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褘澤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
聲沒字第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具保人甲○○繳納現 金保證1 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將被告 免予聲請羈押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 法傳喚,詎被告竟已遷移不明,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衡情被告目前已經逃匿,致無法 傳拘到案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等影本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 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