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世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
偵字第514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 第5149號被告王世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海洛因一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 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0342公克 ),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航藥鑑字第0984987 號鑑定書 一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