23之原告之 個人貸款戶還款能力試算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49頁),況原 告就此亦未明確規定不得如此換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 ,被告已審酌借款人所提出之前年度或當年度扣繳憑單、國稅 局所得資料清單或當年度薪資證明等文件,並依據前開規定, 以借款人未滿一年之在職月數,換算為全年所得,據以核貸, 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 25條「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第3點規定如被證22:「個 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 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 (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 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 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 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 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等語(見本院卷2第47頁),可知係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2000 萬元之借戶,方須與國稅局清單核對,然本件借款人借款金額 均未達2000萬元,自毋庸餞行前揭核對程序。被告抗辯被告核 貸時借款時以借款人之年收入七成,及被告依據由原告頒定之



計算公式如被證12所示之原告消費性貸款還款金額計算程式( 見本院卷3第374頁),據以填寫還款能力試算表,如符合年收 入之百分之七十,或全年還款金額不逾年薪之3分之一,均為 依據原告之規定依法辦理貸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 ,即以年所得326,000元,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為3年, 依據被證12之計算表,每月應繳8,988元,一年總繳金額為 107,856元(8, 988x12=107,856),借款人之年所得為326, 000元之年薪1/3為108,666元(326,000/3),以3分之一之年 薪為108,666元計算還款能力,大於借款人一年應繳貸款金額 為107, 856元,因而准予貸款並無過失。此情形如借款人己○ ○、劉忠賢陳炳坤楊莉娟、甲○○、賴碧淑謝永富、李 文正、官志亮陳冠安陳清淇楊志銘、黃寶琨、曾士樺、 蘇益利、廖根旺王文熙李思婷瑞森、黃瑞磺、陳冠良 、連美蘭、詹國龍、施培鈞、曾偉玲、家銘、李錦長、劉普 天、蔡阿圳、傅宏明、鍾永騰、詹育真、林蓬文、伍錫耀、鄭 詠錐、蔡添福、周家龍、劉宛儒劉泰山、戴如玉、林基煌、 黃少奇、黃泳霖、林佳蓉、劉禎輝、林薇、郭鎰愿、國忠、 盧毅、任瑾雯、陳維啟、周家漢、陳啟香、熊麟、葉鴻慶、范 安生、莊明婷、林竹華陳進安、黃宗卿、萬勝利、魏永恕、 蔡廣吉、劉麗君、鄭中原、董明雄、王筱蘭、吳素禎、羅馬世 、陳相如等是。
⒉借款人之公司規模部份: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明確規定評分表內訂定一般大企業及知名大 企業之判定標準及穩定性評分之標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 依據原告提出之信用評等表上之分類僅有「1.各級政府、公營 事業、公私立學校教職員、醫師、律師、會計師為8分,2.知 名大企業編制內員工為6分,3.一般大企業編制內員工為4分, 4.其他為2分以及5.無業為0分。」,原告並未明確規定公司資 本額大小或其他確定之標準,作為被告之評等標準,且是否為 知名大企業或一般大企業,本屬一模糊且不明確之概念,被告 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公司規模大小,予以貸放,並無故意或 過失,至於原告於本件借款人逾期還款後,始以非上市上櫃 500大企業,即應一律給予2分云云,然於被告審駁借款時明確 規範,自難以事後苛責原告有何過失。此情形如借款人戊○○ 、丙○○、李承逸、陳清淇劉富承、陳聰敏、洪文雄、賈建 文、鄭炳煌郭明國、曾偉玲、陳金伶、李錦長、劉普天、蔡 阿圳、傅宏明、鍾永騰、詹育真、蔡文進、闕河榮、林蓬文、 伍錫耀、鄭詠錐、周家龍、孫如金、蔡朱勝、劉宛儒、林炳煌 、彭清宏、李秀珠、江元彬、張素玲等是。
⒊借款人穩定性評分: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明確規範借款人之穩定性評分標準,為原告 所不爭,因此,被告抗辯依據借款人面談時,就其表現出對工 作的熱誠與工作的狀況,來評估其工作之穩定性,自無過失可 言。至於原告主依就業時間長短來作為評分標準,然依據原 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評等表,另有勾選工作時間長短之評分標準 ,因此,工作時間長短顯非穩定性之評分標準。此情形如借款 人戊○○、己○○、陳衍君、李宏明、謝永富陳銘禧、李文 正、官志亮、李承逸、楊天祿、佳誠、陳冠安陳清淇、劉 富承、陳聰敏、洪文雄楊志銘、黃寶琨、林明輝、曾士樺李崑亮、蘇益利、廖根旺王文熙、廖冠均、李思婷瑞森 、黃瑞磺、陳冠良、賈建文、連美蘭、詹國龍、鄭炳煌、郭明 國、施培鈞、曾偉玲、家銘、陳金伶、李錦長、劉普天、蔡 阿圳、傅宏明、鍾永騰、詹育真、蔡文進、闕河榮林宜家、 陳幸義、林蓬文、伍錫耀、鄭詠錐、蔡添福、周家龍、孫如金 、蔡朱勝、許萬朝、劉宛儒劉泰山、戴如玉、黃少奇、黃泳 霖、林佳蓉、劉禎輝、林薇、郭鎰愿、國忠、侯文誠、江增 義、盧毅、任瑾雯、陳維啟、周家漢、陳啟香、熊麟、葉鴻慶范安生、莊明婷、林竹華陳進安、林炳煌、彭清宏、李秀 珠、江元彬、黃宗卿、萬勝利、魏永恕、蔡廣吉、劉麗君 素玲、鄭中原、董明雄、王筱蘭、吳素禎童明祥王正安、 羅馬世、陳相如等是。
⒋借款人聯徵次數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明確規定借款人聯徵次數多寡,不得作為貸 放之標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經查,況依據原告提出之個人 信用評等表,並無借款人之聯徵次數作為評分標準,因此,借 款人之聯徵次數,顯非貸放准駁之依據。況聯徵係因借款人辦 理信用卡、或與銀行有往來,銀行即會進行聯徵,因此,與銀 行往來多,銀行須進行查核之次數跟著增加,因此,聯徵次數 與償債能力並無相對關係,聯徵次數少者不代表償債能力高, 自不宜做為貸放款款准駁之唯一依據。再者,被告提出原告所 不爭農委會農授金字第09350117 69號釋示如被證11所示,借 款人辦理展期前,未發生逾期情況者,或雖有發生逾期情況, 但已繳清全部積欠本息者,可視為財務狀況無不良徵兆,惟如 辦理展期前已轉列催收款項者,則不宜認定為無不良徵兆等語 (見本院卷1第373頁),被告依據前開標準,據此貸放,自無 故意或過失。此情形如借款人戊○○、己○○、丙○○、李宏 明、甲○○、張文誠陳銘禧、黃漳漢、徐勝貴、楊天祿、林 建池、佳誠、劉富承、陳聰敏、洪文雄、林明輝、曾士樺施秀燕、賈建文、鄭炳煌郭明國、施培鈞、曾偉玲、孫景銘陳金伶、劉普天、蔡阿圳、傅宏明、鍾永騰、詹育真、蔡文



進、闕河榮林宜家、陳幸義、林蓬文、伍錫耀、鄭詠錐、蔡 添福、孫如金、蔡朱勝、許萬朝、劉宛儒、林炳煌、彭清宏、 李秀珠、江元彬、張素玲等是。
⒌徵信、授信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因人力不足,無法分別獨立配屬徵信人員,要 求由各分部自行徵授信消費性貸款,並各分部交叉徵授信方式 ,由受理單位辦理徵信、協助單位辦理授信、再送回受理單位 依授權額度辦理核貸,有原告提出被證4之原告簽呈用紙、被 證7之原告95年10月11日放款座談會之臨時動議可按(見本院 卷1第42、118頁)。經查,被告是否准駁借款人之核貸及准予 核貸之金額,均經被告四人互相親自交叉比對授信、徵信,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至於借款人之徵信或授信是否何人予貸 款申請書上用印,核與本件爭點無關。此情形如借款人沃祖德 、宋莉台、蔣李偉、蘇益利、廖根旺王文熙、李圳、廖冠均 、李思婷、廖承翰、周新峰、林芷萱、葉清華、黃瑞磺、陳冠 良、賈建文、連美蘭、詹國龍、鄭炳煌郭明國、施培鈞、曾 偉玲、黃國政、孫景銘家銘、陳金玲、李錦長、劉普天、 傅宏明、鍾永騰、詹育真、蔡文進、林宜家、陳幸義、林蓬文 、伍錫耀、蔡添福、周家龍、孫如金、蔡朱勝、許萬朝、劉宛 儒、李進成、劉泰山、戴如玉、陳文賢、林基煌、黃少奇、黃 泳霖、吳瑩騰、林佳蓉、劉德賢、劉禎輝、林薇、郭鎰愿、 國忠、侯文誠、陳清泉、呂雅鈴、黃尚洲、江增義、盧義、任 瑾雯、邱垂周、陳維啟、周家漢、陳啟香、熊麟、葉鴻慶、范 安生、謝金元、莊明婷、林竹華陳進安、林炳煌、彭清宏、 李秀珠、江元杉、黃宗卿、萬勝利、魏永恕、蔡廣吉、楊裕平 、劉麗君張素玲、鄭中原、葉永裕董明雄、王筱蘭、吳素 禎、蕭文桂、童明祥官文、林超銘、王正安、羅馬世、吳 盛合、涂國良許陳祺、郭倉豪、陳相如、林文同等是。⒍借款人並未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正本,且並無 承辦人員蓋章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明確規定借款人須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 及扣繳憑單正本,及前揭文件須承辦人員蓋章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因此,縱使借款人於借款當時並未提出及扣繳憑單正本 ,及該文件並無承辦人員蓋章,難認被告准予貸放有何過失。 此情形如借款人陳宏輝、陳思穎、佳誠、黃寶琨、曾士樺李崑亮、蔣李偉、黃國政、家銘、闕河榮侯文誠、黃尚洲 、江增義等是。
⒎借款人提出之書面文件與事實不符或虛偽不實部分: 原告並未明確規定被告如何審核借款人提出之文件是否真正之 流程,且借款人文件是否真正,並非被告之能力所得審核,如



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如審核借款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扣繳憑 單、所得資料清單、或前往借款人在職之處所拍照查證,自應 認已盡調查之能事,難以苛責被告有何審核文件虛偽之能力。 因此,原告以被告並未調查借款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虛偽或填 載日期與貸款申請書記載不符或借款人填載資料錯誤,據以認 定被告審酌貸放有過失,自非的論。此情形如借款人蔡佩珊、 費秋香、劉忠賢賴碧淑薛憲龍、陳宏輝、思明、官志亮 、簡禹軒、游福生、莊合笑、林進明、林健雄雷錦煌、石聰 生、楊志銘李崑亮施秀燕、宋莉台、王文熙、李圳、黃國 政、劉普天、蔡阿圳、孫如金、許萬朝、林基煌、劉德賢、邱 垂周、楊裕平、官文、林超銘、、涂國良許陳祺等是。⒏借款人之婚姻狀況、家庭成員、離婚、喪偶分別育有子女之情 形:
依據原告提出個人家庭狀況評等表,僅分列未婚、已婚無子女 、育有一人或二人,育有三人等情形,並無離婚、喪偶而育有 子女之情形,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明確規範喪偶、離婚但育有 子女之評等標準,亦未明確規範須由借款人提出任何書面文件 證明之,僅由面談得知或經由借款人填寫貸款申請書,即得據 以評分,無須另行調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育有子女既係作 為家庭狀況之評等標準,被告經由面談得知或經由填寫消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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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