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金進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金進於民國94年3 月29日辭世,身後遺下土地、 房屋、存款、投資等遺產,原告丙○○○為王金進之配偶、 原告丁○○、戊○○及被告己○○為王金進之子女,是王金 進之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王金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即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遺產分割,惟原告履次促請被告協同辦理,但被告迄至 起訴時均未回應,原告爰訴請分割遺產。
㈡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及方式,說明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甲所示。另兩 造先前均同意將被繼承人所有之三峽鎮○○段大埔小段第25 8 -1、258-2 、261 、262 、262-7 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 全部移轉與訴外人乙○○○,並在95年10月20日辦理登記完 畢,是上開土地應不屬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過世 後,三峽鎮○○○○○道路之故,就遺產土地中之民族段第 874 、915 、866 、866-1 、917 號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 產生民族段第874-1 、915-1 、886-3 、886-4 、917 地號 土地,兩造嗣並同意將上開第874-1 、915-1 、886-3 、88 6-4 、917 地號土地出賣三峽鎮○○○○道路用地,故亦不 在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均附此敘明。
⒉存款部分-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乙所示。 ⒊投資部分-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丙所示。 ⒋債權部分-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丁所示。
㈢被告對遺產範圍之爭執,原告意見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王金進另遺新臺幣(下同)有800 萬元存款而應 計入遺產加以分配云云,然查:
①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係基於王金進於三峽鎮農會之帳戶於94 年4 月間仍有六筆定息轉入而來。惟查,此6 筆定存款事 實上即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中第35項「現金」800 萬元中 60 0萬元,此由原告庭呈由被告於94年6 月20日擅自為原 告丙○○○申報於92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自被繼承人 處受贈現金800 萬元之贈與稅申報書中,所附之8張 三峽 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之存入申請書之背面之存單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其一有一張背面為取款憑條故無存 單號碼),與王金進之存單彙總查詢表上之存單號碼相符 ,即可確認。而由上開8 張存入申請書上之記載,可看出 此當初此800 萬元均係被繼承人王金進於各筆定期儲蓄存 款到期當日或數日後,將之領出並隨即轉入原告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戶頭內,足證此800 萬元 確早已於92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即贈與予原告丙○○ ○,自無可能認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由被告自行為原 告丙○○○申報贈與稅之事實,亦足證被告早已明知並自 認此800 萬元已非遺產無疑,始會在贈與稅申報書上填載 贈與價額為800 萬元並附上相關文件,此亦為遺產稅繳納 證明書中第35項「現金」800 萬元註記為「贈與財產」之 由來。至於王金進農會帳戶至94年4 月尚有利息轉入,係 因原告丙○○○將上開800 萬定存中600 萬元定存之利息 指定轉入王金進之戶頭之故,此由三峽鎮農會97年11月3 日北縣峽農信字第0970000797號函所附存單存款內容查詢 表上之戶名為丙○○○即可證實。因此被告在明知800 萬 元已早於92年4 月間已贈與予原告丙○○○,今竟又反稱 王金進於三峽鎮農會之帳戶於94年4 月間仍有6 筆定息轉 入,而主張該800 萬元應為遺產云云,實與其先前行為自 相矛盾而不可採。
②上述800 萬元係於生前即已贈與之事實,由國稅局遺產稅 繳納證明書備註欄中註明為「贈與財產」亦可確認,只是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須計入其遺產總額內課 稅而已。惟縱係如此,仍不能將此筆800 萬元加入繼承開 始時王金進所有之財產而充作應繼遺產,蓋繼承人中有在 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可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限於其受贈之原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此三種 情形,始可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倘受贈原因非屬上開三種情形,自 不能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 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1140條規定 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 本法規定徵稅」,係基於稅賦公平原則,不論被繼承人死 亡前2 年(舊法為3 年)贈與上開繼承人之原因如何,均 將該項贈與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徵稅,惟上開將該 項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規定,僅係作為課稅之計 算基礎,並不能遽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視為遺產之 每項贈與財產均列為應繼遺產,而應限於受贈原因為結婚 、分居或營業始得主張贈與之歸扣,否則民法第117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成具文,故此筆800 萬元王金進既非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自無從加入成為遺產之一部分。 ③至於為何其中600 萬元之定存利息仍轉入王金進活存帳戶 ,係因在王金進過世前仍需繳納保險費等費用,並由該帳 戶扣繳,因此王金進請原告丙○○○將定存之利息轉入該 帳戶以便扣繳之故,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丙○○○將定存款 之利息再轉入王金進活存帳戶為悖於常情云云,亦純屬臆 測而不可採。
⒉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臺北縣三峽鎮農會之帳戶於95年2 月 24日有一筆代收轉入208,626 元之金額匯入,故應一併計入 應繼遺產中等語。對此原告並無意見,事實上原告自始至終 均主張被繼承人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每人均按1/4 之 比例取得「分割時」之存款及孳息,故無論帳戶內之存款有 無變動,均以分割時之數額為準。然既被告已做此主張,故 原告亦配合將附表一乙編號1 之金額更改為395,908 元。 ⒊被告辯稱原告丙○○○及丁○○將個人應繳納之農民保險保 險費,及丁○○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被繼承人三峽鎮農 會之存款中扣繳,而應列為被繼承人債權,並由兩造平均分 配,被告可分得10,836元部分,對此原告仍主張無論帳戶內 之存款有無變動,均以分割時之數額為準;退步言之,如認 扣繳部分得列為被繼承人債權而加以分配時,原告亦無意見 ,惟就金額部分,依被告所提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表, 農民保險保險費部分為468x10=4,680元,減去退一次農保費 159 元,為4,521 元,全民健保費部分為1572x20+100x4=31
,840再減去退一次健保費786 元,為31,054元,二者加總之 金額為35,575元,因此被告所能分得之金額亦僅8,894 元( 35,575x1/4=8,893.75 元,四捨五入),並直接由原告可分 得之存款中扣除,歸由被告取得即可。
⒋關於被告辯稱王金進生前曾借款予乙○○○558,000 元,而 乙○○○已償還予原告丙○○○,故應計入遺產部分: ①查證人乙○○○已到庭否認稱有匯款乙事,證人之女在庭 亦稱證人不會寫字,故被告所提出宣稱係乙○○○所寫之 手稿其真實性已顯屬有疑;而雖被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以證明乙○○○曾經匯入上開款項至原告丙 ○○○之戶頭中,惟姑且不論證人之記憶力如何,但證人 匯款與原告丙○○○可能有諸多原因,實無法推論被繼承 人生前確曾借款558,000 元予證人,以及此筆匯款之目的 即係在清償此筆欠款。
②然既原告丙○○○已於鈞院前敘明當時係庚○○的太太壬 ○○向被繼承人王金進借15萬元,其餘金額是證人乙○○ ○陸陸續續跟原告丙○○○而非跟被繼承人拿的等語明確 ,因此原告同意將此15萬元之債權納入遺產中分配。 ⒌關於三峽臨時公有零售市場畜肉類第48號攤位部分,被告雖 辯稱此攤位之承租權利亦應納入遺產分配,被告應可分配到 150 萬元之利益云云,惟查:
①依鈞院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詢,該公所於97年12月26日 北縣峽建字第0970032472號之覆函中所附「台北縣三峽鎮 公所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切結書」之記載,兩造 為遵守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於96年2 月12日簽立上開切結書,並「願共同推舉原告己○○『繼 承』上述攤(舖)位」辦理承租或使用人變更,因此足證 兩造就上開攤位(或其承租權)已共同協議由原告己○○ 單獨繼承無疑,自然已不在本件分割之範圍內。 ②又經證人即三峽鎮公所管理市場攤位之承辦人辛○○於鈞 院結證稱:「(法官問:本件公有攤位可以繼承?)我們 實務上如果當事人過世了,就找其中一位繼承人來談,如 果沒有辦法續約的話,攤位就收回」、「我們公所如果在 繼承人已經推舉出一人承租,我們認為其他繼承人拋棄這 個繼承(承租)權」等語(見鈞院9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證上開攤位(或其承租權)縱屬可繼承,但鎮 公所於行政管理上會要求只能由繼承人之一出面續租,且 若繼承人之一出面續租時,其餘繼承人即視為拋棄(但實 際上證人之意應係協議繼承),是縱被告辯稱鎮公所要求 推舉繼承人一人出面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僅係行政管理
上之方便,不生民法拋棄繼承之效果,且亦不能針對特定 部分拋棄繼承云云,惟如前所述,既此攤位(或其承租權 )兩造已共同協議由原告己○○單獨繼承,則被告再主張 應將其納入遺產範圍云云,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其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之遺產稅287,802 元及利息應 先由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割云云,縱認被告繳納行為對原告 有利,然亦應由被告另行對原告請求,而與分割遺產無關。 退步言之,若被告所繳納之遺產稅須先由遺產中扣除時,則 直接由原告可分得之存款中扣除,並歸由被告取得即可。 ㈣綜上,原告之訴實有理由,爰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載等語 ,並聲明: 准將被繼承人王金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遺產稅287,802 元應就遺產扣除 該筆墊繳稅款後再分割。查:
①就本件被繼承人王金進所遺留之財產中,包括土地、房屋 、存款、債權等,其中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因被告 業已於94年5 月間先行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登記,將此12筆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然就該次辦理繼承登記中被告以本身之財 產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遺產稅287,802 元,參諸前述說 明,被告得向其他繼承人(即本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遺產扣除該筆墊繳稅款後再分割。
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遺產稅287,802 元,而依比例 原告應分擔全額之四分之三,故原告應負擔之數額為215, 852 元(計算式:287,802 ×3/4 =215,852 )。該計算 式,原告亦無意見。再加計被告代繳至今以年息5% 計 算 之利息共48,566元(計算式:215,852 ×0.05×4.5 年= 48,566) ,合計應直接從被繼承人之存款中先行扣除264, 418 元(計算式:215,852 +48,566=264,418 )予被告 。
㈡原告漏列被繼承人王金進800 萬元之存款。查: 據三峽鎮農 會之被繼承人帳戶明細表所載,於94年4 月間仍有6 筆定息 轉入,可知被繼承人實質上仍有6 筆定期存款至明。復據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載, 92 年4月7 日被繼承人贈與600 萬予原告丙○○○、92年4 月9 日被繼承人贈與200 萬予原告丙○○○(註:被告否認 贈與關係存在)。而參諸原告自認被繼承人於92年4 月2 日 在三峽農鎮農會有5 筆金額各100 萬元之定存到期,同年月 7 日解約,另2 筆金額各100 萬元之定存於同年月9 日到期
,同日解約,被繼承人進而將上開定存單解約改以原告丙○ ○○名義定存,但定存所得利息仍指定存入被繼承人同一農 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語,即證系爭800 萬元贈與至少60 0 萬元實質上非贈與原告丙○○○,僅以其為定存單之名義 人,實質法律關係並非贈與。蓋定存存款一般情形固得續存 ,然有時限與次數之限制,故被繼承人若已不符合續存資格 ,改以原告丙○○○名義定存,非難想像,且若為贈與,被 繼承人何需在多此一舉指定自己三峽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為 該6 筆定息轉入之帳戶,而不使原告丙○○○完整享受贈與 之定存本金、利息?又若果真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丙○○○60 0 萬元以上,豈會在意定存利息之理,凡此與一般贈與情形 之經驗法則迥異。
㈢原告漏列被繼承人王金進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財產利益。查 :
①被繼承人王金進原承租使用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公有零售 市場48號攤位,因依照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3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之繼承人,得自繼承發生日起三 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逾期時終止租約 ,收回攤舖位」規定,故由雙方協議先由原告己○○暫為 申請使用。雖被告同意先由己○○出面登記為承租人,然 此並不變更該攤位承租權為遺產之性質,故仍應將該價值 計入遺產。
②況且,依證人三峽鎮公所市場攤位出租承辦人辛○○於98 年6 月19日出庭作證時證稱:「(問:本件公有攤位可以 繼承?)我們實務上如果當事人過世了,就找其中一位繼 承人來談,如果沒有辦法續約的話,攤位就收回」、「( 問:為何只找其中一人?)因為可能會越來越複雜,所以 這樣管理比較方便」,由此可知,多數繼承人推舉之其中 一人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僅是行政上之管理方便,與 繼承權之拋棄無關。更何況,拋棄繼承依法需向法院為之 ,無法因為行政上管理方便而由繼承人之間協議即生私法 上繼承權拋棄之效果。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原則上須概括承受,若拋棄繼承,則自始即非繼承 人,而無繼承之問題,因此,殊無針對特定部分拋棄繼承 之理,原告主張若繼承人之一出面續租時,其餘繼承人即 視為拋棄,等同由繼承人協議一部拋棄,實與法不合。綜 上,原告主張上開攤位已由原告己○○單獨繼承,不在遺 產分割之範圍內云云,顯有誤會。
③再繼承人中之原告丁○○及丙○○○於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公有零售市場中業已有攤位,而依證人辛○○證稱:「僅
有該人之繼承人才可繼續使用。若已在其他攤位使用則不 可使用其他攤位」等語,可知原告丁○○、丙○○○自不 能再享有該利益。則扣除該兩人後,實際上能分享系爭攤 位經濟上利益者,僅原告己○○及被告戊○○矣。而原告 已收之租金由94年4 月至98年11月(實際時間以法院判決 時間點為準)共55個月,合計共385,000 元(7,000 ×55 =385000),依法既然僅有原告己○○及被告戊○○二人 可享有(蓋其他繼承人已有攤位),則被告可分得192,50 0 元(計算式:385000/2=192,500 ),此部分應該先由 原告可分得之現金存款中扣除。至於98年11月份以後,分 割方式可有以下三種:一、由原告己○○繼續承接,按月 給付被告戊○○實際租金之二分之一。二、改由被告戊○ ○承接,按月給付己○○實際租金之二分之一。三若保守 的將上開攤位之使用期限暫訂為25年,則系爭攤位之經濟 上利益應為300 萬【計算式:10,000(新市場之每月租金 )×12(月)×25(年)=3,000,000 】,並應由被繼承 人己○○及戊○○均分,既然現階段由己○○承擔,則被 告尚可分得150 萬元之財產利益。
㈣原告漏列被繼承人生前對第三人之債權55萬8 千元。查: 被 繼承人王金進生前曾借款50餘萬元給第三人庚○○、甲○○ 及壬○○等人,雖原告王雪香事後陳稱上開人等僅借款15萬 元,且所返還之款項係由其收取云云,但實際上庚○○之母 乙○○○係以其名義匯款55萬8 千元予原告丙○○○,並非 僅15萬元,是就此部分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 ㈤被繼承人於臺北縣三峽鎮農會之存款金額應為395,908 元。 ①查被繼承人臺北縣三峽鎮農會之帳戶於95年2 月24日有一 筆「代收轉入」共208,626 元之金額匯入。該筆金額既然 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自應屬被繼承人之範圍財產之一, 而應一併計入應繼遺產中。
②再被繼承人王金進過世後,原告丙○○○與丁○○竟將個 人應繳納之農民保險保險費,每人半年468 元及上開二人 暨丁○○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每人半年1572元,此觀北 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三峽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94至96年 之資料可知,合計94年至96年共扣43,344元【計算式:4 68×2(人) ×6 (次)+1572×4 (人)×6 (次)=43 344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權。由繼承人四人平均分配 ,故被告可分得10,836元【計算式:43,344×1/4 =10,8 36】。
㈥綜上,請判決被告聲明之分割方法分割。並聲明: 兩造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
示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進於94年3 月29日死 亡,原告丙○○○為王金進之配偶、原告丁○○、戊○○及 被告己○○為王金進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份比例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王金進遺有如附表一甲乙丙所示財產之事 實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影本、被 繼承人證券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三峽鎮○○段大埔小 段第258 -1、258-2 、261 、262 、262-7 號土地登記謄本 、三峽鎮○○段第874-1 、91 5-1、886-3 、886-4 、91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三峽鎮○○段第874 、915 、86 6 、866-4 、9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留之遺產,尚無不合。惟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所墊 支之遺產稅是否得先就遺產取償等事項有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茲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告因辦理繼承登記所墊繳遺產稅287,802 元及其利息,是 否得列為繼承費用而得先自遺產中扣還。
㈡被繼承人王金進生前將其定期存款共800 萬元解約後轉入原 告丙○○○帳戶內,是否屬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王金進生前是否對第三人庚○○等人有債權558,00 0 元,並於被繼承人王金進過世後由原告丙○○○單獨向債 務人催收後先行取得。
㈣被繼承人王金進生前享有之三峽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畜肉類 第48號攤位承租權是否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四、本院就上開爭點本院逐項析論如下:
㈠被告因辦理繼承登記所墊繳遺產稅287,802 元及其利息,是 否得列為繼承費用而得先自遺產中扣還。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 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 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顯見因 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自應由遺產支付之。
②查: 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金進所遺留之土地已於94年5 月間先行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為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並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遺產稅287,802 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9頁),復為 原告所不否認,依前開說明,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所需繳 納之遺產稅,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 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因此,被告主張其於為原告 所代墊之遺產稅及利息共計215,852 元(計算式:287,80 2 ×3/4 =215,852 ;利息: 215,852 ×0.05×4.5 年= 48,566;215,852 +48,566=264,418 )應自遺產中先行 扣還予被告,自屬有據。爰自附表三乙編號4 中所列之存 款先行扣還264,418 元予被告,其餘數額再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㈡被繼承人王金進生前將其定期存款共800 萬元解約後轉入原 告丙○○○帳戶內,是否屬遺產範圍。
①被告主張上開金額係王金進生前借原告丙○○○名義為定 存,而非贈與予原告丙○○○,故應列入遺產分配乙節, 無非以被繼承人王金進之定期存款存單解約,改依原告丙 ○○○名義定存後,上開定存單中其中6 筆之利息至94年 4 月間仍轉入王金進在附表三乙編號1 帳戶內為其依據。 ②查: 依卷附被繼承人王金進在三峽鎮農會(即附表三乙編 號1 帳戶)之存單彙總查詢表(見本案卷宗第48頁)、被 告於94年6 月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之贈與稅 申報書中所附8 張三峽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及 背面存單號碼(見本案卷宗第137 至147 頁)、遺產稅繳 納證明書(見本院95年度板調字第318 號卷第7 頁)等資 料互核以觀,可知被繼承人王金進應已於92年4 月7 日及 同年月9 日已將其所有定存(定存單號碼為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一張僅有取款憑條,故無號碼)共800 萬 元贈與原告丙○○○無訛。而上開金額中之600 萬元於原 告丙○○○辦理定存後,固將利息存入被繼承人王金進在 三峽鎮農會帳戶內,然究其原因不一而足,是被告單憑上 開事由遽以推論被繼承人王金進僅係將上開金額借原告丙 ○○○名義辦理定存,進而主張上開金額應列入遺產分配 ,並非有理。
③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
73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上 開3 種原因以外受有財產之贈與,則該贈與不列入應繼遺 產。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惟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 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 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 遺產,課徵遺產稅。但該條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係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 用,並非繼承人得據以主張將其列為繼承之「遺產」。本 件被繼承人王金進於92年4 月間存入原告丙○○○帳戶之 800 萬元係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證據證明該 款項係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所列之贈與,自無需列入 遺產分配甚明。
㈢被繼承人王金進生前是否對第三人庚○○等人有債權558,00 0 元,並於被繼承人王金進過世後由原告丙○○○單獨向債 務人催收後先行取得。
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進生前對第三人庚○○等人之債權 558,000 元,並於王金進去世後由原告丙○○○先行取得 乙節,係以第三人即庚○○之母乙○○○於95年10月16日 匯款558,000 元至原告丙○○○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 紙為 其論據(見本案卷宗第53頁)。
②查: 依證人壬○○於98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乙○○○有跟丙○○○或他先生借錢 的事?)我的前夫庚○○是乙○○○的大兒子,我記得大 約八十幾年的時候因為口蹄疫的關係而我跟我先生是從事 賣豬肉的,因為需要資金週轉所以去跟我叔叔王金進拿35 萬元,但是這個錢是我叔叔的或是我公公的我並不清楚因 為那時候還沒有分家。後來我公公過世要分家產時,我們 這一房分的很少,我叔叔王金進看我們可憐就借給我們15 萬元,讓我們週轉,之後我嬸嬸丙○○○跟我說我們欠的 15萬及35萬的兩筆他已經跟我婆婆兩人協商好,從賣土地 的錢直接扣除,我只知道的是這樣」、「(問: 你剛所說 的丙○○○及乙○○○協商的時間?) 時間我已經不確定 ,錢是如何扣的我也不曉得」、「( 問:提示卷內被證四 ,這匯款單你是否瞭解原因?)這個我不知道原因」、「 (問:是否知道甲○○有跟王金進借錢?)這我也不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99 頁及背面);並參佐原告丙○ ○○於97年4 月29日本院審理到庭陳稱: 「(問: 對造提 出一紙匯款單<95年10月16日>,是何意思?)因為我與 我先生及乙○○○、原告丁○○合夥做生意,庚○○是乙 ○○○的兒子,庚○○的太太壬○○曾經向被繼承人王金 進借15萬元,其他的金額是乙○○○陸陸續續跟我拿的」 等語(見本院卷宗第69頁),足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 進生前對第三人庚○○有債權15萬元,於王金進去世後由 原告丙○○○先行取得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非有據。
③由上,原告丙○○○於王金進去世後先行自第三人乙○○ ○收取之15萬元,屬王金進之遺產甚明,上開款項應由原 告丙○○○負返還於被繼承人王金進遺產之責任,是原告 丙○○○於附表三乙編號3 遺產分配時,應先自應繼分中 歸還此部分金額。
㈣被繼承人王金進生前享有之三峽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畜肉類 第48號攤位承租權是否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進生前尚有三峽鎮公所公有零售市 場畜肉類第48號攤位承租權利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 但辯稱: 上開攤位承租權縱屬可繼承,但因鎮公所於行政 管理上要求只能由繼承人之一出面續租,而兩造既已共同 推舉由原告己○○繼承上開攤位與三峽鎮公所辦理承租事 宜,則兩造顯已就上開攤位承租權達成協議,即由原告己 ○○單獨繼承該攤位,被告不得再主張將該攤位納入本件 分割遺產範圍等語。
②查: 原告所稱兩造已推舉原告己○○繼承該攤位辦理承租 事宜乙節,雖經本院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調取該攤位攤商 王金進死亡變更承租人案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公 所檢具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 切結書、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宗第152 、153 頁)。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 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 1151、1152條定有明文,而本院觀諸卷附台灣省零售市場 管理規則第23條係規定: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之繼承 人,得自繼承發生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承租 人名義。逾期時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見本院卷第17 1 頁),及證人即三峽鎮公所人員辛○○庭稱「「(問: 本件公有攤位可以繼承?)我們實務上如果當事人過世了 ,就找其中一位繼承人來談,如果沒有辦法續約的話,攤
位就收回」、「(問:為何只找其中一人?)因為可能會 越來越複雜,所以這樣管理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 頁及背面),可知兩造於本件繼承發生後出具切結書 同意由原告己○○擔任該攤位承租人,無非為因應上開台 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而其等真意應僅止 於同意由原告己○○擔任該攤位之管理人。因此,上開攤 位承租權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五、末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 ㈠附表三甲所示不動產部分: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院認就附表 三甲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因屬土地,故按附表四表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並保留兩 造當事人將來自行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空間。而附 表三甲編號11之不動產,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考量實務 上無法辦理任何登記,故應將之變賣,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 應繼分比例取得為妥。
㈡附表三乙所示存款部分: 因係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 分,故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惟就附表三 乙編號1 部分因迄96年8 月21日止被告丙○○○之農民保險 費共4,521 元及原告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31,054元( 見本案卷第265 、266 頁)於被繼承人王金進於94年3 月29 日死亡後仍自該帳戶扣繳,故就上開金額其等應先自應繼分 中予以歸還,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取得。 ㈢附表三丙投資股票部分,因部分股票屬畸零股,不宜再細分 ,而單由原告或被告等人其中1 人繼承,亦有顯失公平,故 應予變價分割,價金依附表四應繼分例分配。
㈣附表三丁權利部分: 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法第831 條復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三峽鎮公 所公有零售市場畜肉類第48號攤位承租權既係財產權之一種 ,依法自得為分割。本院斟酌卷附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第16條規定: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
(市)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 租、分租或轉讓。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收回 攤舖位,並加收1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及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本件的攤位向來都是他自己在 使用?)如果是出租使用我們就收回,因為我們只要一發現 有違規轉租的話,我們就收回,我們都是委託管委會管理」 、「(問:本件說是轉租?)如果查有屬實,我們就收回」 等語,足徵三峽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畜肉類第48號攤位承租 權僅為一使用權利,並無所謂財產利益。又該承租權外部關 係固為因應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3條係規定而由原告 己○○一人出名擔任承租人,但因承租權本質上為一財產權 ,法律亦無不可分割規定,故內部關係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為妥。至被繼承人王金進死亡後,原告己○○擔 任該攤位管理人前後期間違約轉租該攤位所取得租金,因非 遺產,自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惟被告得依該攤位承租 權之內部關係另訴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進所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 示之內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而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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