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48號
PCDM,99,聲,448,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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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輊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拾貳點貳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 毒偵字第二八號被告林輊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 定,而本件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 ,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七七號四樓內扣案之結晶體十二 包(驗餘數量合計貳拾貳點貳柒零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第二級毒品」,應補充如上),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管檢字 第0九五000四四四二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 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 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七七號四樓內查扣之結晶體十二包,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二十二 點四零二公克,驗餘毛重二十二點二七零公克),有上開鑑 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結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又被告林輊強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林輊強於警、偵訊供述上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李立賜合資出錢購買的,並要用來 施用的等語,而同日為警查獲之另案李立賜於警詢時供稱伊 不知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等語,雖與被告林輊強上開 供述情節不符,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李立 賜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另案被告李立賜持 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 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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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